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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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7〕8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7年—2011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在市区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分散配建。在明确配建的项目中,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可以相对集中。
  第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必须配备基本生活设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按配建面积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项目中落实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指标的职责:
  (一)土地出让前
  1.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
  2.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予以明确;
  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公建配套意见书时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要求和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金额作进一步明确;
  4.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
  (二)土地出让后
  1.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面积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进行约定;
  2.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3.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指标的内容进一步核定;
  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公建配套建设要求意见书的约定,在编制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计划表时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坐落、面积,并在施工图中予以标注;
  5.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具备交付条件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作为国有资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直接办理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应缴纳的小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按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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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地区和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6日起施行,2010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粮食生产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粮食生产应急预案的通知

汕府办[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粮食生产应急预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汕尾市粮食生产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出现粮源紧张时。能在较短时间内迅速恢复市内粮食生产,保证粮食有效供给,根据《广东省粮食生产应急预案》和《汕尾市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和《广东省粮食生产应急预案》规定,各级政府要建立粮食生产应急机制。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当地政府应承担起责任,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恢复粮食生产,确保粮食有效供给和社会稳定;同时,必须立即报告上一级政府。
  第三条 本预案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农业局牵头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要协调行动,落实应急工作相应责任。
  第二章 应急启动
  第四条 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经市粮食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粮食生产应急工作。
  第三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在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市农业局牵头,组织市粮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供销社、审计局、物价局、工商局、气象局、农发行等部门,协调全市粮食生产应急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生产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研究提出粮食生产应急行动方案,确定生产地点、规模、品种、数量和农用物资调配。分析粮食生产应急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和市粮食应急指挥部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粮食应急种子的准备;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粮食生产应急行动。
  二、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粮食应急条件下的粮食收购。
  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拨付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安排的粮食生产有关经费,并负责经费使用的监督。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确保全市基本农田的总量不减少。并负责应急粮食生产使用基本农田情况的监督。
  五、水利部门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技术业务指导工作,制定应急粮食生产的用水方案。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粮食生产各项应急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七、物价部门负责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八、工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气象部门负责应急粮食生产的天气预报工作。
  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粮食收购和粮食市场调控所需资金贷款。
  十一、新闻部门负责做好粮食生产应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七条 各县(市、区)、镇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粮食生产应急工作,制定和实施粮食生产应急行动方案和措施,按照市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工作。
  第四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级建立粮食生产预测和预警信息系统。
  第九条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粮食生产应急保障系统。主要包括:
  一、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系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措施的健全与落实,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五个不准”,严禁擅自l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依法严格保护全市90万亩基本农田,建立恢复粮食生产应急耕地档案。选择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把面积、质量、地点、经营者等粮田资料建立档案,登记造册,确保恢复粮食生产应急需要,确保全市粮食生产能力的稳定。
  二、建立粮食生产应急种子储备系统。根据分级储备的原则,建立市级粮食应急种子储备,制定《汕尾市粮食生产应急种子储备管理办法》,采取轮换流动储存,确保恢复粮食生产的用种需要,保障粮食用种供给有效安全。各级都要建立粮食应急种子储备制度,落实相关的储备资金和政策,确保粮食供需紧张情况下恢复粮食生产所需应急种子。
  三、建立粮食生产资料应急系统。市和各有关县(市、区)应提前确定化肥、农药、农机具定点生产厂家,建立应急农资的供应渠道和网点,确保粮食生产应急条件下的种子、化肥、农药、农机等农资产品应急供应。
  四、建立粮食应急收购系统。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应急生产条件下的粮食收购企业.并组织企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十条 根据汕尾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的决定,启动粮食生产应急措施,恢复粮食生产。
  一、确定应急粮食生产规模。选择粮食生产基础条件较好、技术水平较高、生产能力较强的地方恢复粮食生产,下达应急粮食生产的计划和规模,与县(市、区)、镇各级签订应急粮食生产的面积、品种、收购数量和收购价格等合同。
  二、迅速调运应急种子。应急粮食生产的县(市、区)农业部门要迅速组织种子供应,当地粮食生产应急种子不能满足需要的,报请市级种子储备管理部门帮助解决。
  三、组织农资供应与市场监管。落实粮食应急生产所需的化肥、农药、农机具等农资产品,加强市场监管,优先安排用水用电,确保应急粮食生产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技术指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制定应急生产技术方案,指导农民科学种田,及时解决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五、做好应急生产的粮食收购调运工作。负责应急粮食收购与加工的企业要及早落实收购资金、仓库、加工、调运等准备工作,做到按订单收购农民生产的粮食。
  第六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一条 汕尾市粮食生产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市直有关部门在接到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的应急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迅速查明情况,提出采取粮食生产应急方案和措施,及时向市粮食应急指挥部报告。
  二、市农业局接到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的粮食生产应急决定后,应立即组织市直有关部门迅速启动粮食生产应急行动。
  三、启动粮食生产应急工作期间,市农业局应组织人员全天候值班,及时与市有关部门和承担粮食生产应急任务的县(市、区)、镇保持联系,掌握情况和动态,及时上报应急指挥部。
  四、及时向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通报情况。
  五、引导新闻媒体做好正面宣传和典型报道。
  第十二条 有关县(市、区)、镇政府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立即进入应急状态,及时将粮食生产应急工作情况上报市粮食应急指挥部。必要时发出紧急支援请求。
  二、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粮食生产应急工作。
  三、迅速执行市粮食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七章 事后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总结,对实施粮食生产应急预案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应急机制。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粮食生产应急行动的各项支出和补贴,及时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经审计核定的支出和补贴及时兑付和结算。
  第十六条 对农民因应急粮食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算,并按事权责任,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补偿。
  第十七条 表彰与惩罚。对出色完成应急任务,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成效显著。对粮食生产应急工作积极配合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给予表彰;对不执行应急预案,不实施粮食生产应急行动的,违抗应急命令、拒不承担应急生产任务的,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间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的,对粮食生产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市农业局负责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