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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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2000年2月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使用嘉兴市内河港口资源,加强内河港口的规划、使用和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是指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场所。港口由港区(含作业区,下同)和码头组成。

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和经营的需要,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码头是指用于船舶停靠、货物装卸及旅客上下船用的港口设施,包括泊位、趸船、装卸平台等。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及各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港口的行政主管机关。嘉兴市港航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税务、水利、国土、城建、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责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做好内河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一个县(市)设一个港口,秀城、秀洲区合设一个港口。一个内河港口可由一个港区或若干个港区组成。

  第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制定本市辖区内河港口规划;

  (三)负责实施港口行业管理、维护港区生产秩序,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征收港口各种规费;

  (五)负责审批港区岸线的使用以及码头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负责对港区内港口经营人的年检、年审;

(七)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管理

  

第七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嘉兴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港区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和签署书面意见,再向城市规划部门、河道主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嘉兴港区岸线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务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港区岸线使用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岸线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两年以内)使用港区岸线建造码头的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对使用期限已满的临时港区码头,使用单位应负责及时拆除有关设施,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由建设或使用单位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航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使用权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未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使用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注销其使用权。

  第十三条 港区内装卸储存化学危险物品、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用码头和仓库,并配置水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港区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码头及设施,应向港航管理部门作出在终止使用码头或设施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和按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的承诺。

  第十五条 港区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出租其使用权的,必须报港航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改变港区岸线使用性质或擅自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水域工程设施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应对港区岸线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港埠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港口码头业务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必须向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并申请领取内河港口码头使用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港口经营人如需变更经营项目或停业的,应报经港航管理部门核准或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经营码头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规模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经营危险货物业务的,还需具备消防、海事、环保等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自觉维护港区生产秩序,禁止乱装乱卸,禁止向港区水域排放油污、倾倒废气物和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交纳港口各项规费并统一使用内河港口码头装卸业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向港航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港航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年审。

  不按规定参加年检年审的码头单位,在补办年检年审手续前暂停码头的使用,逾期未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现有港区内的码头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港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因未达到环保要求造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卸货物;装载不得超过船舶适航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和载重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元应事先向港航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作业,其中装载危险货物和船舶进出港前还应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申请海事部门进行监装监卸。港口经营人凭港航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出港作业单安排作业。

第二十五条 购置、使用港口机械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取得港口码头装卸作业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各项港口规费、未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损坏港口设施未提供赔偿费用的船舶,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港航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颁布的港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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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人事法制统一,促进人事依法行政,提高人事执法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包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包府办发[2006]31号),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人事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能被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具体承办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核、处理等项工作。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指定相应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并负责向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报送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周内,填写《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连同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一并报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市人事局各科室(单位)起草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送审稿形成之日起3日内,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发之前,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应注明制定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并予以登记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

(二)与上级人事人才政策措施相一致;

(三)不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需要纠正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对需要纠正部分的纠正修改意见。

第七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送审核或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或其送审稿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回复;需要修改的,应当将书面修改建议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改正。报送单位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周内回复处理情况。报送单位逾期不改正也不回复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以市人事局名义提出正确的指导性意见,予以修改。

第八条 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事局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提出修改意见。

向市人事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按时将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审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报送备案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章第五条规定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事局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条 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文件制定机关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航行、停泊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快速客船,是指乘员定额在12人以下(不含12人)、内河通航水域设计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艇)。


  第四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为小型快速客船的航行、停泊提供安全保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第六条 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负责,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迫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船舶检查、登记手续,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驾驶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按照船舶乘员实际定额配备救生衣。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体格检查合格的人员,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参加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并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的,方可驾驶小型快速客船。
  港航监督机构对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的任职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审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任职。


  第九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时,应当对签证船舶的适航状况进行查验。
  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不得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十条 小型快速客船航行前,驾驶员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况,并向乘客介绍乘船须知和有关安全常识,督促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并在固定的停靠站、点上下乘客。
  小型快速客船与非快速船相遇时,应当主动避让非快速船。小型快速客船与其他快速船相遇时,按照机动船相遇的规定避让。


  第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小型快速客船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注意周围环境和船舶动态,防止发生船舶碰撞和浪损。
  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连续航行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2小时以上的,应当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 在恶劣天气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小型快速客船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发布的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 小型快速客船在航行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额载客或者客货混装;
  (二)超安全航速航行或者逾越核定的航线航行;
  (三)相互追逐或者强行横越他船船首;
  (四)拖带航行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夜航;
  (五)驾驶员酒后值班驾驶;
  (六)在小型快速客船上吸烟或者明火作业。


  第十五条 小型快速客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遇险或者人员落水,应当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救助要求等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实施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全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仍不采取安全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船舶检查、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的;
  (二)在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对不符合签证规定的船舶予以签证,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接到小型快速客船求救报告,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