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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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8月5日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决定,把电子政务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信息化工作的重点,政府先行,带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落实这一决定,对于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挑战,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增强政府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社会监督,实施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已经起步。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建设了一批业务系统,“金关”和“金税”工程取得显著成效,办公自动化、政务信息化也取得较大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电子政务建设仍处于初始阶段,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网络建设各自为政,重复建设,结构不合理;业务系统水平低,应用和服务领域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滞后,互联线通不畅,共享程度低;标准不统一,安全存在隐患,法制建设薄弱。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快解决。电子政务建设事关信息化发展的全局,为做好“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对政务工作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的有效性,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通过积极推广和应用信息技术,增强政府工作的科学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全面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快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国电子政务建设要坚持以下原则:
---统一规划,加强领导。电子政务建设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制定总体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防止各自为政。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建设目标和重点,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
---需求主导,突出重点。电子政务建设必须紧密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体制改革,根据政府业务的需要,结合人民群众的要求,突出重点,稳步推进。要讲求实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当前要重点抓好建设统一网络平台、建立标准、健全法制,建设和整合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业务系统。
---统一标准,保障安全。加快制定统一的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大力推进统一标准的贯彻落实。要正确处理发展与安全的关系,综合平衡成本和效益,一手抓电子政务建设。一手抓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定并完善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二、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目标是:标准统一、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政务信息网络平台发挥支持作用;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基础性、战略性政务信息库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信息资源共享程度明显提高;初步开成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规范的培训制度,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规和标准逐步完善。这些工作完成后,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管理能力、决策能力、应急处理能力、公共服务得到较大改善和加强,电子政务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和整合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为适应业务发展和安全保密的要求,有效遏制重复建设,要加快建设和整合统一的网络平台。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之间逻辑隔离。政务内网主要是副省级以上政务部门的办公网,与副省级以下政务部门的办公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为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要统一标准,利用统一,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要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形成统一的电子政务内外网络平台,在运行中逐步完善。
(二)建设和完善重点业务系统。为了提高决策、监管和服务水平,逐步规范政府业务流程,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快12个重要业务系统建设:继续完善已取得初步成效的办公业务资源系统、金关、金税和金融监管(含金卡)4个工程,促进业务协同、资源整合;启动和加快建设宏观经济管理、金财、金盾、金审、社会保障、金农、金质、金水等8个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建设要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阶段推进。党的工作业务系统建设方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研究提出。
(三)规划和开发重要政务信息资源。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务信息资源的迫切需求,国家要组织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建设专项,设计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启动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的建设。
(四)积极推进公共服务。各级政务部门要加快政务信息公开的步伐。在内部业务网络化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推动各级政府开展对企业和公众的服务,逐步增加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近两年重点建设并整合中央和地方的综合门户网站、促进政务公开、行政审批、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环境保护、“防伪打假”、“扫黄打非”等服务。
(五)基本建立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要组织建立我国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框架,逐步完善安全管理体制,建立电子政务信任体系,加强关键性安全技术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基础设施。
(六)完善电子政务标准化体系。逐步制定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的标准和规范。今年要优先制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和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标准,加快建立健全电子政务标准实施机制。
(七)加强公务员信息化培训和考核。要发挥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切实有效地开展公务员的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制定考核标准和制度。今年要制定公务员信息技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标准和培训计划,编制培训教材,落实培训机构。
(八)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法制建设。适时提出比较成熟的立法建议,推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加快研究和制定电子签章、政府信息公开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电子政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电子政务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三、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决策,统一部署,稳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和协调电子政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总体规划,协调、指导和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科学的审议和评估机制。
(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电子政务建设具体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审批,做好前期审议、可行性研究、采购招标、监理和验收工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由电子政务建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实施方案;业务系统和信息库建设,由各部门按照分工组织实施;为了保证电子政务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在近期内,协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标准体系和安全规范的制定,明确提出统一的地址、域名、路由、信任和授权体系、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规范,为各部门和地方的电子政务建设创造基础条件。
(三)稳步推进,严禁重复建设。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制定规划,积极稳妥地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特别要加快信息资源开发和业务系统建设;要从实际出发,逐步规范业务流程,增加网上业务,加强公共管理和服务。各地要按照统一要求,加快整合分散的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建成或调整为与中央政务网络标准一致的政务统一网络平台,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现有网络平台条件,严禁重复建设。
(四)利用统一网络平台。各部门已经建设的业务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抓紧调整,逐步规范和完善,实现原有系统与统一网络平台的互联互通,新建的业务系统,原则上要利用统一的网络平台。
(五)规范试点。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根据指导意见组织电子政务建设的试点与示范工作。要明确重点、抓出实效,防止一哄而起、盲目追风。有关部门已经开展的电子政务试点示范工程,要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任务和要求,纳入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
(六)保证建设和运行资金。电子政务建设所需资金,采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负担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资金,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中央电子政务系统建成之后的运行经费,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在预算中予发安排。地方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对确有困难的地区,国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七)创造有利电子政务发展的外部环境。要加快制定电子政务建设技术政策,实施有利于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国内软件和系统集成产业的发展;制定电子政务项目概算标准,保障运行维护和培训经费,特别要合理确定和提高软件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研究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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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有关规定,现对通过技术审查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进行公示(详见附件),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向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反映。联系电话:010-62079577,传真:010-82011829,电子邮箱: atestsc@rioh.cn。
  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2批)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2013年2月5日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2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2/P020130205542381311325.xls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政发[2001]28号



  现将《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具有本市户籍跨户籍所在乡(镇)以上行政区域,或非本市户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本细则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 按国家《办法》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和“双向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细则实施。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县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民政、城建、交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乡(镇)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七)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通报制度。

  第八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按省《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同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应裁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外出人员遵守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二)外出人员在外参加避孕节育检查情况报告方式和期限;
  (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的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其计划生育管理。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国家和省《办法》规定,及时查验外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并告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对非本市户籍的外来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或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后核发《临时查验证明》,《临时查验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有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调小组,建立协作科室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应明确职责,落实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列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中心城镇推行公安、劳动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验证、统一收费、统一考核、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统一、一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机制。
  中心城镇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稽查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查、验证及服务等工作。工作经费可从本地区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列入暂住人口的管理内容,在核发、查验《暂住证》时,应核查流动人口《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暂不核发《暂住证》,并将情况通报《婚育证明》查验机关。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查验《营业执照》时,应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查验证明》(饮食行业先办证,后通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在核查外来入湖建筑施工企业时,应核查该企业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以及施工人员中应领取《婚育证明》人员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在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公路运输及航运许可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对道路施工单位,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并督促施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发放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核查《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督促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中的违法婚姻,提高婚姻登记率。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督促医疗保健单位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对私人出租(借)房屋管理中,应核查出租(借)人与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验证发证,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情况通报等规定,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情况。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三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出租(借)人应当按“谁出租(借),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与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三)核查租(借)用人的《婚育查验证明》,与租(借)用人签订共同遵守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合同;
  (四)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品(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在本市场内设摊点的流动人口
履行下列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落实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
  (三)制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守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流动人口摊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按省《办法》规定执行。计划生育部门应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建立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随访服务制度,定期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生育子女,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接生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计生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工作,指导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省规定执行。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口径统计。

  第三十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内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网络、制度及有关登记建立情况;目标责任制有关指标完成情况;本细则规定落实情况;有关费款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处罚奖励情况。
  具体检查考核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上级有考核办法时,除按上级规定执行外,本细则有关考核规定一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参加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查孕查环后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计划外生育计入现居住地(但检查结果为计划外怀孕并已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向考核管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市外流动期间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考核时各计1人;居住不足3个月,上溯至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最后一个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发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不做教育劝阻工作、不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不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报告,采取放任自流、劝其离开本区域等消极办法,最终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不足3个月,但考核时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视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不负责任,考核未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补救措施时应节约医疗费用,对于按规定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本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的,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借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房屋出租(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