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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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05.25
青政(1989)5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北、海南、黄南等州、地、市所属各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玉树、果洛州所属各县城开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使用土地的各类企业和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及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人占用的土地面积,应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对使用土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地区的年税额按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在附表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划分若干等级,拟定所属地区土地使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各州、市政府和行署对所属经济落后的县城、建镇的土地使用税额,可按本细则第五条(附表)规定的税额标准,适当降低其适用税额。其中西宁、海东地我可降低百分之十;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州可降低百分之二十,玉树、果洛州可降低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纳税单位下属跨区、县的分厂、分店、车间、门市部、营业所、收购站和其他分支机构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中央及外省驻我省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应由土地所属地区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包括厂矿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地(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名胜古迹、公园(包括厂矿自建公园)自用的土地,即专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寺庙、教堂用地和喇嘛、教士等办公、宿舍、厨房用地,公共游览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建房用于营业或出租的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包括厂、矿为防止环境污染营造五亩以上的成片林区)。
(五)经批准开拓荒山、填河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即专门从事于种植、养殖业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在住房制度改革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建造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八)在厂、矿范围以外的厂、矿专用铁路路基用地。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为方便商贩经营的简易货棚用地。
(十)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由州、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使用土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于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月的二十日内,将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以及纳税义务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的申报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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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6〕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生产检查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发挥监督检查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查分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四条 检查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市政府主要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中、省直企业的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
  (二)依法行政原则。具有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各自的主体法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三)注重实效原则。安全生产检查应深入生产一线和作业现场,针对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和部位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切忌走过场、搞形式。
  (四)“主体”配合原则。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政府部门应通过查管理、查责任制、查法规落实,促进企业查操作、查流程、查现场施工等,坚持标准化,堵塞漏洞。
  (五)“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依法处置,记录备案,限期整改,跟踪问效,督办落实。
  (六)服务企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立足于服务企业、帮助企业,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以检查促安全,以安全促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正常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定期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做到安全检查经常化、制度化。对自查中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上报、建档,并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春季和秋季组织两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区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每季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可与重要节假日、重要时期的安全工作一并部署,同时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临时性安全专项检查是指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及其安全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安全主管部门部署和不定期组织的重要节假日、重点时段、重要时期前后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具体安排临时决定。
  第九条 安全大检查与专项检查在时间上接近重合时或在行政区域上重合时,应避免重复,要相互兼顾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分为若干检查组,由市政府领导带队或由市政府领导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带队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检查一般内容是查领导履职、查管理制度、查现场隐患、查事故处理。
  (一)查领导履职。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工作履职情况,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安全管理、安全投入,隐患整改等问题;是否真正关心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落实员工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规定;是否认真实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抓好各项工作部署和落实。
  (二)查管理制度。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机构是否健全;职工群众是否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群众安全组织网络是否建立并真正发挥作用;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得到贯彻落实;对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三)查现场隐患。深入生产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及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人的操作行为等是否符合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查找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并下达整改意见书,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在贯彻边查边改原则的同时,对以前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当时登记的项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进行整改。
  (四)查事故处理。检查各类事故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并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综合评议”等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有关人员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询问有关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到现场实地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和各种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查看各种安全资料、台账等基础工作。
  (三)综合评议。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做出综合评价,并进行反馈交换意见,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时,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重大事故隐患书面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将掌握的重大事故隐患录入事故隐患库,实行挂号督办。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检查出的隐患进行跟踪管理,实行销号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凡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由检查单位和部门按照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处罚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所查的隐患仍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9号)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司令员 李俊
                          2000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侦察、观测和防爆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兵武器装备、预备役部(分)队训练所需武器装备及其相关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含省农垦总局军事部、省森工总局人民武装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民武装部,下同)、县(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垦分局、林业局、铁路分局,下同)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落实和解决有关问题。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工作日程,落实责任制,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选址应当保障交通方便,通信畅通,水电的正常供应,并避开城区,远离居民点和重要目标,距城镇、居民区、车站、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的直线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被居民区包围或者离居民区、重要目标较近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有计划地迁建。
第七条 仓库的选址、建设,应当报省军区审批,并按照省军区下发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应当经省军区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以及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周围应当修筑高于地面2米以上的砖石围墙,围墙顶端一般应当架设高0.5米以上(3至5根、间隔小于20厘米)的高压脉冲电网,并保证围墙两侧5米以内无树木和可攀登物。
建在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外围应当有隔离带,并按时清理;库区内应当有保证运输车、消防车通行的进出道路和迂回道路,以及有便于警卫人员能够迅速到达各目标的巡逻道。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门口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铁制大门,并附有电网。仓库应当建立门卫检查室或者警卫值班室,室内张挂上级机关要求的有关制度和预案,配备库房钥匙柜或者铁皮保险柜、执勤用枪弹柜,设有电话、电网控制器和报警器等。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行政生活区和技术区应当分设,并用不低于1.2米的护网或者围墙隔开。生活区的烟囱应当安置防火罩;在醒目位置应当设置“禁止在室外吸烟”的警语牌。技术区入口处两侧应当设立《入库须知》、《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纪律》等制度和有关警语牌,
并设置火具暂存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将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所在地周围的一定区域划定为军事禁区,并设置“军事禁区”警语牌。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库种应当齐全。军分区、县级仓库应当设武器、弹药、器材、危险品、炸药、火工品库。军分区仓库还应当设利用品库。县级仓库应当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修理间。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武器保管点的武器库(室)应当与值班警卫室分设。
武器、弹药库房结构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符合防潮防热要求。库房应当留长、宽各20厘米并带有直径16毫米以上铁栏杆的通气孔,不通风时应当封闭。
第十四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在库区应当设置消防亭(架),涂防火专用标志,配齐消防器材。库区内应当修建容积为3至1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并存有足够数量的水(冬季除外)。每栋库房附近应当堆积0.5立方米的灭火沙。
位于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当配备2至5台风力灭火机和其他扑火工具。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库房、门窗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检修,保证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配备手动报警器和性能良好的通信设施。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机关如与仓库相距较远,应当配置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雷设施,并在每年春季进行接地电阻测试,接地电阻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应当设小型气象站,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设能够监测湿度、温度等要素的百叶箱。各库房内应当设置温湿度计或者安装温湿度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各项附属设施应当齐全配套,性能可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已经配发给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型武器装备,由所在单位保管。
因企业改制、危困,对所属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确有困难的,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可重新调整配备单位。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不得擅自为单位和个人代存枪支弹药。
第二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中的武器、弹药及有关器材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库保管,不得在非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放保管。
(一)武器、弹药箱的堆积应当稳固整齐。堆积时按照通风方向铺设枕木,留出1.2米至1.5米宽的工作道和0.6米宽的检查道。一般弹药堆高不得超过3.5米,垛顶距棚顶的距离不得不于0.5米。
(二)不同品种、规格、等级的武器、弹药,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堆放,标明品种、数量,设立堆(架)、卡(签),区分色带,所标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
(三)同一库房内储存的弹药应当符合共储规定。从1.5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炮弹、引信、手榴弹和从1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火箭弹,应当指定专人看守现场,不得随意搬动,并报告业务部门妥善处理。
(四)装有枪支弹药的包装箱应当有铅封,铅封及工具应当指定专人严格管理。零箱武器、弹药应当装箱、加封、加锁或者入柜保管,并有明显的零箱标志。随弹配套的元件,一般应当随弹同箱保管。
(五)禁用品弹药在条件允许时应当单独存放,危险品应当存放在危险品库房中。
(六)训练和勤务工作中出现的危险品弹药,未经技术鉴定不得运输和重新存入库房,业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和处理。
(七)经批准报废、退役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及时上交到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未及时上交的,按照堪用品实施管理;报废的高射武器在处理、利用前,由配备单位保管。
(八)武器、弹药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检查,保证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九)武器零件、工具、小型仪器应当上架保管,摆放整齐。卡(签)上标明的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光学器材应当装入放有干燥剂的光学箱内保管。
(十)定期观测、登记库房内的温湿度,适时对库房进行通风、降湿。
(十一)仓库中的训练和执勤用武器,应当标明枪号存入铁柜上锁保管,并在柜上贴牌,标明品种和数量,定期进行擦拭保养。与武器配套的备件、附品、工具、装护具应当随武器一同保管。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意射击、投掷。
(二)用与武器不同口径、式别的子弹射击。
(三)随意拆卸武器或者改变其性能。
(四)在弹药库房内穿带钉的鞋或者进行拆、装木箱作业。
(五)在库房内拆卸弹药。
(六)不按照规定处理瞎火弹、不爆弹。
(七)随意摆弄和动用他人武器弹药。
(八)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狩猎。
(九)携带民兵武器弹药探亲访友或者游玩。
(十)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参与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应当严格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组织正常的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二)维护社会治安、除兽害等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弹药,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因特殊情况紧急动用武器、弹药时,应当边动用、边报告。
(三)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需要携带枪支弹药时,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沈阳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
(四)县级人民武装部需要动用保管在现役部队弹药库(含连队代管部分)的民兵武器、弹药或者进库作业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调拨等有关手续,通知有关部队后方可进入库房,并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弹药库和连队的领导及执勤人员有权查看有关手续,对手续不符者,应当拒绝其
进入库区(房)。
(五)启用长期封存的武器,应当经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技术部门因质量检测需要启封时,应当控制抽查比例,检查后应当进行详细登记说明,并重新封箱。
(六)预备役师、团所属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由预备役师、团逐级提出使用申请,由部队所在组建地域的军分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
(七)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练枪,由省军区、军分区从批准报废并经技术处理不能进行实弹射击的武器中提供,由使用单位保管,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公安机关备案。
(八)学生实弹射击所需武器、弹药,由当地县级人民武装部或者负责军训的部队提供;所需弹药从训练弹药指标中解决。实弹射击时,人民武装部(部队)应当派业务干部到现场组织,并监督使用,用后及时收回或者核销。
(九)动用民兵武器时,应当做到当日出库当日收回;当日确实不能收回的,应当设置临时库房妥善保管,由2人负责警卫(其中应当有1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有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指标使用训练弹药。训练剩余弹药应当及时交回,并清点入库入帐,转入实力统计,不得留库(帐)外帐。
因历史遗留问题挂帐的武器、弹药,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准随意核减实力。
地方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弹药(含批准报废的)时,应当向省军区申请,逐级上报,经总参谋部批准后价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存、私购、私送、转借、出租民兵武器、弹药及其他危险品,也不准从事民兵武器、弹药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期间发生的丢失、被盗事故,由使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四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警卫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库区和库区分布情况,明确划分警戒区域,设置必要的流动和固定哨位,实行双人上岗、共同巡逻的警卫制度,对重点目标每班岗应当巡查2次以上;节假日、发生严重事故或者有火警、匪警等重要情况时,应当加强警卫力量。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当地驻军(警)部队、公安机关和附近的农村治保、民兵组织搞好联防,同公安110报警中心制定联防方案,每年进行1至2次演练。
基层民兵武器保管点应当有处置紧急情况的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执勤时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警,迅速处置;当确定是犯罪分子袭击、破坏或者自身生命受到威胁时,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条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与现役部队弹药库在一起的或者边防连队代管部分乡镇武器、弹药的,其安全警卫工作,由所在的现役部(分)队负责。有条件的人民武装部可派人参与部队弹药库的干部值班和警卫任务。
第三十一条 警卫人员执勤时应当持枪配弹,枪弹分开掌管。交接班时,应当验枪查弹,由值班干部组织交接,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配置适当数量的电警棍、强光手电等警防器材;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民用犬或者退役的军(警)犬,协助库区防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被盗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的选配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根据标准,配齐配强各类工作人员;军分区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当根据上级要求配备武器装备修理工。保管任务较重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增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可靠、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军事技能。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保管员和警卫人员年龄应当在18岁至48岁之间;军分区以上的保管员和军械修理工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同级军事机关的保卫部门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严格的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后方可录用,并履行劳动用工手续。
同级军事机关的保卫部门应当对仓库工作人员(含担任警卫任务的现役战士)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仓库工作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人员的现实表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与军事机关沟通。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专职专用,不得同时安排做其他工作。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出现损伤、磨损等故障后,应当及时通过检测、调整、换件、修配、翻新等方法,使其恢复规定的战术、技术性能。县级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民兵装备修理所、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和维护
工作。
第四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装备修理所,是民兵武器装备的技术保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担负本辖区所属民兵武器装备正常的检修、保养、封存和零备件的制造工作,保持民兵武器装备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协助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搞好库存武器、弹药的质量监控,负责仓库的部分安全设施、搬运机械的维护修理。
(三)担负军事演习和民兵高炮实弹射击等大型军事活动的现场技术保障。
(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搞好岗位培训,提高技术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应当严格按照总参谋部的有关要求执行。非品种、批量武器弹药的报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批准。

第七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门卫检查制度。
(一)进入库区人员应当接受人员身份、车辆装载情况的检查和登记,无出入证件或者拒绝检查者,不得进入。
(二)党政机关领导和上级首长进入库区时,应当有同级主管机关人员陪同,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三)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枪支弹药。
(四)携带物资、设备进出技术区,应当持调拨手续,凡无手续或者手续不符的,门卫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
(五)进入技术区作业的临时人员,应当由仓库人员带领,凭临时出入证件,经门卫检查登记后方可进出。
(六)仓库工作人员的亲属及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区,更不得在仓库留宿。
(七)门卫应当设固定哨位昼夜执勤,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八)领交物资时,应当在点交场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不准进入库房。
第四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库房钥匙管理制度。
(一)库房钥匙应当入钥匙柜保管,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保管员和仓库主任(技术员)各掌管一把钥匙。
(二)每次领交钥匙时,应当在《库房钥匙领交登记簿》上认真登记,严禁仓库主任或者保管员非工作时间将钥匙带在身上或者带出库区。
(三)掌管库房钥匙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库房门锁。
(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保密室备存一套本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钥匙,动用时应当经主管首长批准。
(五)由连队代管的部分边防乡镇人民武装部的武器、弹药箱(柜)设明暗锁,钥匙分别由乡镇人民武装部部长和所在连队军械员掌管。
第四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日常检查制度。
(一)省军区每半年,军分区每季度,人民武装部每月对下一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进行一次检查;省军区每季度,军分区每月,人民武装部每周对本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层保管点)进行一次检查,重大节假日或者有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检查。
(二)仓库主任、技术员、保管员每周至少对仓库进行一次检查,警卫人员每班应当对安全设施、库房以及门窗、锁进行检查,值班干部对重点目标每日早、晚检查一次。
(三)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改正,对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限期整改。
(四)检查结束后,由主检者对检查结果进行认真登记、签字,以备后查。
(五)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交接制度。
(一)主管装备的干部、技术员、仓库主任和保管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在主要领导主持、监交下,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二)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工作职责搞好制度、物资、设施、设备、各种登记统计的交接。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填写交接书并签字,有遗留问题的用文字注明,交接书由主管部门存档。
(四)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平时的值班干部、警卫值班交接,由接班干部、警卫到仓库现场进行,接班人员未到时,上一班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第四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登记统计制度。
(一)所有仓库的武器装备物资及管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统计。
(二)各种帐、物、簿、卡(签)及标牌应当健全、统一、规范。
(三)登记统计应当及时,数据准确,内容全面和变动有据,并与帐、物、簿、卡(签)相符。
(四)填写、注记的字迹应当工整,各种帐、物、簿、卡(签)保管有序完整。
(五)各种登记统计应当保存5年以上。保存期满后,经主要领导同意,并报上一级业务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四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干部住库值班制度。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有干部24小时住库值班。重大节假日和上级有特殊要求时,应当有领导住库带班,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夜间应当有干部带班。
第四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警卫用枪管理制度。
(一)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的警卫用枪,分别由值班干部和警卫人员掌管。
(二)值班干部、警卫人员用枪、弹应当分开掌管,并严格履行交接、登记、签字手续。
(三)使用现役战士担任警卫任务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严格按照沈阳军区、省军区有关部队重点目标警卫用枪的要求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连续多年未发生被盗事故和涉枪、弹案件事故的。
(二)为保护民兵武器装备安全或者在侦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工作勤恳,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四)民兵武器装备因灾害、事故受损时,抢救、保护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对民兵武器装备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疏于防范,致使民兵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二)因渎职导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事故发生的。
(三)个人保管的武器、弹药被盗或者丢失的。
(四)私自携带武器、弹药外出或者私自将武器、弹药转借他人的。
(五)私自处理、组装、赠送、出售武器、弹药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省军区1989年5月11日颁发的《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