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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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字[2005]7号

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5日)

为进一步强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领导责任,增强各级党委政府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确保稳定低生育水平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以下简称“一票否决”)的若干规定:
一、“一票否决”的适用对象
“一票否决”的适用对象是:县(市、区)党委、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省和外地驻邯单位,部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上述单位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任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政策外生育(含非法收养)的当事人。县(市、区)直属各部门、各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的“一票否决”,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一票否决”的适用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予以“一票否决”
1、没有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人口出生率、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群众满意率等主要责任指标有一项不达标或综合指标得分率在80%以下的),被评定为基本达标及以下档次的;
2、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严重滑坡,被上级党委、政府黄牌警告或重点联系和重点管理的;
3、发生重大计划生育违法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4、年度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规定标准80%的;
5、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未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6、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或严重干扰调查考核评估的;
7、在国家和省调查考核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给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
8、同一考核年度中有两个及以上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或两上属地管理单位被市“一票否决”的;
9、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一票否决”
1、当年符合政策生育率未达到目标管理要求的;
2、“以罚代术”、“放孕收费”、默许或纵容群众政策外生育,或给计生办、计生服务站下达经济创收任务的;
3、被列为市领导联系单位后整改不力,效果不明显,一年内没有实现后进转化的;
4、发生重大计划生育违法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5、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不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6、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或严重干扰调查考核评估的;
7、在国家和省调查考核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给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
8、在市组织的直接调查中,乡(镇、街道办事处)符合政策生育率或出生统计求实率低于责任目标值的;
9、村(居)班子软弱涣散或处于瘫痪状态,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无人管理或失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1、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目标较差,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的年度考评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及以下等次的;
2、在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差,致使其负责的领域出现管理混乱或在社会上引起较大负面影响的;
3、在省组织的人口计生工作年度考核和平时检查中,因该部门工作原因,致使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或单位的工作成绩受到影响的;
4、本部门干部职工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或本系统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较多的;
5、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直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邯单位和其他组织,予以“一票否决”
1、当年干部职工中出现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的;
2、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党员、干部不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4、不按规定接受单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的;
5、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规定严重不到位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当事人、有政策外生育或非法收养行为的当事人,除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外,适用“一票否决”制。
三、被“一票否决”后所受到的限制和处理
(一)凡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取消其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综合性评先评奖资格,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评先评奖、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凡被“一票否决”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综合性评先评奖资格,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予以降职使用,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市直接调查解剖的农村乡(镇),凡符合政策生育率或出生统计求实率低于责任目标值的;或弄虚作假干扰调查工作的,除给予“一票否决”外,列为市重点联系乡(镇、街道办事处),并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生部门负责人给予“黄牌警告”,在全市通报批评。对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上述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在未改变面貌之前不得提拔重用。对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中有一项低于85%的农村乡(镇),以及对符合政策生育率、出生统计求实率中有一项低于90%的城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武安市、涉县、矿区和磁县、永年、邯郸县开放二胎的乡(镇),或有严重弄虚作假干扰调查行为的,除对其“一票否决”外,列为市重点管理单位,由所在县(市、区)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人口和计生部门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直至撤销党政职务处分,已经离任的要追踪处理。一年内不能改变工作面貌的,给其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计生办主任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三)凡被“一票否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或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部门责任人当年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凡被“一票否决”的市直管、双重管理或协管的部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或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人口计生部门责任人当年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综合性先进和奖励、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
(五)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当事人、有政策外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当事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外,一律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干部,一律不得提拔为领导干部。
四、“一票否决”的实施程序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原则上按年度实施分级管理,由人口计生部门提出意见,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做出决定。
(一)对县(市、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市直各单位实施“一票否决”,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考核评估结果提出意见,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二)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一票否决”,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党委、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直接调查解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须“一票否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通知其所属县(市、区)执行。
(三)对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属或省属企业、驻邯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否决,由属地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党委政府、市直单位,按管理权限对所属法人单位或责任人、当事人行使否决权。对应否决而未行使否决的,市委、市政府在直接否决该单位和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当事人的同时,还要否决其所在县(市、区)和主管部门。
五、 “一票否决”的执行期限
除政策外生育和非法收养的当事人之外,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执行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做出否决决定之日算起。做出“一票否决”决定时,被“一票否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分管负责人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任人(任职不足半年者可免予处理),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经评先评奖、晋职晋级、提拔和调动的,要跟踪否决。期满后,由作出否决决定的机关对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新作出评价。发现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年内实行追踪否决。
六、“一票否决”的落实
(一)实施“一票否决”,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对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各级党委、政府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被否决的事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同级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评先、评优的标准或规定时,要把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各单位在授予个人荣誉称号、晋职晋级、公务员录用、干部提拔和调动时,要把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列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三)实行追踪否决制度。对应否决而在当年末被“一票否决”的,从发现之日起,按“一票否决”的有关规定追踪否决。获得过荣誉的,取消其荣誉;领取过奖金的,收回奖金;已晋升职级的,按有关程序取消其职级待遇;已提拔使用的由原任命机关降至原职级。
(四)建立“一票否决”督导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一票否决”制度的督促检查,推动“一票否决”制度的落实。
(五)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当好同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做好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情况及经常性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解释。
(此件发至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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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3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11月23日公布 1983年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章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把全部经济工作转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的方针,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维护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和人民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凡设在本省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社队企业)及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作用,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根据现行的产品技术标准,即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六条 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为合格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为不合格品。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执行下列管理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产品出厂。对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不合格产品,出厂时必须注明不合格标志(次品或等外品),不准以次充好,否则不准出厂;
(二)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
(三)合格产品出厂时,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和规定的技术文件;
(四)合格产品出厂后,在保用期内或规定的期间内,发现属于生产质量问题,原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如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五)无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已投产的无技术标准的产品,要限期制订技术标准。不影响人民健康和安全的无技术标准的小商品允许生产。
第七条 对优质产品的管理:
(一)经国家、部和省命名的优质产品,应使用国家规定的优质产品标志图案。非优质产品不准冒充优质产品或乱用优质产品标志。
(二)企业申报优质产品,必须取得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对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要定期检验或不定期抽检,发现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如在限期内不能恢复优质产品条件时,由省标准局报原批准单位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八条 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对仲裁不服者,报请上一级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对仲裁仍不服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本辖区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被检验单位不得阻挠和拒绝。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的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对企业有关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以及测试手段等进行检查和校核。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的产品按照标准规定无偿抽取样品,并开出正式收据。检验后的样品,除损耗部分外,应退还被检验单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向被检验单位提供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可向被检验单位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标准局提出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仲裁检验收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三章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配备相适应的敢于坚持原则、检验技术熟练的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业务上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工作。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要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质量检验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根据技术标准,对出厂的产品进行严格检验,把好质量关。对不合格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或其他有关领导人员,强令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的,质量检验人员有权拒绝签发合格证,并立即
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专业(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受压容器、船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十六条 省、地、市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县(市)应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发展需要和条件,逐步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领导,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对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荣获国家质量奖及使用“优”字标志的产品和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同主管部门协商,充分利用企业、事业的现有检验设备及人员,建立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和印章,为同类产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隶属关系不变,在监督检验业务上受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第十八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发质量监督员证。质量监督员的主要任务是:下厂检查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产品质量情况;利用企业检验手段,抽检产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质量监督员应从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技术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的大专毕业生或工作十年以上的中专毕业生)和工人(相当六级以上检验工)中选任。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持续稳定或提高,用户反映良好者;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按照技术标准,积极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协助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成绩显著者;
(三)监督检验工作人员(包括质量监督员)和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人员,严于职守,坚持原则,管理有方做到检验数据准确,不漏检,不错检,能把好质量关,或在产品质量检验上有创造发明,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出厂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者,要责令追回,无法追回的,没收其全部销售额。情节严重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充优质产品或乱用优质产品标志者,除登报声明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以次充好,欺骗用户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多得收入部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用行贿受贿手段,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或收购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验工作人员(包括质量监督员)和企业质量检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或有关领导人员,阻碍质量检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强令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或者对质量检验工作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或人员的通报批评、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百分之八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二十留给标准化管理部门,主要用于监测检验仪器购置费的补助,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使用时由
标准化管理部门编造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受银行监督。
企业被罚款项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分成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主要农副产品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购销部门要建立健全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按照产品技术标准签订合同和检查验收,加强市场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意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意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70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0年十一月六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三个月之内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意大利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
  意大利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意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