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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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86号《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或单位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
(五)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六)其他应当进行招标发包的监理业务。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发包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严格控制直接发包。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方式按下列执行:
(一)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含300万元)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方式应与施工招标方式一致:
(二)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决定招标方式。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应当安排在不迟于施工招标结束前完成。凡应该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项目不得办理施工招标合格通知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该在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柳:构的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经有权部门立项,规划、土地等批准手续已办理完成;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八条 监理招标工作应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招标,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或经核准自行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具备上述条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可自行组织招标,但招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委托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监理招标:
(一)成立建设工程监理招标领导小组;
(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核查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确定是否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编制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潜在投标人填写《投标申请书》,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报名并进行资格预审;确定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并将结果通知投标申请人,向合格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进行答疑;
(七)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组织专家评委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当众宣布;
(八)办理招标备案手续,核发监理招标合格通知书:
(九)签发《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与中标单位签定监理合同:
(十一)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如有疑问需要澄清,应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书面形式解答的内容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发出。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综合说明,包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地点、总投资、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规模、
(二)委托监理的范围和监理深度及应达到的监理效果;
(三)业主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包括交通、通讯、住宿等):
(四)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监理检测手段要求,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六)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评标、定标时间和地点:
(八)评标、决标办法;
(九)投标须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认为有必要修改招标文件,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于投标截止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章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参加工程监理投标报名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和有效资格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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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土地管理局


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2001.08.01 抚州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的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完善土地供应机制,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精神,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市区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仅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和需盘活的国有土地实行储存,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抚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前期开发和预出让工作的机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收购储备到预出让,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开发办、指挥部等机构不得行使土地收购、储备职能。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城市规划区荒芜、闲置和废弃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应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拔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七)擅自改变划拔土地用途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凡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信息。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计划、财政、城建、土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储备登记。市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到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登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三条 被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登记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 附着物以及权属依据(合同应附收购土地的平面图);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
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应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及剩余年限修正后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本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要求,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议书》,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协议出让的,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以方当事人;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规划用途;
(四)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五)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府财政拔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款项;
(五)储备中心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民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
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
使用权人有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
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
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等违法违纪的,由司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刑事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197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6月6日来函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两个问题,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对过去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根据公安部1972年11月2日公发(1972)46号《关于对罪犯不许滥用“监外执行”问题的通知》提出的“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导基层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组织群众,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切实落实监改措施,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的意见,此问题应由公安机关考虑一个适当的办法加以解决。请你院与省公安局联系,商酌办理。
二、对过去判决“把帽子拿在群众手里,由群众监督改造,以观后效”的案件,现在要取消这一处分,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请你们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这类案件考虑一个适当的解决办法,报请省委核定后执行。至于你们提出人民法院今后不能以“把帽子拿在群众手里,由群众监督改造,以观后效”作为一种刑罚来适用的意见,我院同意。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