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将证件的样式和本单位持证人数等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编制内的在岗人员;
(三)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四)熟悉本岗位业务,具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
(五)经省、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经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后,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统一编号,制作、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证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应当申请换发。
第十二条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领取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上缴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回破损证件后,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因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补发、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报作废声明;
(二)破损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管辖范围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非行政执法或者非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检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对外公示查询制度,在其法制信息网上,对外公布持证人员姓名、职务、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及证件年审、注销等情况,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本单位或者调离本单位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
(三)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四)辞职、辞退;
(五)被开除公职;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报请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规定,需离岗培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期间,被暂扣证件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所在单位应对被暂扣证件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待暂扣原因依法消除后,可申请发还被暂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并将初审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审验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年度内行使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以及参加依法行政知识等法制业务培训的情况。
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验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负责报审的法制工作机构加贴全省统一制发的年度审验标识。
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大政法办 [2007] 48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下发《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下发《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法政[200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做好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规范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
(示范文本)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乙方:
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任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自二○ 年 月 日起至二○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十二个月,自二○ 年 月 日起至二○ 年 月 日止。
第二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聘任合同即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纪律
第三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履行书记员职责。
本条所指的书记员职责,是指《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书记员职责。
第四条 乙方受聘期间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三)甲方单位所规定的工作纪律;
(四)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纪律。
第五条 乙方在聘任期限届满之后,仍应当严格保守审判秘密和国家秘密。
三、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
第八条 乙方有休假的权利。具体办法按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
四、工资、职级、保险和其他待遇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的基本工资待遇、职务升降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
第十一条 聘任期间,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乙方因公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严重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在人民法院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乙方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以国家核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乙方解除合同的,如乙方曾接受甲方出资培训并未满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乙方应当偿付培训费。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乙方对甲方做出的关于解除、终止、变更聘任合同或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法律、法规、规章对人民法院的人事纠纷处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