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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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8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各项筹备工作。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

  由省政府主办、省外经贸厅和南京市政府共同承办的“2004年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金秋洽谈会”)于2004年9月19日–21日在南京举行。为贯彻落实省政府领导关于金秋洽谈会要“一年比一年办得更好”的要求,认真抓好各项筹备、组织工作,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江苏经济国际化进程为目标,以“扩大双向投资与贸易合作”为主题,通过举办庆祝纪念、商品展示、经贸洽谈、投资推介、专家论坛等系列活动,加强与海内外客商的交流和联系,大力推进我省企业“走出去”,进一步扩大对外经贸交流合作。
  二、活动时间、地点
  主要活动定于9月19日–9月21日举行,主会场设在南京国际展览中心,其他活动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主要内容
  (一)开幕式及招待酒会
  开幕式于9月19日上午9:00在南京国展中心二楼A厅举行。招待酒会于9月19日晚18:00在金陵饭店二楼钟山厅举行。
  (二)江苏开发区建设20年成就展
  在南京国展中心二楼A厅设中心展区,举办“江苏开发区建设20年成就展”。以“开放、科学、集约、协调”为主题,高标准、高品位、高水平地展示全省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建设20年发展历程,突出体现全省开发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成就,展示江苏开放型经济发展的良好形象,扩大在国内外的影响。
  (三)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专场活动及南京金秋博览会
  在中心展区展览之后,由南京市设立招商引资洽谈区,组织南京市有关区县、开发区、产业集团以及服务业、城市建设、科教、商贸旅游等方面的企业和单位开展投资促进洽谈活动。同时举办台商专场投资洽谈暨联谊活动。南京市在二楼展区的其他部分及一楼展厅,尝试市场化运作举办“金秋博览会”,作为金洽会的配套展览。
  (四)系列双向投资与贸易促进活动
  在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期间,邀请与我省经贸往来密切、具有良好合作前景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官员、企业家和投资中介组织的专业人士参加金秋洽谈会,进行投资推介活动,并与我省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企业家,举行研讨和洽谈,推动我省企业与相关国家或地区开展双向投资与贸易。具体活动安排如下:
  1、“南美日”专场活动。邀请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鲁等国驻沪总领馆的商务参赞及经济组织、专业人士联合组成代表团,来我省介绍其本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投资环境、对外合作情况,引导江苏企业前往开展投资与贸易活动。举办时间:9月19日上午9:30–12:3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2、马来西亚经贸洽谈专场活动。由省外经贸厅和马来西亚马六甲州政府共同组织。马六甲州城建部长率领20多家贸易企业来我省进行对口贸易洽谈。举办时间:9月19日下午14:00–17: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3、香港投资合作环境介绍专场活动。由省外经贸厅与香港投资推广署共同组织。介绍香港投资环境、政策法规,尤其是服务贸易领域的成功经验,促使更多的江苏企业到香港投资合作。举办时间:9月19日下午14:00–17: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4、俄罗斯莫斯科州专场活动。邀请莫斯科州州长率团来江苏举办莫斯科州及中俄商贸城推介活动,推动江苏企业到莫斯科州开展投资与贸易合作。举办时间:9月20日下午14:00–17: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5、欧盟与法国情况介绍会及江苏—爱沙尼亚贸易合作洽谈活动。邀请欧盟及法国阿尔贝斯大区经济主管部门来南京举行专场活动,邀请爱沙尼亚共和国商会组织进出口企业与我省企业进行贸易洽谈。举办时间:9月21日上午9:00–12: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6、意大利企业家代表团专场洽谈活动。邀请意大利伦巴第大区贸易及投资代表团访问江苏,与江苏企业进行对口合作洽谈。举办时间:9月22日上午9:00–12:00。地点:南京国展中心三楼多功能厅。
  7、“江苏之友”侨商专场活动。由省侨办负责、南京市侨办协助,以联络交流、合作发展为主题,组织300多名世界各地华人、华商及侨领代表,参加金洽会开幕式及相关活动,进行参观考察和经贸洽谈。
  8、邀请法国里尔地区高层经贸代表团赴南通参加9月下旬举办的“南通港口经济洽谈会”,并与南通进行经贸合作洽谈。
  9、邀请英国艾塞克斯郡组织企业代表团赴无锡参加“太湖国际经贸节”活动。
  10、在常州市举办日本石川县名优产品展示及经贸合作洽谈活动。
  四、组织领导
  (一)举办单位
  主办单位:省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省外经贸厅、南京市人民政府
  协办单位:省外办、省侨办、省台办、省贸促会、省工商联、省进出口商会、江苏东恒国际集团、12个省辖市政府
  (二)筹备小组
  组 长:张卫国 副省长
  副组长:周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张 雷 省外经贸厅厅长
   靳道强 南京市委常委、副市长
  成 员:省政府办公厅、省外经贸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协办单位分管领导
  (三)筹备小组办公室
  主 任:赵 进 省外经贸厅副厅长
  副主任:牟小玉 南京市政府副秘书长、外经贸局局长
   高鹤云 省外经贸厅助理巡视员
  成 员:省外经贸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协办单位有关处 室负责人
  五、分工安排
  省政府作为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组织、协调、支持并检查督促承办单位各项工作的落实,统一协调洽谈会期间的对外宣传、客商邀请及重要宾客的来访接待等项工作。
  承办、协办单位工作分工如下:
  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系列双向投资和贸易合作促进活动”的组织、协调;负责“江苏开发区建设20年成就展”中心展区的设计、布展等工作;指导各省辖市组织好各种类型的投资与贸易洽谈促进活动。加强同各有关单位的联系,牵头成立活动协调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及时掌握各方面筹备工作的进度,收集、汇总、上报各项筹备工作情况,并对重大事项进行协调。
  南京市政府主要负责中国南京金秋经贸洽谈会活动安排、客商邀请、对外宣传和组织新闻发布会,做好在南京市举办的展览、展示和洽谈活动,以及金秋经贸洽谈会期间的市容、交通、安全等综合保障工作。
  省外办、省侨办、省台办、省贸促会、省工商联、东恒国际服务贸易集团、省进出口商会主要负责邀请各国驻华领使馆官员、经贸机构代表及海外客商参加有关活动;组织省内企业参加有关活动;配合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各省辖市配合做好开发区20年建设成就展的参展、布展工作,并根据各市特点,组织好各自的投资与贸易洽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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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这是在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进一步保护和促进经济建设,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大力宣传,严格执行。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在税务检察工作中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特通知如下:
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税收对增强国家综合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补充规定》的通过实施,对于打击和制止违反税收法规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提供了法律武器。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税务检察工作的重视程度,把税务检察作为一项促进改革开放的重要工作,进一步开展起来。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根据《补充规定》正确区分漏税、欠税与偷税、抗税的界限。对于采取《补充规定》中所列举的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拒不缴纳税款的偷税、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故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漏税、欠税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交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处罚。
三、加强各级税务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已经建立的税务检察室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有条件建立但尚未建立税务检察室的,要尽快建立。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税务案件中要与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确保国家税收收入。
四、《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补充规定》将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这两个法。这两个法生效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办理偷税、抗税案件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凡与《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对发生在《补充规定》生效以前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五、各地在贯彻执行《补充规定》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高检院。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

  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