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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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鹰潭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计划、规划、工商、财政、税务、公安、建设、文化、物价、卫生、交通、林业、环保、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请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共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增加、取消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或设立旅游办事处及代办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团队档案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星级宾馆饭店
第二十二条 申报星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的国家标准申报。
第二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上旅游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星级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星级评定制度的规定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检查和星级复核。
第五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旅游者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守则,持证上岗,佩戴胸牌。并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船筏(艇)职工应当按照《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和有关部门的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宾馆饭店服务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仪容仪表,按岗位要求统一着装,佩戴胸牌,用语礼貌、服务文明、热情、周到。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合同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分割时依法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景区景点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和设施,应予赔偿;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必须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五条 市内各宣传、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和积极开展旅游宣传工作,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应设立旅游专栏专题,大力进行旅游“食、宿、行、游、娱、购”六大要素宣传,营造浓厚的旅游氛围,促进我市旅游事业大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参与,统一策划,整体宣传,树立我市旅游新形象,维护我市旅游业整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市外事、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景区、景点,星级宾馆、旅行社应根据不同层次旅游者的需求,制作反映我市旅游资源、游览线路、接待水平的高质量宣传品。
各旅行社自行制作旅游宣传资料,应事先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第三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外事、宣传、侨务、对台、宗教等部门,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形式加强旅游促销。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旅游部门的促销活动,并为旅游单位设立联络机构提供方便。
第八章 旅游商品开发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开发。旅游新产品开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四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并负责审查和监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商品销售由旅游商品开发企业、销售商共同进行。旅游商品销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点管理,明码标价,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章 旅游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旅游市场专项管理,每年进行1—2次集中整治,并不定期对旅游市场秩序进行专项检查,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的旅游企业,禁止无证导游以及餐馆、商店强买强卖、围追兜售、敲诈勒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服务经营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安全行业管理。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设备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超范围经营,以及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质量保证金,或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受到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主管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五十一条 景区景点、景区服务摊点、商店、餐馆采取强买强卖、围追兜售、敲诈勒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服务经营行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无证导游,导游人员违规带团、私自带团、索要小费、回扣等行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导游员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擅自使用星级称谓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省有关法律进行相应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游者不听从旅游服务人员劝告,强行涉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造成旅游景点和接待设施损坏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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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办法》之目的、依据的规定。

  出质,属于物权分类之限制物权中担保物权之一种,是指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于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但一定必须要占有。出质,在质押行为中,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质”,作名词,放在动词“出”后,为抵押或抵押品之意。出质,也就是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给别人占有作为抵押。“出质”和“出典”相对应,出质相对于动产而言,出典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权利质押的概念,其第63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只规定了动产质押的概念,根据《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的规定,权利质押准用动产质押相关规定。因此权利质押的概念也准用动产质押的概念。但是,动产出质,质权自交付时设立,而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最大的区别。

  上述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为质物。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投资的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股权,并以其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就不能作为出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文书上对出质人类型的分类有七种,即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然人、其他;质权人则不一定就是公司,按照法定文书上对质权人类型的分类有五种,即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业企业、自然人、其他,即“有钱人”皆可成为质权人,但是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成为出质人。所以,在登记中认真审查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类别这一申报事项是必要的。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主要是物权法,还有就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公司法等一些其他规范。在有关质权设立规范冲突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特别是股权出质生效的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不一致,应以物权法规定为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释义】工商机关出质股权登记范围限制的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明晰一下股权在不同立法中的表述,这在工作和研习法律过程中是必要的。担保法表述为“股份、股票”;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表述为“股权”,股份公司表述为“股份”,股票是股份的一种表现形式;物权法中则统一表述为“股权”。因此,股权即为出质的质物。在质押合同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转让质物,提前归还贷款,也可在发生了约定的情形时,质权人要求出质人追加质物、置换质物,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质物所生孳息,包括股利、资本公积增资所得股权等,可约定随质物一并质押,也可在质权合同中另行约定归属。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又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根据《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胡康生主编)的解释,前者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 ”,即《办法》依法排除了上市公司(指向社会公众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份、非上市公司(仅指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即不属于工商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职责范围。后者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等”。综上,偶认为,简单的说,就是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权出质由工商机关登记。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为“股权”,而是属于“出资额”或者“财产份额”。因此,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本《办法》仅将公司制企业的股权纳入调整范围。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释义】出质股权登记管辖机关的规定。

  为便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掌握、审查出质股权的基本情况,方便社会公众查询股权出质登记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将出质后的股权非法转让,本《办法》将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一致起来,即将股东缴纳出资的登记和股东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规定为同一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变更、迁移等情况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化,虽然《办法》没有作要求,但是在涉及企业迁移时,原公司登记机关在向现公司登记机关移送公司登记档案时,应当相应地将股权出质登记档案一并移送,始终保持股东所属公司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公司股东所属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一致性。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释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法定事项的规定。

  根据法定文书格式,其载明的登记项和规定的法定项是一致的,股权登记的法定事项有上述三个,被担保债权数额不属于法定的登记事项,而属于申报事项,申请人声明属于其阅知事项。但是在质权合同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出质股权的数额均是必须约定的法定项。由于没有规定法定的质押率,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约定质押率的上限,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的实现。

  质押率=(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押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100%

  股权出质人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发起人),如发现出质股东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先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隐名股东亦然,也就是说股权出质,必须是显名股东的股权方可,如不是,应通过司法判决和其他方式让其“浮出水面”,使隐名股东显明化,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权出资情况的股东名册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中应注明出质股权的股东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及比例等具体情况。

  另外,必须认识清楚三对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弄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在物权担保关系中,弄清楚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关系;在投资关系中,弄清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和股权所属股东的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转换中,债权人是质权人,质权人也是债权人;但是债务人不一定是出质人,出质人也不一定是债务人,还有可能是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提供了担保,那么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呢?完全可以,担保的标的既可以是债务人之股权,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其他可以担保的物。如果反担保的标的是股权,亦应办理出质登记,此出质关系中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彼出质关系中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可以第三人之股权出质担保,以自己股权出质为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高法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委员会、监察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是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确定的今年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与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策一样,是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公正执法和依法行政,有利于加强财务收支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5月中旬中央六部门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落实“收支两条线”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6月中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发出通知,转发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按照“两办”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收支两条线”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使这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应该看到,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工作发展不平衡,有的部门和地方工作不主动,抓得不紧,任务不落实。为进一步加强和做好“收支两条线
”规定的落实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明确今年的阶段性目标,进一步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领导。所有党政机关都要执行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规定,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要坚决落实这两项规定。作为今年的阶段性目标,中央一级、
省一级以及省会城市和其他副省级城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率先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在这个问题上,要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要把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当作一件大事,切实加强领导,突出重点,集中力
量,认真抓好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和配合,既要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又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解决落实规定中遇到的问题,确保今年阶段性目标的实现。
二、按照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和《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见附件),既是落实规定的工作标准,也是考
核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这两个标准狠抓工作落实,逐步逐项对照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情况,对尚未达到标准的,要抓紧工作,限期整改。要注意发现管理制度、工作程序上的漏洞,制定有效措施,健全相关制度。要根据统一的标准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
措施,不能随意变通,降低要求。
三、把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当前,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工作正在健康有序地向前推进。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应与这项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安排,协调一致地抓好落实。同时要注意这两项工作的不同特点,有针
对性地制定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政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保障机制。
四、认真开展自查和专项检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民银行等部门将于1999年第一季度,对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省会城市和其他副省级城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开展专项
检查。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确定的标准认真组织好自查。对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力、工作进展迟缓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促其纠正;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仍然坐收坐支的,要坚决进行查处。
附件:一、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
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二、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附件一: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一、所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得到批准,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全部取消,要求降低标准的已作降低,没有发生违反规定越权新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问题。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罚款决定,无乱罚款行为。做到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相分离。
三、收费要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收费和罚款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无自行印制票据(或无票据)行为。
四、按规定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无截留、坐支、私分等行为。
五、罚没物品的管理符合国家规定,无占用、私分或低价变卖罚没物品行为。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诉讼费,无乱支、滥用诉讼费行为。
七、单位财务收支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所设银行账户符合规定,财政部门核定撤销的账户已全部撤销,无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和私设“小金库”问题。
八、按规定期限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真实反映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
九、本单位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方面制定了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在加强管理和监督方面采取了得力措施。
十、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能够及时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附件二: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一、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预算安排与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脱钩。
二、在核定部门或单位预算时,对编制内人员经费优先保证;对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的公用经费,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所需公用经费,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安排;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根据工作任务
专项予以安排。
三、对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申请、拨款,在预算核定数额内,及时审核拨付,无拖延行为。
四、按规定印制(监制)票据,发放及时,按规定委托罚款缴纳代收机构。
五、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真实反映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解缴情况。



19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