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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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财政、工商、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公路路产损失追索权。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并持有交通部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占用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宣传牌、广告牌、标语、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停车场点等;

  (四)砍伐、更新公路行道树和花草;

  (五)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铺装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六)按规定需要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摆摊设点、进行集市交易等;

  (三)占用公路从事经营活动,维修、乱停乱放车辆;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或者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污物,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的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路产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路产范围外,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经省政府批准的检测站点或者以流动检测方式查处超限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除公安、林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站(卡)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运输容易出现滴、洒、漏货物的,必须采用封闭车厢运输,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所载货物泼洒污染、损坏公路。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时,建设、施工单位堆放的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其设计净空高度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深度不得少于1米。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设立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明显警示标志,夜间应当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施工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于施工前7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二十一条 公路行道树树梢与架空电力线距离不足《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最短距离或者与电信线不足2米时,电力、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枝杈。在上述规定距离以外修枝断顶,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产改变使用用途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当报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有关公路路产资料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损坏公路路产的情况通知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章 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权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性公路企业签订路政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路政管理机构对经营性公路实施路政管理所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按照解缴渠道上缴同级财政后,全额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修(恢)复。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延伸的一定距离。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高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少于30米;国道两侧各不少于20米;省道两侧各不少于15米;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乡道和村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米;互通立交为隔离栅栏外缘50米;高架桥为两侧各50米。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和村公路2米的距离内作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控制范围,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的技术等级属于高等级公路的,其建筑控制区范围适用高等级公路标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划定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具有明显标识的统一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建设村庄、集镇、住宅小区、厂矿、开发区等,应当选择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最近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及高等级公路不少于50米,省道、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和村公路不少于10米。



  第三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加层。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修建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站(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及时报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及路面污染拒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或者暂扣车辆营运证件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暂扣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恢)复,或者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占用费。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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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8日 财办库〔2002〕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目前,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更换正版软件的工作已经完成,采购软件的财政资金也已经支付完毕。为了使各部门做好正版软件采购资金的账务处理工作,现将有关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凡属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处理也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即: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