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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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公安部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第六条 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审批和验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发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审批和验收的;
  (三)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施工单位,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和其他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分为牌匾和纸质证书两种。牌匾应当悬挂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纸质证书由金融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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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企业自制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的暂行处理意见

国家药监局


关于生产企业自制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的暂行处理意见

国药监注[2001]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粉针剂药物均需用灭菌的注射用水、生理盐水或缓冲液等稀释液溶解后方可注射使用。
长期以来,稀释液做为冻干生物制品的配套产品与制剂一并审批,在制品说明书中均做了
明确规定,核发批准文号时,只核发药品批准文号,配套稀释液未另行核发批准文号。由
于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它企业的产品,生产冻干生物制品的企业往往自制稀释液,与冻干
生物制品共用一个包装销售,对此情况,在市场监督中,多有发生将无独立批准文号稀释
液的冻干生物制品按假劣药查处的情况,这将影响到11种疫苗和24种治疗生物制品的销
售使用,使预防接种工作难以实施。为妥善解决该问题,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已有的自制
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问题提出以下暂行处理意见:

一、生产企业自制的稀释液必须为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冻干生物制品所配套专用的产品。

二、自制稀释液的生产条件必须达到制备注射剂的要求,并按照我局实施GMP的规划,
按时达到GMP的要求。

三、自制稀释液必须按照相应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包装发售。

四、自制稀释液不单独核发批准文号,并不得单独上市销售。

五、自制稀释液的生产企业,须将冻干生物制品国家批件、自制的配套稀释液及其制
备条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得到认可,其自制稀释液方可配套包装销
售。

六、请将该文转发辖区内有关企业,并监督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全面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受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紧密依靠群众,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一定奖惩权限的政府
部门和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教育计划。政府机构的领导干部必须熟悉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运用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部署,制定由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将任务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并有计划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对新分配、新调入和新招聘的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和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逐步使行政执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建立行政执法档案,搞好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反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予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及时公正,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处罚应允许当事人申辨,并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是否可以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重点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目标责任制是否具体明确,管理制度和群众监督制度是否健全,执行制度是否严肃认真;
(三)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条件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九条的要求;
(四)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是否具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
(六)违法案件是否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部门自查、群众监督为主;同时,不定期开展全省或地区性执法大检查或单项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行政监察、审计等综合监督部门,依照其职责和有关规定,承担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重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省政府。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实施一年后,要全面向省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同级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同级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应实事求是,对诬告陷害者应按有关法律
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工作,并组织实施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下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必须重视和抓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工作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审查执法情况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行政执法经验交流活动。
(二)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和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进行具体指导。
(三)审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执法检查计划,参与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专业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协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五)对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本地区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辑出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成绩优异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其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的;
(四)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人员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负责作出纪律处分的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奖惩,适用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以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门、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