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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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健身活动的广场、文体活动站、体育场(馆)、游泳池、健身房、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健身设施从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并逐年加大全民健身活动的资金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赞助或者捐赠资金,用来发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在健身周内,市、县(市)区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并结合本地实际举办相关健身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设置全民健身活动的专题或者专栏,定期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和方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健身点,加强健身活动骨干队伍建设,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或者基层体育组织应当按照业余、自愿、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组织、协调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县(市)区综合性运动会每两年举办一次。
  工人、农民、少数民族、青少年、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市级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乡镇和街道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不定期举办多种形式的运动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并按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依法对学生体质进行监测。学校每学年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并适当增加集体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体育健身计划,为开展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用人单位在不影响工作和生产的前提下,应当组织工前操或者工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也可以利用节假日开展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服务不得超越证书核定的项目范围。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聘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健身指导工作。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和全民健身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健身设施的数量、规模、种类、布局,其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会同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纳入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健身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健身设施,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建有四百米标准跑道体育场、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游泳池和健身房各一处。乡镇、街道、社区、村应当建有能够基本满足健身需求的公益性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住区和乡村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由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公布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优惠开放。政府投资兴建的收费公园应当在每日早五时三十分至早七时三十分对公民免费开放。
  在健身周内,政府投资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公共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适当
  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类健身设施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和保养、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根据设施规模制定相应的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障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公众安全。
  公共健身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体育规则,其场地、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学校健身设施应当逐步向社会开放,具体开放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健身设施向驻地居民开放,实现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健身设施的,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依法享受留名、命名等其他相关优惠待遇。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单位办理移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的更新、维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公共健身设施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卫生以及使用维修保养等管理制度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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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质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列入售前报验目录的产品,在销售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售前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
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别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个人住房资金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住房资金要坚持现有资金划转和逐步增加个人投资比重的原则,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使分散无序的资金成为集中统一有序的资金,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第四条 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

财政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的资金;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房产部门直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代管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

产权单位出售公房的统筹收入;

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经营收益;

收取的住房房产税;

其它可纳入住房基金的资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自管和委托代管房的折旧费;

用于自管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

自管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金补贴资金;

出售公有住房收入;

按规定取得的住房优惠贷款;

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改资金;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拨的房改资金;

单位住房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集资建房款;

可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的其它资金;

(三)个人住房资金的来源

个人购买的住房债券;

住房公积金;

个人用于建设和购买住房的储备资金。

第五条 住房资金的划转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划转。市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投资,按年度计划内的投资额如数划转到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由财政、税务等部门收取的用于住房建设的税收资金按资金管理渠道如数划转到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其它各项资金均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划转。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划转。属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企业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自行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住房折旧费,按现行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住房维修费、管理费,按年度实际数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全额划转;其它资金可按实际数额列入单位住房基金。

(三)个人住房资金按职工实际存储的数额单列个人专户。

第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全部用于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

支付直管房有房产部门代管房维修和管理费;

支付住房困难户建房的专项贷款和拨款;

支付公有住房的改造和建设;

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

自管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归还建房贷款;

交纳单位住房公积金;

住房建设;

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三)个人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职工个人按房改规定的期限存入的住房资金,按存入额资金由银行全额划给个人。

第七条 住房资金的管理

(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资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原住房资金渠道的核定和划转,并分别列入各项住房基金。

(二)市住房资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分别委托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三)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财政统一的预算科目。

(四)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要接受资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五)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全部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专项使用,统一管理,权属不变。售房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一日内按规定的比例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拖延、少缴、漏缴的由财政机关给予处罚。

(六)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债券等房改资金,由房改办负责提出年度资金投向和工程项目计划,经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执行。

(七)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市计划、财政、银行、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九)住房资金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