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6年出口退税率文库(20060615B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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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6年出口退税率文库(20060615B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6年出口退税率文库(20060615B版)的通知
国税函[2006]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汽油、石脑油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6〕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81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反映的出口退税率文库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总局对2006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2006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退税率文库”目录下,版本号为CMCODE_20060615B,请各地注意接收。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包括外贸企业申报系统、生产企业申报系统)的税率库升级程序放置在“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www.taxrefund.com.cn)上,各出口企业可以自行下载、安装。
  二、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应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司)报告。严禁不经总局允许,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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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省的残疾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确定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算为兴办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不得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标准按国家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市(地、州)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前款规定,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确定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市(地、州)所属单位、县(市、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的规定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缴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七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及区、县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举办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经济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1989)财商字第31号,财政部(1989)财外字第818号文
件精神和《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应遵照驻在地的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境外合资、合作的我方应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共同制定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
所有境外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分别抄报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第三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并应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资金财产管理
第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所属各单位需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必须有切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主管部门对境内投资单位所报投资来源提出意见后,连同报批文件送有关部门审批,并将该意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境内投资单位拨给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独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
(三)通过租赁方式或借款方式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馈赠、赞助、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法人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可委托代理人管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
国家资产负责人和代理负责人的确认和变更,应由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区、县财政部门批复确认或变更企业国家资产负责人或代理负责人时,应抄报市财政局。两个以上境内投资单位投资于同一境外企业的,以出资额大的一方指派国家资产负责人。
国家资产负责人,对所负责企业的国家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有全权的保护责任。
第七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必须设置有关帐户及时做好记录。对因故造成国家资金减少的,要将详情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企业国家资金。
第八条 经批准在境外成立的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择产权代表人,并经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委托,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九条 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当地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
“股份声明书”和“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谁所有的法律凭证。“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转让的法律凭证。办理上述文件均须按当地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条 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境外企业在完善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后,应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交境内投资单位保管,另将影印本交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贷款用于购建属固定资产的房地产以及对其他单位出具贷款担保的,应按董事会决议办理,并报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任何个人,不得借占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资金用于与本企业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把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于银行或他处。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后,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要将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机构审核和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向境内投资单位报告。独资企业要撤销、合并、出售的,要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在批复时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撤
销、出售回收的资金要及时调回所属境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放在境外。企业发生破产,应迅速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市财政局报告,并说明破产原因及清盘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前,即应拟文并附企业董事会对该项投资的决议文件和可行性资料报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初步意见转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我方非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再投资时,我方应将企业董事会投资决议的文件复印报境内投资单
位。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后,应按当地要求取得符合当地法律手续的投资证明文件,独资企业的再投资取得的投资证明文件,要送境内投资单位保存,境内投资单位要将该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送一份给同级财政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
复印件送境内投资单位。

第三章 费用核算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驻在地法律规定搞好成本费用核算和其他税前列支的项目。凡应列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不得在税后的利润中支付;境内投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支出的费用,如驻在地有关法规允许列支的,应由所属境外企
业列支。
第十七条 境外的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应设内部小帐核算支付给我派出员工的各种费用(包括工资、各项津贴、奖金、红包、车马费及其他支出)的情况。支付给个人的费用一律按有关规定范围和标准执行,所属同一年度的支付数不得大于收入数,支付数与收入数的差额
,扣除按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我方的税后利润,不得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收支均应纳入企业统一核算。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各项佣金均应列入企业的收入或支出,为境内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列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下称税后利润),独资企业的留给该企业,用于归还境内投资单位对本企业投资的本息或增加本企业的经营资金;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全部留给境内投资单位,用于归还对该企业投资的本息,余额列作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五年后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外汇利润,20%汇交国内同级财政部门,30%留给企业,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由企业用于扩大生产周转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资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业务。按有关规定应开支的奖金所需外汇,在留给企业的30%外汇资金中列支(列支数不得超
过留成数的15%)。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分得的外汇利润汇回国内后,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2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1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7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建立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可统筹用于所属境外企业的投资和增资,应专款专用,如有挪作他用,财政部门有权没收该部分挪用资金。
第二十条 为确立境外企业经济目标责任,境内投资单位在报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下达所属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会计年度税后利润的任务指标,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超额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可从超额的利润中提取40%(但金额最多不能超过我派出员工在该会议年度平
均两个月的实发工资数),作为对我派出员工的一项奖金——超额利润奖。我方负责人对该奖金应根据我派出员工在该企业的业绩情况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对未能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企业,应从下一年度超额利润奖中扣回50%。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亏损,应按驻在地有关法规和企业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并按有关手续办理后,从境外企业专用基金中给予增拨资金或借款支持。所借款项应按期归还。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境外对外承包企业外汇收支的范围,核算和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对外承包企业,其他境外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以收抵支,用外汇净收入进行考核的管理办法。独资企业的外汇净收入,是指其各项外汇收入,减去其实际外汇开支和应纳税金后的纯外汇收益;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汇净收入,则以我方分得的外汇收入,减去我方各项外
汇支出后的纯外汇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境内单位保存外汇和借用外汇帐户。境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存放于境外企业。
第二十五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选派熟悉有关财会业务的人员参与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独资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我驻外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帐款结算和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的,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能办理并应相应办理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境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主管部门的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报表,按规定要求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我派出员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报送所属境内投资单位,随后还应附送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境外企业
按实际数编制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境内投资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汇总所属境外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境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有关单位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时间,由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自
行规定。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应于每年四月底前预缴上一会计年度预计应缴利润的50%,余额于年度会计报表报出后十五天内清算。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不可兑换的当地货币由境外企业自行消化。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接受财政、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要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制订必要的补充条款,并报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