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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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濮政办〔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能够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努力实现精简、统一、效能目标的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持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不得与上位阶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相抵触。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认为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五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临时动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过本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正式行文,报送正式文本一式五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一式三份和制定依据一式三份。
共同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及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精神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统一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并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
(五)是否符合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按照上条规定举行的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正式提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反馈意见;不予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经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过修改,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听取有关情况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常务副职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政策的统一执行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正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各一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予以提供或说明。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责成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对于拒不自行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季度公布。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评估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以外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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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4月28日请示的问题,我们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对不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日。十五日期满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不得上诉。但是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未满,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只有上诉期均已届满而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1985年6月11日

广东省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广东省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的管理,打击原糖加工贸易中的走私偷税行为,促进广东省原糖加工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口原糖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经营公司、生产企业和管理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合同进行审核;
海关依法对进口原糖加工复出口实行监管;
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原糖加工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的审核,发放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
(二)参与对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公司和加工企业的年审工作;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原糖加工贸易中的走私、漏税行为进行调查。
第五条 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实行指定对外经营公司、指定加工企业、指定进出境海关的管理办法(具体指定名单附后)。非指定的经营公司和加工企业不得进行进口原糖加工贸易经营与加工业务。非指定的海关不得办理原糖进出境的报关手续。需增加经营公司、加工企业、进出境海关
,应由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六条 指定经营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指定加工企业,可以直接与外商签订原糖加工贸易合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指定加工企业,应委托省内指定经营公司代为签订合同。
第七条 本省签订的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合同,统一由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进口原糖加工贸易合同,向与外商签订合同的经营公司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指定加工企业发放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
第八条 外省委托本省企业加工进口原糖的,由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外省委托方发给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
第九条 领取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的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原糖加工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提交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海关凭进口原糖加工证明书及有关单证办理原糖进出境报关手续。
第十条 承接进口原糖加工的企业,应设立该项业务的专门帐册,独立核算,并建立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一条 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统一代办外省委托我省加工企业加工进口原糖的进出境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共同对指定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公司和加工企业实行年审。实行年审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指定的经营公司、加工企业不按海关规定将加工的进口原糖复运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指定的经营公司、加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轻纺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决定,取消其经营或加工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批定点经营公司、加工企业、进出境海关名单
一、经营公司名单
1.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广东省糖烟酒集团食糖对外经营公司
3.广东省制糖造纸工业总公司
二、加工企业名单
1.东莞糖厂
2.市头甘化厂
3.紫坭糖厂
4.梅山糖厂
5.顺德糖厂
6.中山糖厂
7.江门甘化厂
8.广州华侨糖厂
三、进出境海关名单
1.黄埔海关
2.广州海关
3.湛江海关
4.江门海关
5.拱北海关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