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1:25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保证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有效实施,规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环保总局负责受理、审查、发布通过技术审核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的需求,对检测机构进行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和新实施的标准,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并符合国家相关的管理要求;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其组织机构能够保证独立地实施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具有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工作经验。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排放检测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并能进行监视、控制和记录。

  第九条 检测机构配备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应与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相适应,其性能和精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过程采用计算机自动控制,自动进行数据采集、处理、运算和记录。

  第十条 检测机构从事排放检测的相关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应与检测任务相适应。

  仪器操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检测人员应掌握相关的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经过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与排放检测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或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申请和技术审核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章“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规定的单位,可自愿向环保总局提出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报送检测机构管理手册、相关程序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环保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方面专家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由专家组提出技术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对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公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业务范围。未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将有关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技术审核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继续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颁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新标准或新要求后,现有检测机构可自愿提出承担新标准、新要求规定项目的申报检测申请。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发生改变时,应及时报告并申请重新审核检测能力。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检测机构名录的检测机构应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检测业务范围开展检测服务,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检测任务。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对各种检测数据和技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检测报告应内容完整,数据真实,严格执行工作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和检测机构盖章方可发出。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业务转委托至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按规定经检验合格。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对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标定和检查,标定及检查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关键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编制仪器设备操作规程、检测实施细则,并应现行有效、可操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保留检测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使用记录和检测原始记录至少四年。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人员培训或技术交流。在检测工作如遇到技术问题,应及时向环保总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检测机构间的比对试验。

  第二十六条 环保总局对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检测机构每年2月15日前应提交其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年度报告将作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评定材料。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环保总局每年对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总结评比。对管理严格、按时按质完成任务,在检测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和科学,成绩突出的检测机构,给予表扬。

  第二十八条 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或举报有下列问题的检测机构随时进行检查:

  (一)检测报告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检测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检测工作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不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工作并造成后果者,环保总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停止相关检测工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公布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

   2.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试验现场审核记录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依托物、附着物等载体及场地、空间位置,设置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长(高)在10米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运作原则,应当通过竞价方式有偿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工作,并作为出让人开展各项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法制、招标、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利用下列位置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垂直上方空间;

  (二)城市广场、公园;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人行护栏;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停靠的站亭、站台、停车场;

  (五)汽车站、火车站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外部空间。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产权的办公场所,不得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

  第八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按照道路、地段、节点、类别制定竞价出让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竞价出让。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具体实施竞价出让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涉及非公共产权的,应征得非公共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定点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竞价出让方案,统一竞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办理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且正常发布户外广告的,在广告设置批准手续到期前为过渡期。如符合规划定点,过渡期满后,按照产权归属,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纳入统一竞价出让范围。

  第十二条 具备合法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企业,均可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买。竞买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出让人(委托人)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受托人)进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人、受托人编制竞价出让文件,发布竞价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竞价出让文件;

  (四)受托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经委托人审查合格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交纳竞价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竞价;

  (八)拍卖成交后,受托人和受让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价出让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委托合同》中有关出让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确定。

  (二)竞价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竞价公告应当载明所出让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竞价出让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应当于竞价前宣布竞价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标的无保留价的,应当在竞价出让前予以说明。出让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竞价活动。受让人应当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四)竞价过程中,应当制作竞价笔录。笔录应当有主持人、记录人签名;竞价成交的,还应当由受让人签名。

  (五)竞价成交的,受让人须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于成交10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偿违约赔偿金。

  《有偿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文本,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当作为竞价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竞买人。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设置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有偿使用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90日内,完成广告设施的设置工作。超过90日未建设、设置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竞价出让,原受让人所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承担公益广告发布义务,并服从全市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对拒不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设置广告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广告设施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在竞价出让文件及《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如广告设施仍有使用价值的,原设置权人通过竞价出让取得下期设置权时可保留使用。原设置权人未取得下期设置权的,可以与下期设置权人就广告设施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原设置权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竞价未成交的,竞价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价成交的,竞价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二十三条 竞价成交后,受让人不签订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标的转让价款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非公有产权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产权人收益。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竞买人,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得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活动。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1997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地、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应当向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地(州、市)直单位或者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可以分别报地(州、市)、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接隶属关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直接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验审。合格的,由批准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许可证》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不得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接收和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电视设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缴纳管理和安全检查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军队、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教育系统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