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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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海南、云南省农业厅、财政厅,海南、云南、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4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管理,确保补贴政策落到实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良种推广应用,现将《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农办财〔2011〕35号.CEB
农[2011]35号.doc
附件:
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 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确保天然橡胶良种补贴政策落到实处,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45号),以《全国天然橡胶优势区域布局规划(2008-2015年)》为依据,按照“巩固提高、平稳发展”的要求,加快优质良种苗木推广速度,鼓励良种良法配套,促进我国天然橡胶产业平稳较快发展。
二、主要目标
2011年,在优势植胶区域内补贴42.9万亩,补贴良种苗木1415.7万株,补贴胶园良种覆盖率达到100%,种植成活率95%以上。苗木生产质量内控制度建设更趋完善,苗木合格率达98%以上,品种纯度100%。
三、补贴原则
(一)整体推进。良种补贴基本覆盖优势植胶区内的更新和新植胶园。


(二)品种择优。补贴品种由省级农业、农垦部门共同确定,优先选择生态适应性好、高产高抗优良品种。禁止选用未经品种审定、审定未通过或淘汰品种。
(三)公开透明。补贴对象、规模、品种、标准和供苗基地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公示。
(四)自主选择。充分尊重植胶人意愿,由植胶人自主选择补贴品种,自愿提出补贴申请。
四、补贴区域和标准
(一)补贴区域:《全国天然橡胶优势区域布局规划(2008-2015年)》确定的海南、云南、广东优势植胶区,严禁利用耕地和毁坏水源林、生态林种植橡胶,严禁补贴在坡度25度以上或海拔800米以上山地种植橡胶的植胶人。
(二)补贴对象:补贴区域内使用良种苗木的植胶人。
(三)补贴方式:实行实物售价折扣补贴。
(四)补贴标准:每亩补贴33株。袋装苗每株补贴3元;裸根苗每株补贴1元。
五、工作重点与要求
(一)认真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省级农业、农垦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ⅹⅹ省2011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计划表》(附件2),在收到本实施指导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省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并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包括补贴政策目标、补贴区域、补贴品种、管理措施等内容。
(二)加强补贴苗木基地管理。省级农业、农垦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农办财[2009]140号),加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管理,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新申报的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的认定工作。
(三)合理议定补贴苗木价格。省级农业、农垦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9]70号),依据天然橡胶种苗生产成本,认真分析供需情况,合理议定种苗购销价格,并在媒体上公布确定的购销价格、补贴后的实际销售价格等信息。
(四)补贴申请程序与审批。植胶人向种植胶园所在地村委会提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申请,填写《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申请审批表》(附件3,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委会审核、汇总并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由村委会将初审意见报乡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农业部门审批;农垦植胶人向农场管理部门提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申请,填写《审批表》,由农场组织审核并公示后,报省级农垦部门审批。植胶人凭《审批表》与被认定的苗木基地签订《天然橡胶良种苗木补贴购销合同》(附件4),按扣除财政补贴后的差额付款购苗。
(五)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各省财政部门要严格按《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9]70号),在收到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的30个工作日内,按预算级次将计划补贴资金的70%拨付到良种补贴苗木基地。待项目完成后,按实际供苗量拨付其余补贴资金。
(六)按月报送实施进度。项目实行月报制度。省级农业、农垦部门要及时填报《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进度月报表》(见附件5),于次月5日前报农业部农垦局。
(七)做好项目验收与总结。项目完成后,省级农业、农垦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组织项目验收,于12月31日前将当年补贴项目实施总结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农业部和财政部适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协调。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天然橡胶良种补贴工作,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动项目顺利实施。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资金预算、拨付工作;农业、农垦部门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制定方案、良种推介、技术服务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为项目实施做好服务。
(二)强化培训指导。农业部适时举办1~2期全国性的项目培训班或经验交流会,重点培训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管理人员、交流先进项目管理经验。省级农业、农垦和财政部门应结合本省实际做好培训指导工作,重点培训基层管理干部、技术骨干和苗木基地负责人,指导项目实施、先进适用技术推广以及建立健全苗木生产质量内控制度。
(三)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垦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防截留或挪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项目区各级财政部门应适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强化监督检查。各级农业、农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橡胶种苗市场、种苗质量、种苗价格的监管,做好组织良种供应和种苗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深入了解项目区面积落实、苗木质量和价格、补贴资金发放等有关情况,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良种补贴政策不走样,农民实惠不减少。
(五)强化宣传引导。农业部在中国热带农业信息网开设天然橡胶良种补贴专栏,及时通报工作部署和动态。项目区各地要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向广大植胶人、基层干部宣传良种补贴政策,提高对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的认知度,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3 申请编号:2011-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申请审批表

省 市(县): 乡镇(农场): 2011年 月 日
胶人基本信息 姓名/单位名称
性别 出生年月
居住地址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单位代码
植胶地基本情况 地名
土地取得方式(√) 自有( )、承包( )、联营( )、其他:
新植面积(亩) 更新种植面积(亩)
种苗申购基本情况 苗木基地名(全称)
选择品种(√)
拟种植/购苗时间 2011年 月 日/ 月 日 拟申请购买数量(株)
以上内容由植胶人逐项如实填写,不得漏项(对所填报内容真实性负责)。
植胶者(签名): 2011年 月 日
部门
意见 所在村委会初审意见:
初审人(签名): 单位(盖章):
2011年 月 日
乡镇政府(农场)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名): 单位(盖章):
2011年 月 日
所在市县热作主管部门(农场)对申报的核定数(株)
所在市县热作主管部门(农场)审批意见:
审批人(签名):
单位(盖章):
2011年 月 日

注:1.此表一式三份,项目主管部门、植胶人、苗木基地各存一份。
2.申请人或苗木基地将身份证复印件、公示材料、收款收据于本表后页粘贴。
附件4 合同编号:2011-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购销合同
供方(供苗基地): 需方(植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9]70号)的规定,为明确供需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所供苗木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袋装苗、裸根苗品种名称(自填写) 质 量 支付金额
茎干直径(CM)是否≥1.4 根系(cm)是否≥32 纯 度(%)是否≥99 出圃蓬叶数(蓬)是否≥2 是否经过检疫(是/否) 单价(最高议价

元/株) 购买数量(株) 金额合计(元) 财政补贴(元/株) 扣除补贴后需方支付金额(元)
           
           
           
合计                    
需方所付金额(大写): 拾万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二、供方提供的橡胶种苗须符合《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经检疫合格的优良种苗。供方所售袋装苗为已萌出2蓬叶以上并已老化且健壮无病虫害的种苗。出圃时对破损袋进行加固,负责指导售后工作,确保种植成活率在95%以上。
三、交货地点在本苗圃基地。橡胶苗木销售价格扣除国家财政补贴外,所购种苗的差额款及运费由需方承担。
四、供方保证所供袋装橡胶苗品种纯正、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无检疫性病虫害。如发生质量问题,供方负有8年法律追溯责任。种苗质量发生纠纷时,由法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需方所购橡胶种苗不得擅自转让,不得倒卖,并按审批表中所申请的地点进行种植。需方如出现违约行为,将承担相应责任。
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做出补充规定附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植胶人、苗木基地、市县主管部门各一份。
供方单位(公章): 需方(签名):
代表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基地所属公司地址: 审批申请编号:
需方地址:
签订时间:2011年 月 日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申请审批附页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收款收据粘贴处









附件5: 2011年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进度表

报送单位:  
当年补贴任务 月份完成补贴任务情况 累计完成当年补贴任务
种苗
(万株) 面积
(万亩) 其中 种苗
(万株) 面积
(万亩) 其中 种苗
(万株) 面积
(万亩) 其中 完成总任务进度(%)
袋装苗
(万株) 裸根苗
(万株) 袋装苗
(万株) 裸根苗
(万株) 袋装苗
(万株) 裸根苗
(万株)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填表人: 报送日期: 单位盖章:

注:5日前报送上月完成补贴任务和累计完成补贴任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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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国家局驻南方及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是我国自实行烟草专卖制度以来,国务院下发的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第一个文件。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国家烟草专卖局为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通知》,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做好宣传工作。
《通知》是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发出的,表明了国务院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的态度。《通知》强调,要全面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这即充分肯定了实行烟草专卖制度是一项成功的改革政策,重申禁止开办各种计划外烟厂(包括
变相办烟厂)和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又强调要有效控制烟叶盲目发展并提出一系列相应改革措施,要求切实加强市场管理和明确规定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的组织领导及审批原则;指出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尚未发布之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要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烟草
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执行,并提出了烟草行业当前深化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同时,明确地回答了人们普遍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专卖和市场的关系问题,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二者并不矛盾。澄清了种种错误观念和糊涂认识。
当前,要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首先就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通知》的精神。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制定学习、宣传、贯彻《通知》的方案和措施,并付诸实施。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迅速掀起宣传贯彻的高潮。要采取措施
使宣传活动扎实有效,避免“一阵风”。通过宣传,不仅使全行业的干部、职工认识到《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通知》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要使全社会,特别是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的认识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
二、坚决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继续抓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决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落实《通知》精神,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各项专卖管理规定,并以做好关停计划外烟厂及其善后工作、“打假”、“打私”工作和清理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的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
1.各地要依据国务院国函〔1991〕51号文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签定的处理遗留计划外烟厂《协议》的精神,继续做好关停计划外烟厂的工作。凡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无论是遗留的还是新建的计划外烟厂必须关停。禁止以各种名义兴办新烟厂,包
括合资烟厂(车间)和所谓“外向型”烟厂。
各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在今年六月底以前组织力量对已明确关停的计划外烟厂进行一次检查,了解这些烟厂的关停工作是否彻底,对新办的计划外烟厂是否及时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作了报告,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关停,结果如何?检查结果要于七月底以前写成书面材料,报送国家局。
与此同时,对已纳入计划的地方烟厂也要进行一次检查,了解这些烟厂是否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技术改造和产品销售渠道是否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局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结果一并书面上报国家局。
2.继续贯彻落实1991年6月发布的四部、局、署《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和1992年12月四部、局发布的《关于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精神,在地方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配合下深入开展打击假冒商标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斗争,把打击的
重点放在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存放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及整顿卷烟市场的流通秩序上。深入开展“打假”、“打私”,是烟草行业的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烟草专卖局领导要充分认识“打假”、“打私”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各地要在今年再一次掀起“打假”、“打
私”斗争的高潮。
3.关停计划外烟厂、“打假”、“打私”等项工作已经搞了一个时期,从工作进展的情况看,各地还不平衡。那些工作做得比较差的地方,其主要原因是烟草专卖局的主要领导“怕”字当头,不敢理直气壮地抓和管。为此,要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明确岗位责任,严肃组织纪律。今后
,如果发现一些地方新冒出来的计划外烟厂,当地烟草专卖局不向上级报告,也不予制止,任其发展或暗中支持的;发现各级烟草专卖局不积极参与“打假”、“打私”,甚至私自销售假冒商标卷烟和走私卷烟的,就要追究当地烟草专卖局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
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加强对烟用丝束的管理。通过近几年对烟用丝束的治理整顿,烟用丝束在进口和经营方面的混乱局面基本得到了控制,国际市场烟用丝束的价格有所下降,供货量增加。但是,近一时期的情况表明,烟用丝束走私和非正常渠道进口情况仍时有发生。烟草系统内一些企业不顾大局,
不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家烟草专卖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从非正常渠道购进烟用丝束,严重干扰了国家对烟用丝束的宏观控制,破坏了国家的专卖政策。这种势头如发展下去,几年来的治理整顿成果就会丧失,并将给国家和烟草行业带来损失。为巩固对烟用丝束的治理整顿成果,加强对烟
用丝束的专卖管理,国家局于今年二月下发了《关于加强烟用滤嘴材料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3〕第11号文),各地要认真抓好这个文件的贯彻落实。国家局还将派出专门调查组,深入到一些省、区调查处理非正常渠道进口、走私、非法生产烟用丝束的情况;卷烟生产企业
不按规定购进烟用丝束的情况;以及有关烟用丝束的“拍卖”和边贸等情况。
5.要按照《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的各项专卖管理规定,做好其它各项专卖管理工作。在卷烟流通领域,要继续坚持“国家局核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面向全国,省局核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面向全省,县与县之间毗邻地区按传统习惯进行往
来”的原则,整顿好卷烟流通环节的秩序;要继续做好烟机、卷烟纸的专卖管理。为加强对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等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必要时,可指派或委任驻厂特派员;要加强对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检查、监督和管理;要严格遵照国家下达的卷烟生产计划,组织
均衡生产,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严禁弄虚作假。
关于加强烟叶生产的宏观调控、落实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加快烟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以及其它有关问题,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措施和办法,将陆续发布执行。
6.加强内部管理。从最近几年查处的大案要案来看,许多重要案件与烟草系统内部有牵连。例如,一些地方出现的投机倒把问题;出卖准运证问题;出让介绍信、发货票、银行帐号的问题;私自向计划外烟厂出售原辅材料、烟机设备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孤立
的,它们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但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还在于烟草系统内部。由于规章制度不完善,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松散,有章不循,尤其是一些主要负责同志,法制观念淡薄,对发生在内部的问题避重就轻,不做严肃处理,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因此,要本着“先内后
外”“内部从严”的原则,下大力气抓好内部管理。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组织纪律,严格按程序办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即止,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在烟草制品和其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流通环节管好“源头”,杜绝卷烟乱渠道进
货、供货以及私自向计划外烟厂出售原辅材料、烟机设备等现象。同时要加强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职能,坚决查处有问题的人和事,纯洁烟草队伍。
7.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加强专卖队伍建设。一方面,要调整充实人员,把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专卖工作岗位上来;另一方面,要保持专卖干部的相对稳定,各级专卖办主任、处(科)长的工作变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要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卖干部的业
务素质,做到秉公执法,依法办案。同时,要注意改善办案条件,加强办案装备和手段,配备防护、通讯、交通工具和设施。
三、做好清理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工作。
据统计,现在各地未经国家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已达264个,其中,自发形成的占绝大多数。根据《通知的精神,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它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
。已经开办的要抓紧进行清理。
1.对自发形成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清理以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予以保留。允许存在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其具体条件是:
(1)凡进入市场参与批发交易的,必须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或委托批发许可证,省外的批发单位不能参与当地市场的交易活动,毗邻地区(县与县)按传统供货渠道购销双方批发单位可进入市场。
(2)批发销售的对象只能是持证经营者,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者提供货源。
(3)进入批发市场参与交易的单位,其货源必须来自正常渠道;从非正常渠道获得的卷烟,不准进入市场。由当地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4)坚决禁止经营假冒商标卷烟、走私卷烟和进口卷烟。
(5)当地持有零售许可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及零售经营户,可以从批发市场进货,但不允许转批。
(6)要备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章程和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7)凡保留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2.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充分发挥《烟草专卖法》执法主体的作用,对清理后取缔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加强专卖管理,防止死灰复燃。对走私卷烟、假冒商标卷烟泛滥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坚决先行关闭,然后再进行清理。
3.清理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工作,从现在起就要着手进行,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力量展开清理工作。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清理工作结束后,对确定保留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写出书面意
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照规定审批。
四、认真贯彻落实《通知》中关于对烟叶生产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
近年来,全国烟叶生产盲目扩大,造成烟叶库存不断增加,占压大量资金,储存保管困难。为此,《通知》明确宣布凡超过国家计划生产收购的烟叶税全部上缴中央财政,超种交售的烤烟收购价格下浮20%。加强烟叶生产的宏观调控,势在必行。但这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与农
民利益和地方财政收入密切相关。为此要求:
1.认真向社会宣传烟叶用途单一,多了不行,少了也不行。要限制不适宜区的烟叶生产。不能把烟叶生产当作增加财政收入的唯一出路,严格执行国家烤烟生产收购的指令性计划。
2.积极帮助烟农搞好烟叶生产的“三化”,做好服务工作。增加上等烟,减少低次烟叶的生产,使收购的烟叶适应卷烟生产及出口的需要。
3.关于调整烟叶收购价和烟叶产品税等改革价格和流通的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出台以后,要抓紧宣传贯彻落实。
4.在今年秋季各地安排明年农业生产计划时,各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协助政府按国家计划安排好烤烟种植面积。从明年起要真正把烤烟生产控制好。
五、省、市烟草专卖局的派驻机构及职能。
近几年,在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过程中,各省、市烟草专卖局为加强运输环节的烟草专卖管理,与一些行业、部门通过协商,组建了省、市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公路、林业等外系统的烟草专卖检查、管理机构。这些派驻机构对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对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性质、职能、职责范围等没有一个统一的章程加以规范,致使一些烟草专卖派驻机构把主要精力用于参与卷烟经营活动,放松了烟草专卖管理,这就违背了成立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宗旨。为解决好上述问题,国家局强调:
1.在当前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国务院要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精简机构,精兵简政,烟草行业亦不例外,同时鉴于派驻机构工作不规范,存在一些问题,国家局意见:凡未组建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目前暂不组建派驻机构;已经组建的,要精简机构,压缩编制,统一名称。烟草专卖局
的派驻机构,其正式名称定为:××省(区、市)烟草专卖局驻××铁路局(或其他单位)烟草专卖办事处。
2.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工作归烟草专卖局统一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代表烟草专卖局依照《烟草专卖法》,行使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职能;根据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授权,查处无证运输和其它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对其中的大案要案要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处理,或按照授
权范围,由该派驻机构进行处理。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系统的专卖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区划,不得超越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行政管辖范围。
3.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性质是行政管理,不是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经营。对烟草专卖派驻机构查没的卷烟和其它烟草专卖品,要统一交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所属的烟草公司收购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4.对铁路系统经营卷烟业务的有关部门,可视铁路沿线车站的需要,委托其批发,并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
5.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罚没收入,由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按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和返还。要坚持收支两条线,经费的使用要征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同意。
6.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经费收支情况,要接受省级烟草专卖局审计部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各级烟草专卖局的主要领导同志要认真负责地抓好这件大事。要把贯彻国务院《通知》同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为此,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省局负责专卖管理
的主要领导干部要从自身做起,并一级抓一级,真正做到职责清楚,赏罚分明。只要我们上下一心,真抓实干,全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必将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3年4月7日
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

邓 杰
(华侨大学法律系,福建 泉州 363011)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华侨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 本文认为,为实现仲裁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人民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取消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对两类裁决的监督标准应统一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进一步完善裁决的不予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进一步充实和完善重新仲裁制度。
[关 键 词] 司法监督;不予执行程序;撤销程序;重新仲裁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进行一定的审查,以决定对该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或撤销或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法院这一监督权的行使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必要的法律控制,也是实现仲裁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保证。本文拟结合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就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若干粗浅的建议,以期对促进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能有所助益。
一、关于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标准。《仲裁法》从仲裁案件的角度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或撤销,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条件。《民事诉讼法》则从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角度对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不予执行,也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条件。虽然两部法律中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区分标准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要晚于《民事诉讼法》,应该可以认为《仲裁法》中确立的区分标准已经取代了《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标准。
根据《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所依据的理由和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理由和条件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条件略有不同。该第58条规定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将其撤销:(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严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例如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进行审查。这表明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实施的仍然是一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是否应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对其分别确定不同的监督标准,或者说是否应该对仲裁裁决继续保留双轨制监督的问题,在我国《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只应审查仲裁裁决的依据与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多数人却认为,考虑到我国仲裁水平的实际状况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对涉外仲裁裁决则可依照国际惯例不进行实体审查,这也符合已有的法律规定。 《仲裁法》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了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
应该说,《仲裁法》保留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对国内仲裁裁决实施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与我国当时的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发展状况基本上是相适应的。但是作为一种立法,这样做显然缺乏必要的前瞻性。因为我国国内仲裁在当时之所以处于一种严重混乱的状况并体现出浓重的行政色彩,与当时极不健全的国内仲裁制度是密切相关的,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无疑会使这一状况迅速得到改变,从而使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之间的差距缩小并最终融合。另外,《仲裁法》囿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已有规定而不在立法上进行突破显然也是不明智的。《仲裁法》的推出无非是为了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我国仲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如果因为片面地强调法律的连贯性、稳定性而忽略了法律的适当性、合理性,就会导致立法停滞不前,使立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迅速脱节。《仲裁法》在目前就属于这种情形。
总的来看,《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双轨制监督的保留有以下几点不妥:第一,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违背。从当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采用相同的监督标准,即使是一向采用双轨制监督的英国,也终于在其《1996年仲裁法》生效时废除了这一作法。 第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司法监督的复杂化。由于目前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都既有权受理涉外争议,又有权受理国内争议, 这便会导致在司法监督方面对同一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给予不同的待遇,即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而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亦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既要进行程序审查也要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做显然缺乏合理性,对仲裁机构也不公平,而且导致了仲裁司法监督的复杂化。也正是基于此,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尤其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往往无所适从。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正常运作,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合理执行,进而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第三,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允许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这类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这无疑违背了我国《仲裁法》中确立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必将极大地限制和阻碍我国国内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其实,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之间仅仅是仲裁形式而非仲裁本质上的差异,国内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并不构成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与涉外仲裁一样,国内仲裁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去法院提起诉讼,无非也是想通过一种比诉讼更快捷、更经济和更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但如果当事人在经过仲裁后还不能获得一项终局裁决,仍免不了要进一步去提起诉讼,无疑会使国内仲裁当事人提请仲裁的积极性大受打击,甚至从此对仲裁彻底丧失信心。因为实体监督下的国内仲裁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仲裁快捷、经济、高效、保密等固有优势,正所谓“过多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此外,与涉外仲裁相比,我国国内仲裁的起点本来就很低,再以更为严格的司法监督对之进行控制,必然会进一步拉大两者之间的差距。这不仅使我国制定《仲裁法》的目标难以实现,也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普遍趋势,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对仲裁裁决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均采用同一的监督标准,并将对裁决的司法监督严格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而不涉及实体问题,以维护裁决的终局性。
二、关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种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一)不予执行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62条、第63条、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显然,不予执行程序只能由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通常是败诉方当事人)提起,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使之有机会行使纠正不当裁决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被申请人须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但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允许上诉。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理,该《批复》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因为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仲裁法》第9条第2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中关于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5款中规定得完全一致,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再审问题。
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显然是我国仲裁制度上的一个缺陷。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正确地进行司法监督,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保护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该《通知》指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中级人民法院如欲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需报请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使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得以有效地控制各地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行为。从目前来看,这种多级审查和报告制度对于监督各地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和正确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使人民法院系统内能够有机会对其作出的错误裁定予以纠正。
但是,这种为我国所独有的高度集权的报告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许多严重的弊端,如手续繁琐、时间冗长、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等,因而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笔者认为,要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还必须设置上诉制度,即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然,为了防止人民法院过多地介入和干预仲裁,也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借上诉的机会拖延和破坏仲裁,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这种上诉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例如,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须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或存在合理的上诉理由等。
(二)撤销程序
1.撤销程序在《仲裁法》中的确立
与不予执行程序相比,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我国《仲裁法》中新增加的一种司法监督程序。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显然,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提起,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因仲裁程序不公正或仲裁裁决中存在不当而对裁决结果不满的,都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了平等的抗辩裁决的权利和机会。
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我国在起草《仲裁法》的过程中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没有什么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实施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施双重监督。如果仲裁裁决出现文字、计算、打印等此类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予以补正,更无必要因此废弃仲裁裁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赞成者则主张:(1)仲裁立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目前中国仲裁的实际状况是仲裁机构多、仲裁员素质较低、仲裁程序不规范等。仲裁立法规定一裁终局后,需要加强法院的司法监督,仅仅依靠法院在执行程序的监督是不够的,还需再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2)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同于不予承认与执行程序,不能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而将两者混为一谈,取消撤销程序;(3)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是有区别的;(4)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 经过争论,赞成者的观点占了上风,并最终获得了立法者的采纳。为此,原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还在《关于的说明》中作出了解释:“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
显然,我国在《仲裁法》中设立撤销裁决程序是一个明智之举,既与各国的普遍作法保持了一致,也使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更加健全。而且,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还可以将撤销裁决程序进一步完善,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裁决进行部分撤销,使未被撤销的部分裁决能得到先行执行,以节约仲裁成本、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
根据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撤申请之后,当事人不得上诉。该《批复》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所作的批复,但是依照法理,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批复》显然有欠妥当,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否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这显然不利于仲裁裁决效力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需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同意,且将撤销权高度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该项报告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复》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它同样存在前述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的弊端,因而也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为此,要完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亦有必要设立上诉制度,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出异议。当然,为了防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和延误产生,当事人的上诉权亦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为敦促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各国仲裁法中均对撤销申请的提起设置了时间限制。例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该期限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算。英国《1996年仲裁法》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期限,要求当事人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日内或如果存在上诉或复审仲裁程序,自收到该程序结果的通知之日起28日内提出撤销申请。
我国《仲裁法》第59条对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亦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相比之下,我国《仲裁法》中确定的期间似乎太长了一些。这不仅不利于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大大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因此,我国今后修改《仲裁法》时有必要相应地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例如可以考虑缩短至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规定的28日。
三、关于重新仲裁制度
我国《仲裁法》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该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我国在《仲裁法》中确立重新仲裁制度,旨在为仲裁庭提供更正其自身错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得以实现。该制度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监督仲裁中给予仲裁越来越多司法支持的普遍趋势,同时也反映了解决争议时注重效益、注重合理配置和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但是,由于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中还属于一个新制度,因此我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还很不成熟,对有关问题要么付之阙如,要么规定得过于简单、模糊。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充分发挥其实效,仲裁立法有必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补充和澄清,尤其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条件以及实施重新仲裁的主体等重要问题。
(一)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条件
人民法院应在什么情况下裁定重新仲裁,《仲裁法》中并没有作出回答。从《仲裁法》第61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措辞来看,是否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行使这一裁量权,应依据什么原则和条件来作出裁定,则不甚明确。此外,结合《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第3款和第70条的规定 来看,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难度进一步增强。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的撤销裁决之诉中,认定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第3款或《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形之一,却又同时发现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改正和补救,是应当直接裁定撤销裁决还是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就会陷入两难选择的尴尬境地。显然,这是《仲裁法》今后修改时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仲裁法》中可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决有当事人证明存在的情形之一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
当然,为了尽量实现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也为了节省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仲裁法》中还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不应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除非它认为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程序就要从头来过: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开始一个新的仲裁程序,或者放弃仲裁重新开始一个诉讼程序。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对当事人不利,都将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法院裁定重新仲裁一般都是基于裁决中的程序性错误。而在我国,由于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还保留着实体审查,因而也可能基于裁决中的实质性错误裁定发回重新仲裁。一旦我国法律统一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取消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人民法院也就同样只能基于程序性错误而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从而与国际普遍作法实现一致。
总的来看,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只有在通过重新仲裁能使裁决中的错误或缺陷得以消除时,裁定重新仲裁才有意义。例如以下情形: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等等。在另外一些情形中,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就不能裁定重新仲裁,而须直接裁定撤销裁决。因为这些情形均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在无权或越权或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作出的裁决均属无效,只能予以撤销。此外,由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一种严重违法的情形,无法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因而也只能裁定予以撤销。
(二)实施重新仲裁的主体
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应交由原裁决该案的仲裁庭处理还是重新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法》未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不难推断出重新仲裁案件只能是提交给原仲裁庭而不可能是提交给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因为在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重新仲裁之时,新的仲裁庭不可能已经组建成立,此时人民法院如果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只可能通知本来就存在的原仲裁庭,而不可能通知也无从通知尚未成立的所谓的“新仲裁庭”。
对于《仲裁法》中的这一规定,有学者提出了批评的意见:由于仲裁中十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信任,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首要原则,既然原仲裁庭在程序工作中出现失误,而程序中的瑕疵又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即默示地表示不予接受的,出现程序工作失误的仲裁庭便不再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有违当事人的心愿。这体现了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限制,或者说对当事人的意思尊重不够。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仲裁立法中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对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或新组成的仲裁庭来实施的问题,作出更为详明的规定。首先,应把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确定为一般原则。因为原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以及对仲裁员的选择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且,由于原仲裁庭对案件已经审理过一次,对案情已十分熟悉,因而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必然更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其次,在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时,如果其中某一仲裁员基于某种原因,例如工作日程出现冲突或身体状况欠佳等,不能履行职责,应当允许依照法定程序更换仲裁员。再次,在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原仲裁庭已失去了原有的信任,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对原仲裁案件进行重新仲裁。 复次,如果案件适于交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原仲裁庭拒绝受理,则应重新组建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案,而不能依《仲裁法》第61条中的现行规定轻易撤销裁决。最后,如果重新仲裁是基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亦应重新组建仲裁庭,而不应该也不适于将裁决发回原仲裁庭。总之,将仲裁案件是交由原仲裁庭还是新组成的仲裁庭重新仲裁,既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又要考虑仲裁成本的节约,还要考虑是否能彻底消除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等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