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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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防政发〔200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以保障经济建设必需用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行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市辖区(含城区)土地开发整理日常工作以及各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和技术咨询。各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明确职责,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各县(市)都应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土地开发整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配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选址、权属调整、实施和后期管护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所涉及到的农业、林业、水利和环保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为土地开垦项目、土地整理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

第八条 土地开垦项目的申报按项目的建设规模分自治区、市两级审定入库。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土地开垦项目,开垦规模在4公顷以上的为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定入库;开垦规模在4公顷以下(含4公顷)的,由设区的市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入库,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土地开垦项目(含农民自发开垦项目)实行分级申报。按规定由自治区审定入库的土地开垦项目,属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城区分局做好项目选址工作,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属县(市)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县(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

按规定由市级审定入库的项目,属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城区分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属各县(市)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县(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将入库的项目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条 土地整理项目按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项目申报。国家级、自治区级土地整理项目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选定项目的实施范围,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申报条件申报。

市级项目的申报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经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广泛征求当地农民意见后,选定项目实施范围,并按规定的程序逐级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项目参照土地开垦项目执行。



第三章 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保、气象、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编制。方案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公告。特别是土地的权属调整方案要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进行初审。对初审的项目及时上报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规范规划设计与预算的编制工作。对具有项目规划设计资格条件的单位实行备案制。凡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的单位都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规划设计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具体项目实施工作由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市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各县(市)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县(市)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对国家、自治区投资的重大项目或其他项目,可由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共同承担。具体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级要求和实施工作的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工作。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严格执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合同制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必须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项目招投标工作可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组织,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机应择优选择。进行的招标项目必须向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凡是在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实施,都必须进行工程监督管理。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受项目法人委托对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工程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按项目的类型分级验收。属自治区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自验并出具意见,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

属市级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自验并出具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进行。

项目竣工验收按先技术验收、后工程验收的程序进行、即先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等情况进行验收,后实地检查工程质量、新增耕地和权属情况。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耕地开垦费;

(二)缴入自治区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的82%;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按20%的比例集中到自治区统一使用的资金安排给市的部分。

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耕地开垦项目,其他资金用于土地整理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单独开设专项资金专户,各项目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依法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审批的使用耕地开垦费的项目,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下达的规划设计和预算批复用于项目建设,专款专用。

自治区下拨的自治区级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的实施进度请款使用。

市级土地整理项目由市财政局设立土地整理资金专户,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下达的项目预算拨付给市土地整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土地整理项目资金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项目财务决算,项目财务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属自治区级项目经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因项目实施得当节约的项目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按节约资金的10%作为市、县(市)、乡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应高度重视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发开垦项目按土地开垦项目申报程序申报,并做好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二十九条 项目的实施可采取依靠当地群众的力量建设,进一步实施完善土地平整、道路工程、水利设施等农田基本设施,提高耕地的质量和耕作条件。

第三十条 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结算后,节余的经费用于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业务经费。具体分配比例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七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确认的新增耕地全部纳入耕地储备库,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全市的新增耕地指标。在全市范围内分别建立市级储备库和县(市)级储备库。市级储备库的项目包括县(市)级储备库的项目。根据需要,市国土资源局可调剂使用各县(市)新增耕地储备库的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为便于统一管理和保证全市的占补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私自安排储备库内的新增耕地指标进行易地占补。对无法在本级耕地储备库实现占补的县(市),先由市土地整理中心根椐本市情况安排使用市级耕地占补指标。确需在市外进行易地占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补使用耕地储备库的指标,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个人应与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占补指标协议。



第八章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缴纳,市土地整理中心按耕地占补的要求进行收取,统一上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六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安排回拨给本市的“占一补一”项目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用于耕地开垦工作,不得直接将耕地开垦费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对于市、县历年所缴交的耕地开垦质量差价(25%部分),用于农民自发开垦项目。

第三十七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耕地开垦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办法》(桂价费字〔2001〕13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6〕12号)执行。



第九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设立土地开发整理奖惩制度。

第三十九条 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所在乡(镇)的国土资源管理所积极工作并完成了项目工作任务的,可以进行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的工程招投标等工作,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严禁干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或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行为应采取停止拨付资金和终止项目等措施,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竣工验收有关人员不准接受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任何礼品、有价证卷及红包等,对于在竣工验收中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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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形象建设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工商形象建设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全系统扎扎实实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我局制定了《工商形象建设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形象建设年实施方案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扎扎实实地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是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保证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意义和指导思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重要职能部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适应形势发展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队伍素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决定19
96年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自身的转变,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大举措,是建设有权威的市场监督执法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和队伍建设的关键性步骤,
是搞好今年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基本保证。
工商形象建设年的实施,应认真贯彻李鹏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队伍建设、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在搞好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同时,把形象建设当作具有战略意义的头等大事来抓。围绕1996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中心任务,统一组织,统筹规划,坚持标准,
积极协调,稳步推进,抓出实效。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工商形象建设年的总体要求是树立四个形象:一是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二是甘为公仆、廉洁自律的廉政形象;三是勤政高效、文明礼貌的办事形象;四是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仪表形象。
1996年的工商形象建设要围绕把风气搞正,集中抓好两个重点:一是就工作部门而言,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解决“案、费、证、照”问题;基层工商所重点解决“吃、拿、卡、要”问题。二是就工作人员而言,各级领导干部重点解决好讲政治的问题;一般工作人员
重点解决好讲正气的问题。
通过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使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队伍的风气有较大转变,面貌有明显改观,素质有新的提高,为履行行政执法、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职能,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实施步骤和具体措施
(一)实施步骤
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大致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动员、学习阶段。首先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广泛、深入地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学习、动员活动,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有关廉政建设、队伍建设的文件和指示,提高对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的认识,并结合实际制定计划。二
是宣传、教育、对照检查和搞好整改阶段。二、三季度要在大力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对照有关规定、制度和先进模范人物、先进集体的事迹进行检查,找出本部门、本单位及个人存在的不足之处,制定整改措施,并加以落实。三是总结表彰阶段。年终要对工商形象
建设年的活动进行总结,结合年度考核、评比情况与人事部联合进行“双先”表彰,同时搞好系统内表彰工作,在此基础上提出今后深入开展工商形象建设活动的意见。
(二)具体措施
1、抓建章立制。围绕解决“案、费、证、照”、“吃、拿、卡、要”的问题,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上级机关要为下级机关做表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带好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要重点抓好以下规章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案工作规范》、《处理广告投诉、举报工作的制度》、《广告经营审批须知》、《广告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管理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企业注册工作程序》、《企业注册工作制度》、《商标业务工作程序》。监察部门要总
结、推广石家庄“两费”的收取办法,进一步使这项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站、队也要围绕解决“案、费、证、照”、“吃、拿、卡、要”问题,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落实并完善各项具体的规章制度。
2、抓宣传教育。要围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活动,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如:电视、报纸、广播以及内部刊物,搞好多形式、多侧面、多层次的外部和内部的宣传工作,大力报道工商行政管理战线的工作成绩、先进典型和崭新风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在全系统突出组织开展工
商职业道德教育,并在上半年结合执法宣传进行工商形象的广泛宣传,下半年结合“双先”评选,重点宣传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第四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举办首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书画摄影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下功夫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从实际出发,组织各种形式的交流、学习、宣传活动。
3、抓监督检查。要围绕影响工商形象的热点问题,抓好系统内外的监督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公平交易执法人员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情况,广告经营单位审批和查处广告违法案件的情况,商标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代理商标、收受好处
的行为,企业登记注册档案、审批工作程序和核准依据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选定的执法监察项目,全面开展自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抓进度,抓落实,并组织重点抽查。监督检查工商形象,要动员和运用社会力量,可采取向各种被监管对象、服
务对象和广大消费者开展问卷调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聘请部分大、中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担任社会监督员、信息员,以及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经常的、有效的监督检查。
4、抓表彰和查处。大力表彰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人事部,要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进行联合表彰;同时在全系统内开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先进工商所和优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表彰活动。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和顶风违法违纪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肃处理,并在系统内进行通报,公开处理结果。对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合在执法岗位工作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辞退制度及时调离或辞退。
四、实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活动是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好头,以自身的良好形象为表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分级负责、分类指导,既要认真部署,又要定期听取汇报,掌握工作进度,研
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副局长韩新民任组长,办公室主任惠鲁生任副组长,办公室、人事司、宣教司、监察局、机关党委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在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中,综合部门要按照分工,把任
务分解到具体处、室和人员,切实负起责任,其它业务部门也要围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二)结合实际。在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活动中,既要统一领导,坚持标准,抓住重点,也要充分发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紧密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和办法
,力求把工商形象建设年搞得生动活泼,扎实有效。
(三)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前业务工作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对工商形象建设要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真抓实干,务求实效,避免一阵风和走过场。全系统上下配合,各部门齐抓共管,与此同时,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使这项工
作更加广泛、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去。







1996年3月14日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
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计划、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提供服务。
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和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和企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可以开办或者联合开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接受过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
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用人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
(五)为择业求职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合理流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六)接受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七)指导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八)根据需要对择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由市职业介绍机构承办具体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服务场所、变换主要负责人、扩大服务范围,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歇业半年以上或者停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停业的,应当刊登停办公告,并缴回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持身份证和反映本人技能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对招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外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到务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证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择业求职登记。
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择业求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并且提供有关证件和招工数量、招用岗位、待遇、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刊播招用员工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用人单位到本行政区域外招用员工,应当经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员工,应当持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事部门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到当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招用临时工或者招聘退休技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撤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者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每月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