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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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鼓励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2年省政府第145号令)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7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税务、工商、教育、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同意后,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并书面告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对转业士官和义务兵分别按上年度安置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具体发放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分别增发补助金基数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主要来源由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和其它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享受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第九条 公共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就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经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按个人所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凭《自谋职业证》、《职业资格证》和缴费票据到同级民政部门领取,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公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及社会保险基金转移和档案、党团关系代管等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免除3年的档案管理服务费。同时,应积极推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招考公务员和工作人员时,应允许符合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服役期可视为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两年内被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录用的,应将《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依法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院校和成人高等院校的,可凭《士兵退出现役证》、《自谋职业证》或本人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到当地招生部门报名。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院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院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专科学历报考普通高等院校“专升本”、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和录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被成人高等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后,按规定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可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泰安市区落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创业鼓励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待业许可证工本费。
(七)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八)省、市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九)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业零售企业,以及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己创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另见鲁政办发[2004]77号)。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政府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积极提供担保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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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的《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4日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2011年9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4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三方协商会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目的人员组成。企业代表组织由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共同出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区、县级市工商联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会议。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承担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主持等工作。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三方协商会议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会前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总工会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工会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基层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总工会派出的人员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未参加会议的商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促进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对制定、修改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五)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合理工资形成机制、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建议;
(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调停;
(八)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代表的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指导和督促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方协商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过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地点、形式由三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定期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三方成员议定会议议题,并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印发与会人员。在定期会议上,各方还应当通报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的情况。
临时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提前三日印发与会人员。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三方协商会议根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或者研究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商会、行业(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认为会议议题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列席三方协商会议,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三方协商会议的各方有权充分发表意见,对议题进行讨论协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就议题内容发表意见。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全面、客观记载会议情况,并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三方协商会议各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会议文书,交与会三方签字盖章后印发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文书作为本部门制定、实施劳动关系方面相关政策、措施的重要参考。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督促各自成员自觉接受三方协商会议文书的指导。实施情况应当在下一次定期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消费者物价指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人工成本、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资指导线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统计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时,应当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并参考同级三方协商会议的建议。工资指导线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行业(产业)协会开展集体协商,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与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劳动关系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双方均可以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一)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二)因重大意见分歧导致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调停的情形的。
用人单位发生劳动者集体停工、怠工事件,当事人未提出调停申请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主动进行调停。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调停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行业(产业)工会、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调停申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与行业(产业)工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发现调停申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已经受理申请的,应当移送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方协商会议调停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收到调停申请后,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调停申请后立即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一条 市三方协商会议可以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人民调解员、学者等专业人员中聘请公道正派、熟悉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工作的人员担任调停员。调停员名单应当经市三方协商会议讨论通过,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员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定期对调停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定调停员工作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调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分析和评估事态;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
(三)提出争议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停协议;
(四)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停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进行调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中立;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停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调停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
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应当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争议经调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应当指导双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调停协议书。
经调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可以终止调停。
调停员应当在调停活动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交调停报告。调停报告应当印发争议双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和申请、参加集体协商争议调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派员对同一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开展协调或者调停工作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调停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起、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参与调停活动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所在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调停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建立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3月7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28件规章(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28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共28件)

  一、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

  (四)删去第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附件税率表税目中“晾晒烟叶”、“烤烟叶”的税率(%)修改为“20”,“牛皮”、“羊皮”的税率(%)修改为“5”,删去税目中的“猪皮”。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和税率表中的税目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删去第六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湖南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无故不接受监测的单位,监测机构有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核准,予以通报批评。”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五)删去第十四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

  十、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荒芜费”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费”。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投资者按照本条例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有关条文中的“行政公署”、“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将“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发展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厅”。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删去第三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

  十五、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出让土地。具体地块的出让金额应当经过集体审核确定,出让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十七、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乡(镇)集体或者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十八、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十一、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一)有关条文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退役伤残义务兵本人商定建(买)房地点,所需建(买)房经费,除中央财政一次性按标准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住房由本人解决的,中央财政拨付的建房经费按标准发给个人。”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从乡镇统筹中解决,实行费改税的地方,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社会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和城镇各类人员缴纳优待金的标准及优待金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儿,以及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外,户籍在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五保”待遇,户籍在城镇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工负担。”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科学技术、致富信息、扶贫帮困等方面帮助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家属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在实行统购安居房或者集资建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在购买安居房或者自建住房时,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对义务兵家属应当给予照顾。”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的“(试行)”。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准生证”修改为“生育证”。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四、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第九条”三字。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行署和”三字。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七、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劳动部门”。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当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经依法批准成立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八)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处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删去有关条文中“主要负责人”、“《事业单位证书》”。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