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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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中伊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加强反帝反殖斗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航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定期飞行权利。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空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 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开始定期飞行的时间,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方可飞行。

第二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伊拉克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属于各该缔约方。

  三、 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客货运价、运输章程和业务代理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取得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规定开航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缔约双方间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四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现行的业务经营、航行、入境、出境、海关和检疫等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表、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空勤组成员的有效执照和名单、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货物和邮件舱单。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的公民。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通航的一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的权利。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项人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伊拉克共和国公民,并可雇佣驻在国的公民。

  三、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协助和便利,并保证其安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亦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一、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留置在飞机上供飞机使用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物品,应由海关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用,但免征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加注和使用缔约一方的上述物品,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费用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规定的费率。

第七条

  根据缔约双方的法令和规定,并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其应付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款项,应在收到对方帐单以后六十天内,汇交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指定银行帐户。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采取营救措施,并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裁载物,同时立即通知缔约一方。对于失事情况,缔约对方应负责调查,并将结果通知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可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在双方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对方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在缔约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O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附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往线:

  由伊拉克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中国的广州和上海——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三、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至另一点间无业务权,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至少应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降停,但在规定航线上的其他各点可以飞越而不降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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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 告 (十一届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认真办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做好办理代表议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关于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深入调查研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经认真审阅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十二条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三条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二日内召开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以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且解决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三)不宜作为代表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大会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代表议案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有关材料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期限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活动,听取其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代表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并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决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报告的期限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代表议案所作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一、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市政府1989年第16号令关于《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第6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市、区、县属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各部门、各单位均执行本规定。
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者外,均做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按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户存储手续。
1、凡属行政性、事业性的收费,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均使用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批准的专用收费票据。
2、各单位在购领收费票据时,必须将已使用过票据收费金额统计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按时报送资金平衡月报表和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
3、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统计上报的收费金额,结合资金平衡月报表和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核定其存入财政专户存储的金额,各单位在办理完专户储存手续后,方可购领新的收费票据。
四、各单位、各部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凡不按规定办理专户存储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将停止其购领新的收费票据,并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五、市、区、县财政部门是负责财政专户存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凡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六、各部门、各单位在财政专户存储的资金,仍由存储单位按规定用途支配。支用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给予拨付。
七、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