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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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丹政办发[2006]25号




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八日





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优秀人才来丹工作,全方位推进人才柔性流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柔性流动,是指各类人才在不改变户籍、身份和人事关系的前提下,以智力服务为核心,突破工作地、工作单位和工作方式的限制,充分体现个人工作和单位用人自主灵活的人才流动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才柔性流动的适用对象为:
(一)国家承认的境内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紧缺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方向的紧缺急需人才,或具有特殊技能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人才柔性流动方式为:
(一)不转任何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采取各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长期或短期来丹工作;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的开发与研究,提供智力服务,本人不来丹工作;
(三)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的通过人才市场租赁、单位租赁、任务聘用、人才共享等其他工作方式。
第五条 人才柔性流动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人才柔性流动人员凭《工作居住证》可享受与丹东市民同等的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培养、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参加我市企业或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其利息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存储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将个人医疗账户存储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四)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原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在原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金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账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金额,可与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金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后,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五)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合同或协议中对其待遇做出约定。
(六)来丹工作的人才柔性流动人员,已在原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由用人单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企业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并在我市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七)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八)要求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落户手续。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引进人才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柔性流动人员的《工作居住证》的颁发工作。
《工作居住证》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 《工作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3年。
第八条 人才柔性流动人员来丹工作的,应由个人或用人单位为其申领《工作居住证》;人才柔性流动人员不来丹工作以及本地人才在丹柔性流动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管理,并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领《工作居住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居住地证明;
(四)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五)领取人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应提交合同文本;领取人创办企业的,应提交有关证实材料。
第十条 申领《工作居住证》时,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填写《丹东市工作居住证登记表》一式3份,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领《工作居住证》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领取人或用人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作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原颁证机关办理《工作居住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工作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工作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工作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新证。
第十五条 《工作居住证》持有人因中止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市的,应及时将《工作居住证》送交颁证机关注销。
第十六条 从事较大风险性岗位的柔性流动人才,聘用单位应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处理方式,由聘用单位和本人在双方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丹东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人才柔性流动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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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成都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成都双流机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成都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成都双流机场海关的批复


(2004年9月1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批准成都海关驻机场办事处更名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海关的请示》(川府[2003]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成都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正处级),隶属成都海关。

  二、核定成都双流机场海关人员编制34名,在成都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视盘幻灯、照片、书画、报刊、抄本,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传播、张贴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送给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淫秽物品,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无关人员一律不准接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初次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的,情节轻微,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二)违反第五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各类淫秽物品一律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各类合法出版物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