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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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意见》(陕政发〔2010〕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坚持有偿自愿、综合配套、分类实施、分阶段推进、以小城镇和区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农民向城镇转移的体制机制,引导有条件的农村居民特别是有条件的重点群体向小城镇、区县城为主有序转移,享受城镇居民待遇,逐步缩小附着在户籍上的城乡差异,促进城乡资源要素合理流动,探索统筹城乡改革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形成科学有序的人口城镇化机制,不断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三条 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纳入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条 各区县是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结合全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承载等因素,重点推进农村大中专学生、复转军人、“三投靠”群体(指农村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农村年老父母投靠子女)、农民工、城中村居民等五类人群进城落户,力争到2015年全市非农户籍比重由目前的48.11%上升到59%以上。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本市籍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经常住所,且连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规定年限,具体为:北市区、南市区(规划区内)缴纳需满3年,宜君县、全市其他乡镇首次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

  第七条 凡在我市工商、税务部门注册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经营一年以上者。

  第八条 凡我市农村居民购买商品住房或在城镇有自建房者。

  第九条 凡在我市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入学时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条 当年退役的农村籍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周年的士官,根据自愿可直接申请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一条 “三投靠”群体和失地农民。

  第十二条 异地农村居民在我市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的,本着自愿原则,可就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第三章 相关配套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处置机制

  (1)对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自愿退出的宅基地,经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签订退出合同并办理公证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在城市规划区外退出的宅基地原则上复垦为耕地或恢复为林地,不能复垦为耕地或恢复为林地的宅基地,经过批准也可调剂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居民。复垦为耕地后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区县政府统一使用,也可以有偿流转。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退出的宅基地原则上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2)对自愿在南北市区各街道办事处举家落户的农村居民,应将其承包地交回集体。对在宜君县和全市各乡镇落户(不含转为国家职工)的,可根据农民自愿,交回承包地或继续耕种、或依法自主流转。选择保留承包地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3)对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自愿退出的承包地,经区县农业部门或林业部门核准,签订退出合同并办理公证后,依据实际交回(收回)土地面积,按收回当年的农村土地流转费用加农业直补的平均值以10年计算(林地、草地补助标准参照另行计算),每户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主要用于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的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补贴。

  参与计算的农业直补范围以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为基础,各区县可以根据主导产业发展情况,增加新的直补项目作为计算基数,并每年公布每亩应给予的农业直补资金数量。

  交回(收回)的承包土地,可作为机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发包。发包方案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农户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各区县要积极引导各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盘活交回(收回)的土地,促进承包地向经营大户、龙头企业流转,实现规模经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水平。

  (4)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退出宅基地的补助资金,由市、县政府在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有偿流转收益主要用于解决进城落户农村居民退出宅基地补助资金的不足。退出承包地的补助资金,由市、县政府用土地出让收入暂付周转,土地继续流转产生收益后,其收益首先应当用于归还市、县政府垫支。补助资金的市、县分担比例按原土地出让收入市县分成比例承担。

  (5)举家进城落户居民凡自愿退出宅基地、交回承包地的,自落户之日起给予3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出宅基地、交回承包地即可领取相应补偿。

  (6)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转移中获得宅基地、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或收益的权利,不再享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宅基地、承包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完善住房保障机制

  (1)将进城的农村居民纳入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范围,不受落户时限限制,实行与城镇居民平等条件、平等轮候,每个家庭只能按其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享受一次保障性住房。各区县要进一步加大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支持“限价商品房”建设。

  (2)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指标要占到全市房地产用地指标的30%左右,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3)鼓励有条件的转户居民购置普通商品房。

  第十五条 完善就业保障机制

  (1)加大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力度,对法定劳动年龄内进城落户的居民全部给予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2)对举家进城落户、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零就业家庭”,以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和公共服务岗位为托底,安排一名家庭成员实现就业,享受每人每月500元的岗位补贴。

  (3)进城居民每人每年可免费参加一次社区服务业、家政服务业、餐饮服务业、机械设备加工、维修等国家准入的90多个工种就业技能培训,也可享受免费的创业培训及跟踪指导服务。

  (4)进城落户居民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每人给予150元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对自愿创业和组织起来创业的给予8万元和20万元以内的贴息贷款扶持。对大学生合伙创业的,可在大学生创业基金中申请50万元以内的贴息贷款扶持。

  (6)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享受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就业政策咨询服务。

  (7)积极实施“人人技能工程”,加大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力度,对接受转户居民就业和创业培训的,根据培训课时给予相应培训机构600到1800元不等的补贴。

  第十六条 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1)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在单位就业的可随同单位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随迁未就业家庭成员,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2)对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转移个人账户储蓄额,可以由个人选择补缴费的办法或折算的办法进行衔接。

  选择补缴费办法的,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期间,按照同期各年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的60%计算,由个人补缴保险费(含利息)和转移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差额。补缴后,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选择折算办法的,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按照同期各年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并将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向前折算成对应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3)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已到年龄领取的按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4)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后,在单位就业的随同单位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5)进城落户居民未就业,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视同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转接前后的连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6)进城落户居民在单位就业的随同单位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未就业的,已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镇居民生育保障政策。

  (7)建立健全低收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将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村居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并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原享受农村低保的,转户后直接享受城镇低保;加快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城市社会救助和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切实满足城市(城镇)扩容后社区服务管理和救助保障等公共服务的需要。

  (8)进城落户居民在我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3848”灵活就业人员,可享受全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可连续享受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教育、卫生保障机制

  (1)按照全市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部署,坚持“两为主”(即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为主)原则,将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纳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实施内容,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切实满足随迁子女就近入学的需求。

  (2)加大财政投入,在城市教育新的经费保障机制中对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补助奖励,保障进城落户居民子女接受公平的教育。

  (3)大力加强进城落户居民及随迁子女的教育培训,全面提升新市民综合素质。加强管理与指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4)加快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建设,加快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医疗服务基础设施,保障进城落户居民及其子女和低收入群体在市内居住地享有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实施税收减免政策

  (1)农村进城落户居民享受国家有关就业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对进城落户居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5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新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其新办的个体工商户5年内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对进城落户居民取得的经济补贴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如有在城镇首次购买住房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减免相关地方税收。

  (4)对进城落户居民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其自用房产、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完善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对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对已领取了生育证,并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所持生育证一年内有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级相关成员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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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发〔2004〕16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国务院决定共取消和调整1300项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409项;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39项;下放管理层级的47项。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25项属于涉密事项,按规定另行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

     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

┌──┬──┬──────────┬───────────────┬────┐
│部门│序号│  项 目 名 称  │    设 定 依 据    │ 备 注 │
├──┼──┼──────────┼───────────────┼────┤
│  │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自公布之│
│  │ 1 │现有汽车整车厂生产同│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日起设立│
│  │  │类型新产品项目审批 │的通知》(国发[1997]24号)  │一年过渡│
│  │  │          │               │期   │
│  ├──┼──────────┼───────────────┼────┤
│  │  │大中专教材价格定价审│《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    │
│  │ 2 │批         │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
│  │  │          │11号)            │    │
│  ├──┼──────────┼───────────────┼────┤
│  │  │黄金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    │
│  │ 3 │审批        │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    │
│  │  │          │)              │    │
│  ├──┼──────────┼───────────────┼────┤
│  │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    │
│  │ 4 │棉纺细纱机准购证核发│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    │
│  │  │          │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0]40│    │
│  │  │          │号)             │    │
│  ├──┼──────────┼───────────────┼────┤
│ 发 │  │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    │
│  │ 5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    │
│ 展 │  │经费审核      │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    │
│  │  │          │1076号)           │    │
│ 改 ├──┼──────────┼───────────────┼────┤
│  │  │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财政部关于印发〈冶金独立矿山│    │
│ 革 │ 6 │资金审核      │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          │(财工字[1996]314号)     │    │
│ 委 ├──┼──────────┼───────────────┼────┤
│  │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
│  │ 7 │请审查与鉴定结果认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号 │    │
│  │  │          │)              │    │
│  ├──┼──────────┼───────────────┼────┤
│  │  │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
│  │ 8 │国家重点新产品核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号 │    │
│  │  │          │)              │    │
│  ├──┼──────────┼───────────────┼────┤
│  │  │含金物料冶炼加工定点│《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关于印发│    │
│  │ 9 │企业审批      │〈含金物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          │国经贸金生[1999]61号)    │    │
│  ├──┼──────────┼───────────────┼────┤
│  │  │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    │
│  │ 10 │料)收购价格和销售价│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
│  │  │格定价       │11号)            │    │
│  ├──┼──────────┼───────────────┼────┤
│  │  │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强制│《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    │
│  │ 11 │性认证(法律、法规规│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    │
│  │  │定的除外)     │1074号)           │    │
├──┼──┼──────────┼───────────────┼────┤
│  │ 12 │在京教育机构设立无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  │  │电台(站)审核   │》(国务院令第128号)     │    │
│  ├──┼──────────┼───────────────┼────┤
│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  │ 13 │机构跨省开展业务活动│》(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    │
│  │  │审批        │政管理局令第5号)       │    │
│  ├──┼──────────┼───────────────┼────┤
│  │  │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收攻│    │
│  │ 14 │具有研究生单独命题考│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    │
│  │  │试资格的高等学校确定│施细则的通知》(教学[1996]24号│    │
│  │  │          │)              │    │
│  ├──┼──────────┼───────────────┼────┤
│  │  │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收攻│    │
│  │ 15 │具有研究生推荐免试入│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    │
│  │  │学资格的高等学校确定│施细则的通知》(教学[1996]24号│    │
│  │  │          │)              │    │
│  ├──┼──────────┼───────────────┼────┤
│  │  │省级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    │
│  │ 16 │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的│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    │
│  │  │资格审批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    │
│  │  │          │》(教成[1996]10号)     │    │
│  ├──┼──────────┼───────────────┼────┤
│  │  │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    │
│  │ 17 │展夏(冬)令营等活动│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    │
│  │  │审批        │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1号│    │
│  │  │          │)              │    │
│  ├──┼──────────┼───────────────┼────┤
│  │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6年│    │
│  │ 18 │业调整改派计划审批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
│ 教 │  │          │的意见》(教学[1995]19号)  │    │
│  ├──┼──────────┼───────────────┼────┤
│ 育 │  │外国公司设立以外国公│《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    │
│  │ 19 │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    │
│ 部 │  │奖学金审批     │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    │
│  ├──┼──────────┼───────────────┼────┤
│  │  │学校校舍、教室命名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学校校舍、│    │
│  │ 20 │批         │教室命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教│    │
│  │  │          │办[1997]18号)        │    │
│  ├──┼──────────┼───────────────┼────┤
│  │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聘│《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    │
│  │ 21 │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部关于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    │
│  │  │格审核       │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外专│    │
│  │  │          │发[1992]170号)        │    │
│  ├──┼──────────┼───────────────┼────┤
│  │  │高等学校聘请外籍和港│《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    │
│  │ 22 │澳台政要、知名人士、│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    │
│  │  │高级公务员为名誉(客│教人[2003]1号)        │    │
│  │  │座)教授审批    │               │    │
│  ├──┼──────────┼───────────────┼────┤
│  │  │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
│  │  │因公赴港澳就读、任教│关于印发〈关于对因公赴香港、澳│    │
│  │ 23 │、合作研究人员资格审│门就读、任教、合作研究人员的暂│    │
│  │  │核         │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外港[2│    │
│  │  │          │000]60号)          │    │
│  ├──┼──────────┼───────────────┼────┤
│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外│    │
│  │ 24 │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教│    │
│  │  │资格审批      │外综[1995]31号)       │    │
│  ├──┼──────────┼───────────────┼────┤
│  │  │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    │
│  │  │学校招收外籍学生和港│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    │
│  │ 25 │澳台学生资格审批  │第9号)、《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 │    │
│  │  │          │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4号 │    │
│  │  │          │)              │    │
├──┼──┼──────────┼───────────────┼────┤
│  │  │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
│ 科 │  │在国内举办的一般性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    │
│ 技 │ 26 │际科学技术会议审批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    │
│ 部 │  │          │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    │
│  │  │          │001]311号)          │    │
├──┼──┼──────────┼───────────────┼────┤
│ 国 │  │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    │
│ 防 │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法律│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号)、《国 │    │
│ 科 │ 27 │顾问注册审核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    │
│ 工 │  │          │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委 │  │          │(国经贸政法[1999]188号)   │    │
├──┼──┼──────────┼───────────────┼────┤
│  │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举办│《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    │
│  │ 28 │成人高等教育函授、夜│校函授、夜大学办学资格审批和专│    │
│  │  │大学资格审批    │业备案工作的通知》(教成[1992]│    │
│  │  │          │17号)            │    │
│  ├──┼──────────┼───────────────┼────┤
│  │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普通│《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    │
│  │ 29 │高等教育年度本科专业│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    │
│  │  │目录内设置、调整审批│通知》(教高[1999]7号)    │    │
│  ├──┼──────────┼───────────────┼────┤
│  │  │少数民族特需黄金分配│《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    │
│ 国 │ 30 │指标审核      │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
│  │  │          │》(国函[1997]47号)     │    │
│ 家 ├──┼──────────┼───────────────┼────┤
│  │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 民 │  │          │》(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国 │    │
│  │ 31 │国家民委统计项目备案│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    │
│ 委 │  │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
│  │  │          │知》(民办发[2000]103号)   │    │
│  ├──┼──────────┼───────────────┼────┤
│  │  │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    │
│  │ 32 │贷款贴息项目审核  │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的批复》│    │
│  │  │          │(国函[1992]23号)      │    │
│  ├──┼──────────┼───────────────┼────┤
│  │  │国家民委所属文化事业│               │    │
│  │  │单位出版翻译系列(少│《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    │
│  │ 33 │数民族语言文字)高级│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
│  │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 │    │
│  │  │评审        │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               │中华人民│
│  │ 34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
│  │  │证核发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由国防科│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工部门和│
│  │ 35 │许可证核发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安全生产│
│  │  │          │               │监督管理│
│  │  │          │               │部门审批│
│  ├──┼──────────┼───────────────┼────┤
│  │  │          │               │由国防科│
│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工部门和│
│  │ 36 │证核发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安全生产│
│  │  │          │               │监督管理│
│  │  │          │               │部门审批│
│  ├──┼──────────┼───────────────┼────┤
│  │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  │ 37 │批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工部门审│
│  │  │          │               │批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               │中华人民│
│  │ 38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
│  │  │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  │ 39 │材工厂许可及验收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工部门审│
│  │  │          │               │批   │
│  ├──┼──────────┼───────────────┼────┤
│  │  │民用爆破器材厂厂外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  │ 40 │置试验场地审批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工部门审│
│  │  │          │               │批   │
│  ├──┼──────────┼───────────────┼────┤
│  │  │非机构印章刻制单位审│《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    │
│  │ 41 │批         │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    │
│  │  │          │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    │
│  ├──┼──────────┼───────────────┼────┤
│  │ 42 │设立音像复制企业审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
│  │  │          │第341号)           │    │
│  ├──┼──────────┼───────────────┼────┤
│  │ 43 │停车库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    │
│  │  │          │例》(国发[1988]19号)    │    │
│  ├──┼──────────┼───────────────┼────┤
│  │ 44 │履带式车辆通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    │
│  │  │          │例》(国发[1988]19号)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由建设、│
│  │ 45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  │例》(国发[1988]19号)    │市政部门│
│  │  │          │               │管理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由建设部│
│  │ 46 │挖掘道路审批    │例》(国发[1988]19号)    │门负责审│
│  │  │          │               │批   │
│  ├──┼──────────┼───────────────┼────┤
│  │ 47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由环保部│
│  │  │登记证核发     │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门管理 │
│  ├──┼──────────┼───────────────┼────┤
│  │ 48 │放射防护设施使用审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由环保部│
│  │  │          │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门管理 │
│  ├──┼──────────┼───────────────┼────┤
│  │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由环保、│
│  │ 49 │放射性药品使用审批 │令第25号)          │卫生部门│
│  │  │          │               │审批  │
│  ├──┼──────────┼───────────────┼────┤
│  │  │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    │
│  │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    │
│  │ 50 │机构资格审批    │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    │
│ 公 │  │          │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    │
│  │  │          │知》(公通字[1999]102号)   │    │
│ 安 ├──┼──────────┼───────────────┼────┤
│  │  │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由安全生│
│ 部 │  │氯酸钾、硫磺、铝粉等│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产监督管│
│  │ 51 │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理部门实│
│  │  │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定│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行安全生│
│  │  │点进货、凭证购销审批│知》(公通字[1999]102号)   │产许可证│
│  │  │          │               │管理  │
│  ├──┼──────────┼───────────────┼────┤
│  │  │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由安全生│
│  │  │          │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产监督管│
│  │ 52 │烟花爆竹定点进货审批│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理部门实│
│  │  │          │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行安全生│
│  │  │          │知》(公通字[1999]102号)   │产许可证│
│  │  │          │               │管理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               │中华人民│
│  │ 53 │爆破员作业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
│  │  │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  │ 54 │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
│  │  │核发        │标准GA53-93)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  │ 55 │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
│  │  │核发        │标准GA53-93)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  │ 56 │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
│  │  │全员作业证核发   │标准GA53-93)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  │ 57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
│  │  │作业证核发     │标准GA53-93)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58 │保安人员资格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
│  │  │          │第261号)           │    │
│  ├──┼──────────┼───────────────┼────┤
│  │  │          │《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由交通战│
│  │  │          │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防交通标志│备办公室│
│  │ 59 │国防交通标志审核  │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制发,通│
│  │  │          │6]交战办字第28号)      │报公安部│
│  │  │          │               │门   │
├──┼──┼──────────┼───────────────┼────┤
│  │  │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    │
│  │ 60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审│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    │
│  │  │批         │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
│  │  │          │(民[1989]事字27号)     │    │
│  ├──┼──────────┼───────────────┼────┤
│  │  │公墓单位跨省设立销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    │
│  │ 61 │机构审批      │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
│  │  │          │国办发[1998]25号)      │    │
│  ├──┼──────────┼───────────────┼────┤
│  │  │生产标准地名标志产品│《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地名│    │
│  │ 62 │的企业资质认定   │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办│    │
│  │  │          │发[2001]4号)         │    │
│  ├──┼──────────┼───────────────┼────┤
│  │  │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    │
│ 民 │ 63 │地名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作办公室关于实行地名标志产品生│    │
│  │  │指定        │产资质管理的通知》(民地标发[2│    │
│ 政 │  │          │001]1号)           │    │
│  ├──┼──────────┼───────────────┼────┤
│ 部 │ 64 │创办、撤销农村敬老院│《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    │
│  │  │审批        │政部令第1号)         │    │
│  ├──┼──────────┼───────────────┼────┤
│  │  │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    │
│  │ 65 │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数│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    │
│  │  │额核定       │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
│  │  │          │》(民社发[1991]8号)     │    │
│  ├──┼──────────┼───────────────┼────┤
│  │  │省级范围内福利彩票销│《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    │
│  │ 66 │售额度审批     │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民办发[1998]12号)      │    │
│  ├──┼──────────┼───────────────┼────┤
│  │  │          │《民政部关于加强城镇建筑物名称│    │
│  │ 67 │城镇建筑物名称审核 │管理的通知》(民行函[1996]252 │    │
│  │  │          │号)             │    │
├──┼──┼──────────┼───────────────┼────┤
│  │ 68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  │  │业资格认可     │(司法部令第60号)      │    │
│  ├──┼──────────┼───────────────┼────┤
│  │ 69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    │
│  │  │准         │法部令第59号)        │    │
│  ├──┼──────────┼───────────────┼────┤
│  │ 70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    │
│  │  │定人资格认可    │令第63号)          │    │
│  ├──┼──────────┼───────────────┼────┤
│  │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    │
│ 司 │ 71 │设立审核      │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    │
│  │  │          │通知》(国办发[1985]82号)  │    │
│ 法 ├──┼──────────┼───────────────┼────┤
│  │  │律师事务所设立国外分│《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    │
│ 部 │ 72 │支机构审批     │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5号│    │
│  │  │          │)              │    │
│  ├──┼──────────┼───────────────┼────┤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    │
│  │ 73 │公证员资格认可   │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    │
│  │  │          │000]53号)          │    │
│  ├──┼──────────┼───────────────┼────┤
│  │ 74 │公证处涉外公证业务审│《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暂行管理办│    │
│  │  │批         │法》(司法部令第3号)     │    │
│  ├──┼──────────┼───────────────┼────┤
│  │ 75 │公证员涉外公证业务审│《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暂行管理办│    │
│  │  │批         │法》(司法部令第3号)     │    │
├──┼──┼──────────┼───────────────┼────┤
│  │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事项│《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工程建设│    │
│  │ 76 │审批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财工字[1996]404号)     │    │
│  ├──┼──────────┼───────────────┼────┤
│  │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
│  │ 77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核│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
│  │  │发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    │
│  │  │          │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    │
│ 财 ├──┼──────────┼───────────────┼────┤
│  │  │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    │
│ 政 │  │18个试点城市被兼并国│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    │
│  │ 78 │有工业生产企业贷款免│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    │
│ 部 │  │停息审批      │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    │
│  │  │          │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 │    │
│  │  │          │)              │    │
│  ├──┼──────────┼───────────────┼────┤
│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    │
│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部关于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    │
│  │ 79 │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    │
│  │  │务临时许可证审批  │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    │
│  │  │          │[2001]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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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 │  │          │               │    │
│ 土 │  │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颁布〈土地│    │
│ 资 │ 80 │土地勘测审批    │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源 │  │          │[1990]国土〔籍〕字第182号)  │    │
│ 部 │  │          │               │    │
├──┼──┼──────────┼───────────────┼────┤
│  │ 81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  │  │审批        │(国务院令第116号)      │    │
│  ├──┼──────────┼───────────────┼────┤
│  │  │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    │
│  │ 82 │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8号)             │    │
│  │  │接审批       │               │    │
│  ├──┼──────────┼───────────────┼────┤
│  │ 83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  │  │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国务院令第248号)      │    │
│  ├──┼──────────┼───────────────┼────┤
│  │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    │
│  │ 84 │、讫点均在该地区的经│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
│  │  │营活动审批     │               │    │
│  ├──┼──────────┼───────────────┼────┤
│  │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    │
│  │ 85 │的停车场地的关闭或改│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
│  │  │变用途审批     │               │    │
│  ├──┼──────────┼───────────────┼────┤
│  │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    │
│  │ 86 │批         │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    │
│ 建 │  │          │5号)             │    │
│  ├──┼──────────┼───────────────┼────┤
│ 设 │  │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审│《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客运│    │
│  │ 87 │批         │交通营运证的通知》(建城[1991]│    │
│ 部 │  │          │553号)            │    │
│  ├──┼──────────┼───────────────┼────┤
│  │ 88 │游乐园(含游乐设施)│《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    │
│  │  │登记核准      │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  │    │
│  ├──┼──────────┼───────────────┼────┤
│  │  │在实施专营权管理的线│《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对│    │
│  │ 89 │路内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    │
│  │  │营运业务审批    │理的意见〉的通知》(建城[1994]│    │
│  │  │          │329号)            │    │
│  ├──┼──────────┼───────────────┼────┤
│  │  │国营农、林、牧、渔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    │
│  │ 90 │场部和分场部所在地规│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划审批       │((85)城乡字第558号)     │    │
│  ├──┼──────────┼───────────────┼────┤
│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布城│    │
│  │ 91 │城市测绘资料核准  │市测绘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8│    │
│  │  │          │7)城城字第109号)       │    │
│  ├──┼──────────┼───────────────┼────┤
│  │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设立│《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自公布之│
│  │ 92 │审批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日起设一│
│  │  │          │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  │年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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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铁路运输企业在华│《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
│  │ 93 │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
│  │  │更等事项审批    │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    │
│  │  │          │980]272号)          │    │
│  ├──┼──────────┼───────────────┼────┤
│  │ 94 │铁道系统保密专利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          │》(国务院令第306号)     │    │
│  ├──┼──────────┼───────────────┼────┤
│  │  │铁道系统组建职称评审│《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    │
│  │ 95 │委员会审批     │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
│  │  │          │》(国发[1986]2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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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行业管理,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规定,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煤矿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主体企业是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是本矿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二章 行业管理机构设置及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明确履行行业管理、基本建设、安全执法、安全监督管理、经济运行、科技装备及‘通风与瓦斯防治等主要职能的相应机构。

(一)市煤炭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煤炭产业政策,提出全市煤炭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并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煤矿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监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及矿井信息化建设;负责分解下达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二)县(市、区)煤炭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煤炭产业政策;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的日常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批辖区内煤矿企业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规划、探放水设计等技术资料,监督落实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分解下达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主要产煤乡镇应当成立相应的煤炭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停产停建煤矿、私采滥挖矿点及政策性关闭矿井实施安全监管,配合县(市、区)煤炭部门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管,并对上级各种文件、规定、指令等执行情况进行落实。

第七条 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必须成立专门的煤炭管理机构,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按照《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责任及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种管理机构,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险;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三章 煤矿生产与建设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按证照规定的内容依法生产、经营。

第十条 兼并重组整合后主体企业、矿井必须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完善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一)主体企业、矿井必须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主体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矿矿级领导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层管理、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煤矿企业必须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探放水设计、采掘规划、采掘作业规程及各种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资料,依据相关规定按标准绘制各类图纸。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并按规定及时向煤炭部门报送进行交换。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要组织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分析,针对性地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形成完整的技术基础资料,严禁越层越界开采。

(三)主体企业的技术管理机构每月组织一次所属矿井的技术分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向煤炭部门报告,并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过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十一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采区回采率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薄煤层不低于85 9/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

市煤炭部门负责对全市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煤炭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每半年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具有经省、市煤炭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生产矿井每5年要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的修订工作,并报煤炭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矿井建设要与批准的矿井设计相符,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煤炭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一)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坚持集约化,推广“一矿一井一面"模式。

(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严格坚持“一采两掘’’布置,严禁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 20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90万吨/年。

第十五条 煤层埋藏深度在300米以内的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开拓方式原则上优先选用斜井、平硐或斜竖混合开拓,煤层埋藏深度超过300米采用竖井开拓时,井筒断面必须符合提升及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地面生产系统必须设置原煤处理系统(机械自动选矸系统),90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建坑口洗煤厂。

第十七条 所有生产矿井(包括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实行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彻底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第十八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矿井,必须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报经县级以上煤炭部门审批并经验收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设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燃发火的措施。

第十九条 大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90%以上;中、小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条 所有建设矿井的巷道必须大力推广使用锚喷、锚网喷浆及U型钢等先进的支护方式,严禁使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推广使用安全性、稳定性可靠的综采液压支架支护,严禁使用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第二十一条 所有建设矿井地面建筑必须达到省级标准化矿井要求,生活区、办公区及工业广场布置合理,功能齐全,矿区道路全部硬化,绿化面积达30%以上。矿井必须建设标准的职工培及活动场所,单身职工居住面积不少于5m。/人。

第四章 安全装备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井筒深度超过300米的副立井,原则上选用多绳摩擦提升绞车。

第二十四条 井筒及辅助运输巷道垂深超过50米时必须装备机械运送人员装置。

第二十五条 井下辅助运输要本着“先进适用、减人提效"原则,选用安全、可靠、技术先进、便于操作的运输设备。条件许可的可优先选用连续牵引车、无轨胶轮车等。矿井大型设备必须选用变频器调速的节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式瓦斯抽采系统或井下移动式瓦斯抽采系统,并制定瓦斯抽采利用方案:

(一)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的采煤工作面或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掘进工作面,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min;

2.年产量100~1 50万吨的矿井。大于30m。/min;

3.年产量60~1 00万吨的矿井,大于25m。/min;

4.年产量40~60万吨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40万吨的矿井,大于1 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1.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生产矿井,必须采取本煤层瓦斯预抽、邻近煤层和采空区瓦斯抽放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抽采;

2·在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突措施;必须认真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措施补充的原则,严格执行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对突出煤层和突出危险区域实施防突措施后,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否则严禁组织采掘作业。

3.对于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必须编制防治煤层突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安装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煤炭产量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水害防治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探、防、堵、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矿井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每季度组织一次矿井区域性水文地质大调查,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探明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观察“三带"发育情况,编制季度防治水实施方案及水害防治措施,报主体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用于“一通三防’’方面的费用不应低于提取总额的50%,必须保证通风设备、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防突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三十条 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根据批准的采掘计划和采掘工艺,编制采空区、冒落孔洞等空隙的防灭火实施方案,制定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和均压等有效防灭火措施并报主体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机电管理,选用先进的机电设备。建立设备定期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坚决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完善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保证矿井用电安全。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每旬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并将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由主体企业汇总后每月底向县级以上煤炭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大力推行质量标准化建设。各主体企业要制定长远及年度标准化建设达标方案,在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实现质量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并报主体企业审批;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不得超定员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确保每班至少有一名矿级领导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上同下。矿长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1 2次,生产、安全、机电和技术(总工程师)副矿长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1 8次;必须建立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并在煤矿井口公示当班下井人数。

第五章 安全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煤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行政执法培训并取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部门、主体企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煤矿企业遵守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煤炭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章 矿区环境治理与保护

第四十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保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建设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原(精)煤筒仓,严禁露天仓储。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井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设立专项资金,保证治理到位。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井水处理和循环利用系统。抽采瓦斯要充分利用,不得直接排空。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篇。能耗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条件,排污总量指标要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条件。

第七章 从业人员素质及培训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主要包括: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技术(总工程师)副矿长,通风区队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地质测量及火工品管理使用等专业的各类人员。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副矿长、总工程师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采掘、机电、通风、地质和测量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具体要求为:30~45万吨/年矿井不少于30人;60一90万吨/年矿井不少于50人;1 2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少于60人。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积极参与全省煤矿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中等职业教育,生产矿井关键岗位人员于201 2年、现建设矿井关键岗位人员于201 5年底前全部达到煤炭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水平。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要求配足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员、大型设备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和瓦斯抽采系统管理人员、火区管理员等作业人员也必须参加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矿工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必须在具备四级资质以上的培训机构进行,考试合格后必须在在县级以上煤炭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 煤矿重点岗位作业人员原则上必须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一般岗位作业人员必须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