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季建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8:53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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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

季建全


摘 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合法根据。在现代社会,代理行为已广泛渗入日常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各个方面,无权代理问题也随之日益增加。本文就无权代理的认定,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等一些问题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探讨。
关键词: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法律效果 民事责任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认定
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在立法学和学理上称为无权代理,各国立法一般将其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1]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据此可见狭义的无权代理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具体包括如几种类型:第一,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这就是说代理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权情祝下,便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或者根本不是法定代理人而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第二,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超越代理权可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如超过规定的数而购买某种商品,称为量的超越,而本应购买某种商品而购买其他商品则属于质的超越,两种情况都构成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2]第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代理权可能因被代理人撤销委托、代理期限届满等原因而终止,在代理权终止以后,代理人明知其无代理权而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或者因过失而不知道其代理权已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都会发生无权代理。[3]
(二)狭义无权代理仅指欠缺代理权,并不包括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包括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否则只涉及到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问题,而不涉及到狭义无权代理的效果问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权代理和无效代理是不同的。[4]
(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末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不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不过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因为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即认为无权代理人自始具有代理权,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因管理、无权处分的区别
(一)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在民法上通常将无权代理区分为两类,即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这两种情况下,代理人可能都不具有代理权。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合法代理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合法的理由相信其有合法的代理权并与其从事法律行为的,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从法律效果而言,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是相同的。但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人完全不具有代理权,而在其实施代理行为中善意的第三人又不可能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不能强制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只能由被代理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承认该行为的效果。可见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二)狭义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即某人发现他人的事务迫切需要管理,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在未取得他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而主动帮助他人代为管理某些事务或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可混同于无因管理行为,因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人所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而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则是一种不合法的代理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5]
(三)狭义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行为一样,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然而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行为。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三、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狭义的无权代理乃一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所谓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并不能发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是处于尚末确定之中,须以行为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补充行为才能确定其有效或无效。在上述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类型中,代理人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于被代理人出于代理行为之实施与其意思表示全无关系.因此被代理人无须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于相对人之善意者,由于他对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并无过错,法律为平衡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也赋子他可撤销与无代理权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从而得以免予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出于代理行为未必一定对被代理人或相对人不利,所以被代理人或相对人还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补充确定该代理行为为有效,从而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此,代理制度规定了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以及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从而可以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使代理行为效力归于有效或无效,以保护被代理人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
第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被代理人的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有事后代理权授子的性质,因此,它既可以由被代理人实施,也可以由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为之。被代理人的追认可采各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明示是指被代理人向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或相对人以公告方式追认的意思表示。默示是指被代理人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无权代理人移交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利益,或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形。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向第三人为之,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为之,还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为之。但被代理人的追认须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的全部承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项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但对任一项的追认都应是概括地追认其权利和义务的全部,而不能只追认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追认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被代理人只对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的一部分承认,或者加以变更而承认的,其承认均无效。
第二,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无权代理行为在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做出是否追认的明确表示,也可以撤回自己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或撤回权。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的目的是使无权代理行为的不确定状态早日确定下来。第三人行使催告权应向被代理人为之,行使撤回权则应向无权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为之。相对人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前为之。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追认,相对人的撤回权即归于消灭;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否认,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已经注定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对人的撤回权也当然归于消灭。同时,撤回权的享有必须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前提,即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已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四、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责任,即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害,属于一种选择之债。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均采取此立法例;二是赔偿责任,即无权代理人仅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我国台湾民法等采取此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对此,学者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认为,应赋予相对人选择的权利,或要求履行,或请求赔偿。第二种主张认为,相对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其一是相对人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其二是若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也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是相对人同时请求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第三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履行债务和损害赔偿并视其主观状态而加以区别。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相对人既可以请求履行债务,又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四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只负赔偿责任。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就无从产生行为人的责任。[7]其实前三种观点都是选择责任主张,只是选择范围的大小不同而已。选择责任说固然有利于相对人,但缺乏理论根据。因为无权代理人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一种法定责任,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赔偿责任为宜。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呢?即,无权代理人须赔偿相对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还是只须赔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损失的利益(即信赖利益)?对此,各国立法及学说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知自己为无权代理时,仅对因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相对人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契约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是以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即善意的无权代理人仅负不超过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的无权代理人则应负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以无权代理人有无过失而定其赔偿范围。即无过失者仅就因契约失效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有过失,法官认为公平时,得命为其他损害赔偿。我国台湾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学者间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别情况予以分别决定。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则仅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则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第二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信赖利益为限;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没有具体规定。[8]本文认为,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要从保护相对人利益角度出发,而且应考虑到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以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赔偿范围,能够比较公平地协调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是可取的。

参考文献:
[1] 田敬静,王宗琦.浅析无权代理的认定及法律后果[J].社会纵横,2004,(3).
[2] 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3] 程宗璋.无权代理若干问题研究[N].长沙电力学院学报,1999,(1).
[4] 崔海英,李鹏.试论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J].政法学习,1996,(4).
[5] 张玉敏,陈铁水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1.
[6] 黄立俭.论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N].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7] 施天涛.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法律后果[J].法律科学,1999,(1).
[8] 房绍坤.论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N].烟台大学学报,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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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
(2004年12月31日)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工作。2004年,在宏观调控中注重加强农业,实行一系列 更直接、更有力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保护和调动了农民积极性,农村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局面。粮食生产出现重要转机,农民收入实现较快增长,农村改革迈出重大步伐,农村社会事业取得新的进展。这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清醒地看到,农业依然是国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投入不足、基础脆弱的状况并没有改变,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并没有建立,制约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并没有消除,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明显滞后的局面并没有根本改观,农村改革和发展仍然处在艰难的爬坡和攻坚阶段,保持农村发展好势头的任务非常艰巨。

  2005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方略,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稳定、完善和强化各项支农政策,切实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继续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努力实现粮食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加强农业基础,繁荣农村经济,必须继续采取综合措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把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这既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促进农民增收的必要条件;既是解决当前农业发展突出矛盾的迫切需要,又是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战略选择;既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又是实现农村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抓住了这个重点,就抓住了农业发展的关键;把握了这个环节,就把握了农业现代化的根本;做好了这项工作,就为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要进一步调动农民群众务农种粮的积极性和地方政府重农抓粮的积极性,以严格保护耕地为基础,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为重点,以推进科技进步为支撑,以健全服务体系为保障,力争经过几年的努力,使农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明显改善,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明显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明显增强。

  一、稳定、完善和强化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一)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减免农业税、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对部分地区农民实行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农业和粮食生产采取的重大措施,对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意义重大。这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不能改变,给农民的实惠不能减少,支农的力度要不断加大。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2005年,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免征农业税试点,在其他地区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在牧区开展取消牧业税试点。国有农垦企业执行与所在地同等的农业税减免政策。因减免农(牧)业税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自主决定进行农业税免征试点。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加大补贴力度。中央财政继续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地方财政也要根据当地财力和农业发展实际安排一定的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继续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搞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市场管理,继续实行化肥出厂限价政策,通过税收等手段合理调节化肥进出口,控制农资价格过快上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种坑农害农行为。

  (二)切实加强对粮食主产区的支持。为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缓解中西部地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县乡的财政困难,中央财政要采取有效措施,根据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和商品量等因素,对粮食主产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奖励和补助。建立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调整中央财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比例,并通过其他经济手段筹集一定资金,支持粮食主产区加强生产能力建设,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三)建立稳定增长的支农资金渠道。要下决心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在稳定现有各项农业投入的基础上,新增财政支出和固定资产投资要切实向农业、农村、农民倾斜,逐步建立稳定的农业投入增长机制。针对当前农田水利设施薄弱、亟待加强的状况,从2005年起,要在继续搞好大中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不断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在整合有关专项资金的基础上,从预算内新增财政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户投工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予以支持。预算内经常性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债资金要增加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市、县两级政府也要切实增加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要尽快立法,把国家的重大支农政策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决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

  (四)严格保护耕地。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并落实到地块和农户。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种树造林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修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严格控制减免。搞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引导农户和农村集约用地。加强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管理,鼓励农村开展土地整理和村庄整治,推动新办乡村工业向镇区集中,提高农村各类用地的利用率。加快推进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改革。

  (五)认真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随意收回农户承包地、强迫农户流转承包地等问题,各地要对土地二轮承包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责任。要妥善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农户拥有承包地和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必须在农户自愿、有偿的前提下依法进行,防止片面追求土地集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六)努力培肥地力。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较大幅度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新增资金主要安排在粮食主产区集中用于中低产田改造,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搞好“沃土工程”建设,增加投入,加大土壤肥力调查和监测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全国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为农民科学种田提供指导和服务。改革传统耕作方法,发展保护性耕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推行有机肥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引导农民多施农家肥,增加土壤有机质。

  三、加强农田水利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七)加快实施以节水改造为中心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要把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作为重点,并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搞好田间工程建设,更新改造老化机电设备,完善灌排体系。开展续建配套灌区的末级渠系建设试点。继续推进节水灌溉示范,在粮食主产区进行规模化建设试点。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快农村水利现代化步伐。水源条件较好的地区要结合重点水利枢纽建设,扩大灌溉面积。干旱缺水地区要积极发展节水旱作农业,继续建设旱作农业示范区。各地要加强灌溉用水计量,积极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从2005年起,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对农民购买节水设备实行补助的试点。继续搞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抓好地方中型水源、中小河流治理等工程建设。

  (八)狠抓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重点建设田间灌排工程、小型灌区、非灌区抗旱水源工程。加大粮食主产区中低产田盐碱和渍害治理力度。加快丘陵山区和其他干旱缺水地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建设。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搞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责任。在坚决按时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的同时,各地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新机制、新办法。要严格区分加重农民负担与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自己生产生活条件的政策界限,发扬农民自力更生的好传统,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注重实效、控制标准、严格规范的原则,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国家对农民兴建小微型水利设施所需材料给予适当补助,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九)坚持不懈搞好生态重点工程建设。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等工程,完善相关政策。退耕还林工作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稳步推进。要采取有效措施,在退耕还林地区建设好基本口粮田,培育后续产业,切实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抓好防护林体系和农田林网建设,为建设高标准农田营造良好的生态屏障。切实搞好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防沙治沙工程。继续推进山区综合开发。进一步加强草原建设和保护,加快实施退牧还草工程,搞好牧区水利建设,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和草原鼠虫害防治工作。继续搞好长江、黄河等重点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采取淤地坝等多种措施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加强南方丘陵红土区、东北黑土漫岗区和西南石漠化区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切实防治耕地和水污染。

  四、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提高农业科技含量

  (十)加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要大幅度增加对农业科研的投入,加快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农业科研投入体系,形成稳定的投入增长机制。要不断提高国家科技投入用于农业科研的比重,有关重大科技项目和攻关计划要较大幅度增加农业科研投资的规模。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抓紧建立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国家基地的创新能力建设,搞好农业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的研究。根据全国农业综合区划,在整合现有资源基础上,依托具有明显优势的省级农业科研单位和高等学校,建设区域性的农业科研中心,负责推进区域农业科技创新,开展重大应用技术攻关和试验研究。加强农业领域的国家实验室、改良中心、工程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改善农业科研机构设施条件和装备水平,加快建设国家农业科研高级人才培养基地。

  (十一)加大良种良法的推广力度。继续实施“种子工程”、“畜禽水产良种工程”,搞好大宗农作物、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扩繁推广。从2005年起,国家设立超级稻推广项目。扩大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补贴规模,优先扶持优质高产、节本增效的组装集成与配套技术开发。加强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认真组织实施“科技入户工程”,扶持科技示范户,提高他们的辐射带动能力。继续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和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引进资金。

  (十二)加快改革农业技术推广体系。要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加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改革力度。国家的公益性农技推广机构主要承担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农作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农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水资源管理和防汛抗旱,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等职能。对公益性技术推广工作,各级财政要在经费上予以保证。同时,积极稳妥地将一般性技术推广和经营性服务分离出去,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发挥农业院校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积极培育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科技型企业。探索农业技术推广的新机制和新办法,对农技推广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鼓励各类农技推广组织、人员及有关企业公平参与申报。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有关部门要抓紧提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五、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发展环境

  (十三)加大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要继续增加农村“六小工程”的投资规模,扩大建设范围,提高工程质量。在巩固人畜饮水解困成果的基础上,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解决好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血吸虫病等地区的饮水安全问题,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调整公路建设投资结构,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力度,统筹考虑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和养护等问题,合理确定农村公路投资补助标准。加快农村能源建设步伐,继续推进农村沼气建设,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等新型洁净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扩大“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建设规模和实施范围,搞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后续建设和经营管理。增加扶贫开发投入,加强贫困地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农民治水改土修路,实施整村推进扶贫规划,完善扶贫开发机制,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十四)加快农产品流通和检验检测设施建设。在继续搞好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建设的同时,注重发挥期货市场的引导作用,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改造现有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经纪人代理、农产品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增强交易功能。加快建设以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对农产品仓储设施建设用地按工业用地对待。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产品流通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的作用。鼓励邮政系统开展直接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连锁配送业务。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气象工作要加强对农业的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快开通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绿色通道,抓紧落实降低或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并尽快实现省际互通。积极推进农业标准化。要加强农产品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进出境检验检疫装备和检测技术水平,增强防范和处理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能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农产品认证认可,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

  (十五)加强农业发展的综合配套体系建设。搞好种养业良种体系、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动植物保护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农产品市场信息体系、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体系、农业社会化服务与管理体系等“七大体系”建设。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建设规划,加强政策引导,明确职责分工,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快建设步伐。

  六、继续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竞争力

  (十六)进一步抓好粮食生产。要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改善品种结构,优化区域布局,着力提高单产,努力保持粮食供求总量大体平衡。稳定和增加粮食播种面积,改革种植制度,提高复种指数。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建设商品粮生产基地,推进优质粮食产业带建设。加强粮食生产技术、农机、信息和产销等服务,搞好良种培育和供应,促进粮食生产节本增效。完善和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粮食主销区和产销平衡区也要认真抓好粮食生产,保证必要的粮食储备,维护粮食市场的稳定。

  (十七)大力发展特色农业。要发挥区域比较优势,建设农产品产业带,发展特色农业。各地要立足资源优势,选择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前景的品种作为开发重点,尽快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体系。各地和有关部门要专门制定规划,明确相关政策,加快发展特色农业。建设特色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筛选、繁育优良品种,把传统生产方式与现代技术结合起来,提升特色农产品的品质和生产水平。加大对特色农产品的保护力度,加快推行原产地等标识制度,维护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扩大农业对外开放。

  (十八)加快发展畜牧业。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必须培育发达的畜牧业。牧区要加快推行围栏放牧、轮牧休牧等生产方式,搞好饲草料地建设,改良牲畜品种,进一步减轻草场过牧的压力。农区要充分发挥作物秸秆和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积极发展节粮型畜牧业,提高规模化、集约化饲养水平。通过小额信贷、财政贴息等方式,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养殖小区。要增加投入,支持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从2005年起,实施奶牛良种繁育项目补贴。加快建立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生产体系。搞好动物防疫是确保畜牧业稳定发展的根本保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要下决心增加投入,加强建设,完善制度,健全体系。要抓紧制定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快建设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兽药质量监察和残留监控、动物防疫技术支撑、动物防疫物质保障等系统。加快重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尽快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队伍,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九)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大力扶持食品加工业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粮食主产区要立足本地优势,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为突破口,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地区经济发展。采取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粮食主产区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建设仓储设施。尽快完善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政策。按照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统一部署,加快食品等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转型的步伐。

  (二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继续加大对多种所有制、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龙头企业以多种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基地和农户发展。农业银行和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快改进对龙头企业的信贷服务,切实解决龙头企业收购资金紧张的问题。农业发展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以粮棉油生产、流通或加工转化为主业的龙头企业,可以提供贷款。积极探索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户承贷承还、提供贷款担保等有效办法。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集体经济组织要增强实力,搞好服务,同其他专业合作组织一起发挥联结龙头企业和农户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乡镇企业要加快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体制创新,积极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

  七、改革和完善农村投融资体制,健全农业投入机制

  (二十一)完善农业投资管理体制。进一步放宽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投资领域,采取贴息、补助、税收等措施,发挥国家农业资金投入的导向作用,鼓励社会资本积极投资开发农业和建设农村基础设施。逐步降低中西部地区对涉农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配套比例,不得采取加重农民负担的方式进行资金配套。继续加大国家农业资金投入的整合力度,鼓励以县为单位,通过规划引导、统筹安排、明确职责、项目带动等方式整合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国家投资和补助的乡村建设项目,要加快实行公示制度,通过招投标、资金跟踪监督和项目后评估等办法,确保管好用好资金,保证项目质量。

  (二十二)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大改革力度,明晰产权,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投资建设和管好农村小型基础设施的积极性。农户自建或自用为主的小微型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对受益户较多的工程,可组建合作管理组织,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归合作组织所有。对经营性的工程,可组建法人实体,实行企业化运作,也可拍卖给个人经营。对业主开发建设的农村基础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并规范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行为。加快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步伐。推进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工程原受益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和创新。要针对农村金融需求的特点,加快构建功能完善、分工合理、产权明晰、监管有力的农村金融体系。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金融总体改革方案。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要在完善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支农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成效,进一步发挥其农村金融的主力军作用。抓紧制定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承担支持“三农”义务的政策措施,明确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机构、网点新增存款用于支持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比例。采取有效办法,引导县及县以下吸收的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加大政策性金融支农力度,增加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中长期贷款,在完善运行机制基础上强化农业发展银行的支农作用,拓宽业务范围。农业银行要继续发挥支持农业、服务农村的作用。培育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农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尽快启动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加快落实对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实行多种抵押担保形式的有关规定。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的试点范围,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八、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促进农民和农村社会全面发展

  (二十四)全面开展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要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发展特色农业和生产实际的需要,开展针对性强、务实有效、通俗易懂的农业科技培训。农村中学也要加强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教育。适应产业结构升级和提高竞争力的需要,进一步搞好农民转业转岗培训工作,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实施规模,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各级财政要大幅度增加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投入,采取补助、培训券、报账制等方式,努力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资金的使用效率。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积极性。

  (二十五)进一步发展农村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要落实新增教育、卫生、文化、计划生育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规定,用于县以下的比例不低于70%。到2007年,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都能享受到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要加快实施步伐。坚持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稳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和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农村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快农村医疗卫生人才培养,提高农村医疗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强艾滋病、血吸虫病等重点疾病的防治工作,推动改水改厕等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搞好农村计划生育,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抓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农村重大文化建设项目实施力度,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文化建设。巩固农村宣传文化阵地,加强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切实提高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水平,做好送书下乡、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

  九、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

  (二十六)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这是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历史进程中必须长期坚持的一个重大方针。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三农”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当前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的好形势下,要始终保持清醒认识,对农业和农村工作不能有丝毫松懈。要适应我国工业化发展阶段和政策趋向的变化,按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要求,切实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放到国民经济全局中统筹安排,更加自觉地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更加主动地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进一步加大农村改革力度,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加大对“三农”工作的领导力度。

  (二十七)进一步加强农村党建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要求,深入开展农村党的建设“三级联创”活动,增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进一步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加大农村党员干部的教育培训力度,扩大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试点,增强他们为民服务、廉洁自律的意识,转变作风,提高执行政策、依法办事、发展经济、维护稳定的能力,树立基层干部的良好形象。要关心农村基层干部,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完善村务公开、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切实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推进农村法制建设,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搞好农业综合执法。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群众工作,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关心农村困难群众生产生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搞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深入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广大农民群众艰苦奋斗、自强不息,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意义重大,任务艰巨。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定信心,奋力开拓,扎实工作,为全面完成农业和农村工作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五条第一款中的“60日”修改为“30日”。
  (二)将原第七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盗用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原第二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三)将原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删除。
  (四)将原第四十五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二)将原第二十八条删除。
  (三)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一)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二)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四)将原第二十三条中的“启动”修改为“是否启动”。
  (五)将原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规定时限进行网络直报并同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六)将原第五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0日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以及上述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含代码IC卡,下同),是指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六条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成立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九条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证明和原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和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代码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组织机构应当在毁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0日内,持毁坏的代码证书或者遗失证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和有关资料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一)办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年检;
  (二)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年审;
  (三)办理社会团体年审、变更、注销;
  (四)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票据管理;
  (五)办理机动车新车登记、旧车过户;
  (六)办理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计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商品条码注册;
  (七)办理资产登记年检、资产评估;
  (八)审批收费项目、标准;
  (九)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
  (十)办理银行帐户开立、年检、注销,办理贷款业务;
  (十一)办理商业保险、证券投资;
  (十二)办理房产登记、交易手续;
  (十三)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登记;
  (十四)办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登记,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五)办理公证事务;
  (十六)办理知识产权登记、转让、使用许可;
  (十七)办理统计管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十八)其他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第十四条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种统计报表、文档和数据库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栏目,并在受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查验代码证书。对无代码证书或者使用无效证书的,不得为其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非法买卖代码证书;不得在商品及其标签、包装上印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复印、复制、过期的无效证书。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和进行年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应用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有关业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盗用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代码标识用于产品及其标签、包装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而不应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6日市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制版、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技术标准情报所为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条码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可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条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IC卡);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经核准注册的,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八条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本市行政区域内系统成员名单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九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并报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原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需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依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或者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原因而终止的,应当于停止使用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设计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的制作质量。
  第十七条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版、印刷,并保证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质量。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
  (二)不得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条码;
  (三)不得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
  (四)不得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建立商品自动销售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自动结算系统的管理。
  不得销售商品条码系伪造、冒用、转让或者注销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质量以及商品条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的;
  (二)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条码的;
  (三)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的;
  (四)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续展、注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8月29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食物和职业中毒、放射性物质泄漏、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条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放射物质泄漏或丢失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指挥系统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卫生、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林业、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驻淄部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区县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九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都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三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当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规定时限进行网络直报并同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三十八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队伍和预备队伍知识掌握、技能熟练程度、实战应对能力、防护意识及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策略,优化人员结构。
  第四十五条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规划储备应急处理预备人员,从医疗部门或医学院校划定相近专业医务人员或学生,平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对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工作的投入。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八条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预警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合理调整物资储备量。对紧缺物资实行实物储备,对常规物资实行生产储备,由各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保证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物资供应。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