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人民陪审 促进社会和谐/林文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38:21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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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陪审 促进社会和谐

林文清

  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在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重要理论,反映了我们党对发展问题的新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

  一、几经波折,我国的陪审制度有了新进展

  最早将陪审制度引入中国的是清朝的沈家本先生。1906年,沈家本在组织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时,把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民主制度由西方引入中国,但因封建顽固势力的抵制以及随后清王朝的覆灭而未出台。

  1932年,中国在江西革命根据地正式引入陪审制度,并在吸取苏联陪审制度的基础上明确规定“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法定组成人员”,开始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践。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地区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被废除,直至粉碎“四人帮”后才得到恢复。1982年修订《宪法》时,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原则写入,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用了若干“或者”表示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可选择性。 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弹性导致了实质上的形同虚设,执行上陪审员的大量缺位。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得到进一步重视,开始进入发展上升时期。我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陪审员,以自己的亲身经历,见证了共和国的法治进步。 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罗干、顾秀莲、肖扬等领导接见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并为我们颁奖。上台领奖时,中央领导与我的几句亲切交谈令我记忆忧新。他翻开荣誉证书看了看:“你是林文清吗?来自哪里?本职工作是什么?”我说:“是。我来自革命老区——龙岩上杭,是一名中学教师。”“你既要教书又要当好人民陪审员,一定很累。”“我不累。中央领导更累!”2007年9月3日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罗干同志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2007年10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陈旭院长作重要讲话,我省的两个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先进单位(厦门思明区法院和福州鼓楼区法院)和两位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我和泉州的彭和平)分别作了典型发言。 2008年10月27日至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首期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班,全省155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集中培训。非常荣幸,在隆重的结业仪式上,作为龙岩市的人民陪审员代表,我上台从省法院马新岚院长手中领取结业证书。

  自2005年5月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人民陪审工作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07年1月,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我被上杭县政协选聘为社会法制与民族宗教委员会委员。2007年5月,福州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省优秀陪审员王建伟担任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还实行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为了端正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上杭县政府和县法院非常重视县政协“关于统一人民陪审员服装的建议”的提案,上杭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全省率先有了统一的服装。在上杭县法院,从院领导、法官到书记员,都非常尊重人民陪审员,合议庭评议案件,总是先让陪审员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的许多观点成了判决书中的内容,甚至在不少案件中,陪审员的见解成了多数意见。他们对陪审员的尊重,不光是对陪审员本身权力的尊重,还是对陪审员人身的尊重,更是对法律的尊重。

  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

  肖扬同志指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的公布和实施,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人民陪审员制度契合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为司法审判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保障,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平安与和谐。

  1、以人为本——人民利益得以体现

  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2008年10月30日上午,省人大法工委游劝荣主任,在全省法院陪审员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参与有序的司法活动的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它体现的是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它是一种国家制度,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参与审判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由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在司法审判中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强化审判的透明度,对法官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压力,有利于督促职业法官严格执法,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就是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的机制,切实解决司法办案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使审判权的行使贴近民众生活,体现社情民意,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全面——审判制度更趋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途径,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通过发挥陪审员在社会阅历丰富、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优势,帮助法官克服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使司法审判更加准确地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必须同形形色色的案件打交道,同各种各样的当事人打交道。由此法官们容易丧失对社会事物认识的敏感性,从而偏离当事人看问题的思维模式。对许多案件,普通公众看来影响比较大,问题比较严重,但是法官的职业定式化思维决定了他们认为司空见惯,无惊奇可言。这些职业上的偏见往往会造成法官处理案件的责任心不强,态度不端正,因而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质量不高,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抑制“专业法官由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向”。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司法审判体制更趋完善,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

  3、协调——社会关系更加和谐

  2008年11月6日,福建电视台的法治时空栏目,上杭法院的温非凡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人民陪审员在法院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人民陪审员每参与一个案件的审理,既是一次自身的法律熏陶,也是一次对外法制宣传的过程。人民陪审员通过在法院工作的亲身经历,向周围群众表达自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感受和对法院的赞誉,有利于提高法院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司法形象。人民陪审员还可以进行个案解释宣传工作,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促进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可持续——审判事业再上新平台

  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各项功能,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事业有了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罗干同志强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坚持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实践,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很强的现实生命力。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法院的司法工作将更加贴近民心、符合民意,审判事业将以全新的姿??跎闲碌奶ń住?

  三、加强人民陪审制度建设,推进和谐社会进程

  罗干同志强调,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陪审员工作,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和更加扎实的措施,切实抓出成效,把人民陪审员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落实过程中仍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2008年10月30日下午召开的全省法院陪审员座谈会上,人民陪审员普遍反映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工陪矛盾”相当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工作的质量。不少陪审员由于本职工作过于繁重无法提前到庭阅卷,更没有足够的时间学习法律知识和参加法院组织的各项培训,陪而不审或难审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陪审员的所在单位不把陪审员的陪审业绩作为考核依据从而使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缺乏应有的积极性,并且担心过于积极从事陪审工作会被单位领导误认为热衷于搞第二职业,影响自己的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

  为了构建法院与陪审员工作单位、陪审员与本职工作单位的和谐关系,切实维护人民陪审员的合法权益,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保障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时间,调动广大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我们建议县人大或者县政府,制定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文件,向社会公示,并函告陪审员所在单位,让他们充分认识支持人民陪审工作的重要性和具体要求。具体文件请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工作,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特别是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要大力支持人民陪审工作。

  2、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在安排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时应当尽量与法院协调,保障每位陪审员有足够的时间由法院安排陪审、培训或法律学习与研究工作。

  3、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把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陪审工作视为其本人工作的一部分,并享受相应工作量的出勤待遇。人民陪审员执行法定任务时向所在单位出示法院通知后,无须再履行请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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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研究

孙效敏1  胡晓军2
(1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2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杭州310018)

摘 要:我国有关外资并购的规定散见于许多法律法规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从内容上看,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完备性、甚至相互冲突,可操作性差;从形式上看,大多是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不利于规范我国外资并购行为。呼吁应加强外资并购立法。提出立法的“单轨制”、“双轨制”和“外资法”三种模式,我国应采纳“外资法”的模式。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4)01-021-05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4月起,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内容,中国基本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许多以往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开始解禁。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的投资范围扩大到现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10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不再加以限制,外资将获准收购包括国内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此《办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2月30日,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出资缴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专门性的规制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的基础。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显然,近年来的外资并购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已经促使立法部门认识到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内将临时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阶偏低,这一作用将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上立法议程,但到目前为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如《公司法》对合并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对外资以并购形式设立公司和以绿地投资②设立公司未有区分。作为并购中重要环节的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
4.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要报国务院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关于集体企业并购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的规定,往往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系统
(一)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1.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外资并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吸引外资并遏制其消极影响,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主权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正在初步形成阶段,民族工业相当薄弱,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单轨制”必然会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巨大冲击,我国入世谈判所取得的逐步开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弃。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并未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实行“单轨制”而是采用了分别立法的模式。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外资并购法》既包括规制国家对外资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同时也包括规制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的私法规范,这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巧上难以协调,不利于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规制。
⑵“双轨制”模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此,我国应参考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据此应制定单行的《跨国并购法》或《外资并购法》专门规制外资并购行为。
“双轨制”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规制,虽然能根据我国国情对外资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忽视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的广泛共性。事实上,在企业并购的民商事立法领域我国对外资和内资并不严格区分,实行同样的待遇。如果无视这一点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进行规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琐、矛盾和重复。同时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容易产生在形式上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⑶“外资法”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外资并购涉及的多种社会关系,使得外资并购行为不可避免地与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国有资产保护法、税法等法律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确定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时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以上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重复立法,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其中专门对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外资防范政策作出规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将取代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的概念、具体形式以及外资的待遇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即“外资法”模式较为可取,但应做进一步的完善。该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应以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为前提,拟重构的外资立法体系的主要思路是: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分离,作如下处理:第一、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机构、终止、内部经营管理问题等内容划归《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国投资法》,将外国投资的方式、外资的准入和产业导向、外商待遇标准等问题作为新的《外国投资法》调整的内容;第三、将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监督和管理问题(如外汇、税收和技术引进等)则可直接纳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之中,不必留在外资法中。按这种思路重构后,外国投资法就会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结构图:第—层次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规定;第二层次是《外国投资法》;第三层次是有关具体企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层次为地方有关立法。
在重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前提下,外资并购立法体系应做以下革新:首先,制定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对外资并购的准入进行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统一于《外国投资法》之中,《外国投资法》将对外资新建、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进行统一规制,以鼓励外商对华投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目的,内容包括外资的概念,外商投资的类型,投资的行业限制,外商投资审查的机构、程序和标准,法律责任等规范。其次,在外资并购交易阶段,实行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合一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个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私法关系和国家基于市场效率和竞争因素进行适当规制的公法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这两类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应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据企业的责任形式予以区别对待。再次,应当制定《企业并购条例》,主要是对并购交易过程进行规制的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调整平等并购主体的交易行为。在革新的基础上建立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的立法所组成:核心层是外资并购基本法,是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中间层是规制外资并购的主要部门法,包括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并购法等;外部层是对规制外资并购起一定作用的部门法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中介组织法等;超外层是指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
2.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作用机制。
外资并购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对外资并购市场准入的管理关系;另一类是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又包括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国家对并购交易的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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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刘 恒.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2,169.
WTO与政府执政理念

马怀德


  中国加入WTO以后,面临最大挑战的将是政府。政府如何应对这些挑战,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是当务之急。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重新思考政府的作用,从而实现政府的准确定位。从长远看,入世将对政府权力行使规则乃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都产生深刻的影响,政府的角色也会因此发生转变,所以,我们应对政府的执政理念有一个全新的思考。

  由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不仅要发挥传统的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守夜警察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安排生产、照顾社会的家长作用。普通百姓也认定政府是他们衣食住行的唯一依靠。于是,政府的职能日渐增加,机构不断膨胀,地位日趋显赫,行使权力也自然没有什么界限可言。而事实上,这是传统计划经济造就的一个神话,也是人治社会的一个显著标志。政府不可能是万能的,也不应该要求它万能;否则,就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实际上我们已经付出了沉重代价。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全能政府的执政理念必将发生革命性的转变。如果说,改革开放的20年消除了普通百姓头脑中什么事都依靠政府的传统观念的话,那么,这次入世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无边的状态,为实现有限政府的合理目标扫清障碍。

  由神秘政府走向透明政府

  距离可以产生美,神秘可以产生权威。传统体制下的政府就是在这种神秘的氛围中保持权威的。政府的许多活动都处于不公开状态,从政府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职责权限,到权力的运行规则和方式,乃至工作程序都很难为“外人”所知。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各种政策和决定就是在这样的习惯性思维中出台和实施的。必须看到,虽然神秘产生了所谓的权威,但同时,也产生了距离和隔膜,特别是由于“暗箱操作”带来的腐败问题暴露了神秘政府的最大弊端。近年来,人们对于公开的要求日益强烈,各类所谓的公开也蔚然成风,但在没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这些公开显得虚泛和乏力。人们对“公开”变“空开”的担心不是没有一点道理。随着中国入世,公开问题已经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了。因为政府承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行政决定义务、设立咨询点义务等,无一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要求,不容回避。很显然,透明政府是治愈政府腐败痼疾的一副良药。至于在透明政府下是否会丧失政府权威的问题,在我看来,丧失的不是权威,而是特权,这也正是人们希望的。

  由“任性”政府走向守信政府

  “任性”政府的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很多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看来,政府权力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今天我可以批准你办公司,明天又可以说政府批错了。这与WTO规则要求的政策和贸易措施的透明、可预见性和法的安定性是完全不符的。因为加入WTO以后,中国政府承诺,在法律适用和实施方面将采用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关贸总协定》规定:“每一个缔约方应当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货物贸易的若干专门协定中也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政府在实施法律方面必须信守诺言,如果不能做到统一、公正、合理,那么,不仅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还将背离政府管理目标,影响行政效率,损害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所以,加入WTO以后,我们首先应当解决政府的守信问题。当然,政府是否守信,不单是政府官员的个人素质和品行问题,更是政府机关行使权力的观念和责任问题。只有当每一个政府官员都能对政府权力的来源和行使规则有一个正确深刻的了解,认识到政府的每项权力都来自人民的赋予,必须在合法的范围以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错误行使权力必须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树立起政府守信的观念。

  由权力政府走向责任政府

  政府行使权力本来无可厚非,但如果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甚至忘却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那就大错特错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认为政府就是用来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行为的。谈到权力,大家你争我夺,实践中不断出现抢夺处罚权、强制权、发证权、收费权的立法纷争和执法冲突,也产生了层层审批、处处盖章、公文旅行、漠视相对人权利的各式官僚主义。谈到责任,个个退避三舍,想方设法为自己留出不受监督的领地,形成了很多法院不能审查的权利救济真空。权力政府在权力膨胀的同时不仅造就了官僚主义,也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更为可怕的是,它颠倒了民众和政府的主仆关系,消解了政府的责任,从而使擅断的权力更加恣意。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它不仅意味着政府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连带着一份责任,拒绝应该行使的权力也是一种失职,还意味着违法行使权力必须承担法律责任。WTO规则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保障司法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政府行为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政府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利益政府走向中立政府

  过去我们的政府往往与企业或者经济集团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当政府负担起大多数企业的盈亏盛衰责任时,正义的天平难免会发生倾斜。尤其当政府官员的升迁奖惩与部门或者地方经济利益、企业效益挂钩时,更难保持政府的中立与公平。一个陷入利益瓜葛的政府不可能是公平的政府,也就难以发挥政府的规制协调和裁决功能。从以往的教训不难看出,政府开办的企业、市场有时会成为政府机关攫取私利的手段,有时也会让政府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不仅破坏了公平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和地位。加入WTO以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政府在各个贸易成员国之间保持公平和中立,而且也意味着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可见,从利益政府走向中立政府已经是大势所趋。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