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现状分析及投保者的选择/张金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46:24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养老保险现状分析及投保者的选择

张金磊


  两千多年前,孔子在大同世界里这样描绘: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是谓大同。年老的风险,是任何一个人都回避不了的,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我们如何养老、如何体现制度的优越性?杰克•伦敦《一块牛排》中老拳击手的悲哀,如何避免在中国的出现?……新中国的养老制度,在经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螺旋上升历程后,养老已不单纯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企业、家庭和个人的责任。不切实际统包统揽的福利国家思想,实践证明在中国是行不通的;完全依靠家庭或个人进行养老,与现实也是相悖的。
  本文浓墨介绍了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看法,同时结合商业保险,试图提出一些对被保障人或被保险人效益更强的保险建议。

一、风险、风险管理和保险
  风险客观地存在于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何有效地防范风险和应对损失一直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从本质上说,风险是一种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状态,它具有客观性、损失性和不确定性三个特征。
  风险管理是个人、家庭、企业或其它组织在处理他们所面临的风险时,所采用的一种科学方法。风险管理起源于美国,1929年的大危机促使其迅速发展起来。风险管理的基本方法有风险回避、损失控制和损失融资三种,其中损失融资主要是通过风险自留和风险转移两种方式来完成,购买保险就是风险转移中的重要方式之一。
  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二、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依据不同的标准,风险有不同的分类。依风险的损害对象,风险分为人身风险、财产风险与责任风险(我国保险法采取二分法);依风险所导致的后果,风险分为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依风险的起源与影响,风险分为基本风险与特定风险。基本风险是指由非个人的或至少是个人往往不能阻止的因素所引起的损失通常波及到很大范围的不确定性状态,由于基本风险主要不在个人的控制之下,又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并不是由某个特定的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由社会或主要由社会来应付它们,社会保险产生的必要性即来源于此。
  社会保险一般是指由国家通过颁布法律强制实施的,针对全体公民或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的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在生活中出现的其它困难,依法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保证公民或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制度。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二条以及现行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社会保险设计的保障对象将逐渐从劳动者转向全体公民。商业保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社会保险是典型的政府行为,以国家立法为手段强制实施;其追求的目标是社会效益,目的是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非营利性是其重要特征,保险基金不足时,政府提供财政补贴。商业保险是市场行为,投保人自愿投保(责任保险除外),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各个主体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保险公司在实现经济补偿的同时也要实现其营利目的,保险公司自负盈亏,政府只是加强监管,一般不提供财政补贴。
三、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始于1951年颁布、1953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1965年期间,建立了雇主按本企业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分级管理,全国统一调剂使用的制度;1969年后改由各企业自行负担退休人员养老金所需费用,结果造成了企业之间养老金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部分退休人员生活难以保障。
  1978年后,基本养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改革。197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工人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实行的还是国家统一规定的等级工资制度。
  1985年后,国家开始改革工资制度,允许企业实行不同的工资分配方式。适应工资制度的改革,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采用了不同的养老金补贴办法来提高本地区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
  1991年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定了国家基本养老、企业补充养老和个人储蓄性养老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框架延续至今。
  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划时代的统账结合制度。同年的《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基本养老金分为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块,确定了15年缴费年限,2006年1月1日起15年年限的意义开始淡化。
  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正式确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账结合的两个实施办法。
  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0年颁布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和2005年12月份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的重要文件。中国现在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依据的就是这三个文件。

(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现行制度

1.统账结合

  统账结合,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是指养老保险计划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社会统筹部分,二是个人账户部分,这两部分相互交融,共同组成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计划。其中关键的一点是,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
  要理解统账结合的概念,我们首先必须认识了解社会保险基金的三种筹集模式:现收现付式、完全积累式和部分积累式。现收现付式是指,当年的被养老群体需要多少资金,则从当年的职工工资总额中按比例提取多少,以支定收,完全没有积累,代际互济很明显;我国传统的模式即是此。完全积累式是指,职工在工作时,由雇主和个人(有些国家如智利雇主不缴费)按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职工退休达到法定条件时利用自己账户的资金养老,没有互济性。部分积累式是介于前二者之间的一种模式,即在现收现付办法的基础上,开始时适当多征收一部分资金,并注意保值增值,以对付人口老龄化高峰时的压力。我国就是在部分积累式的设计下创建了统账结合的制度。
  1999年2月20日,我国正式进入老年型社会;上世纪70年代的独生子女政策,将使中国在2030年后老龄问题更为严重。由于早些年中国在资金筹集上采取的是现收现付式,部分阶段更是采用了企业负责养老的方式,导致我国养老资金没有积累。我国原采用的现收现付式由于工资替代率过高(达到80-90%)、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等因素,已经解体;而已经为国家建设做出贡献的退休劳动者的养老问题必须解决。统账结合的部分积累式养老基金筹集模式在中国应运而生。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与层次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于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个方面,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三个层次组成。
(1)国家强制实行的基本保险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第四条规定企业缴费中的3%划入个人账户,即个人账户的数额最终达到缴费工资的11%。从2006年1月起,为解决统筹资金的不足,《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取消了企业缴费的3%划入个人账户的规定。
(2)企业年金计划
  社会保障是指以国家为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劳动者和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险和相关的最低收入保障、社会公益性服务等的社会保护系统。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最核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共同组成了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理论界一般认为,老年经济保障应该由三个支柱支撑:第一支柱是国家基本养老金方案,第二支柱是私人管理的强制性储蓄制度,第三支柱是个人资源储蓄。我国社会保险的企业补充保险(即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基本等同于第二、三支柱。
  企业年金指的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国的企业,目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负担已经很重。以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般在20%左右,基本医疗保险为6%,失业保险为2%,工伤和生育保险一般在1%左右,总比例达到30%左右,如果政府再加重社会保险费的比例,势必影响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所以企业年金计划一直未能有效推广。2005年12月份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正式全面地取消了企业缴费3%转入个人账户的制度,有望给企业年金计划带来发展的机遇。截至2009年3月30日,已经有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中央企业向劳动保障部备案了企业年金计划。
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控制个别部门和个人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保证了基金的安全。
在基金的保值增值上,本着安全性第一的原则,基金主要购买国债和投入银行储蓄。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基本养老保险需要解决的是退休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新中国成立后,出于对社会主义国家的热爱,政府的工资替代率设计得非常高,与基本养老保险的本质相悖,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财政负担。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设计时将工资替代率降低至58.5%。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在资金不足的压力下,为激励劳动者积极参保、更长时间参保、更晚地领取养老保险金,2005年底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从此以后,中国基本养老保险的同代间的互济性降低了,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上差距也更大了。个人缴费35年,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为59.2%,方比1997年的目标替代率58.5%要略高,很有意思!
(三)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评析
1.制度调整得过快,没有一个相对稳定期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养老制度不断在变,劳动者无法适应。总是在前面的制度还没有让大众完全认可或掌握时,新的制度就产生了。虽然每次调整或改革,都针对原有制度下的投保者设计了过渡条款或保持原方式不变的规定,但过渡条款多通过授权性规定放权,保持原方式也因通货膨胀而随着政策的不断调整让投保者无法实现基本养老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如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遵守上述规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任何一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施工单位在本省承包任务资格。”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要遵纪守法、维护职业道德。如发现出卖、转借、涂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越级施工等违法行为,或粗制滥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3.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离休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普通门诊按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下称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社区、定额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门诊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调整缴费标准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门诊统筹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组织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的费用筹集、待遇给付、财务核算及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门诊统筹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相关的医疗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做好门诊统筹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财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门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门诊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收入。

第八条 门诊统筹基金按社会保险年度(下称社保年度)定额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一)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安排50元。

2.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50元,其中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二)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安排。

(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安排50元。

2.财政补贴25元。

3.个人缴纳25元。

其中财政补贴部分及低保、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门诊统筹基金的征收。

(一)各项基金(含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转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二)财政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拨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三)个人缴纳的费用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开展门诊统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在保参保人直接纳入门诊统筹,新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纳入门诊统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下列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三)三大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供的诊疗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经同意转诊或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所发生的普通门诊诊查费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社保年度内转诊及急诊待遇支付限额合计为1500元(含自付部分)。

第十四条 参保人社保年度内停保的,其门诊统筹待遇可享受至该社保年度末。

第十五条 参保人欠缴门诊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按规定补缴的,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间转换或在同一制度内参、停保的,该社保年度门诊统筹待遇继续享受,不需另行筹资。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非治疗性费用:挂号费、救护车费、会诊交通费等。

(二)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三)手法推拿费用。

(四)残疾康复费用、麻风病治疗费用。

(五)各种美容美体、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如洗牙、镶牙、牙列正畸术、验光、配镜、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等费用。

(六)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以及酒后驾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打架斗殴以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九)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镇卫生院范围内审核确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协议管理。

门诊统筹定点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的农村卫生服务中心可作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技术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时间、信息系统等方面应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以病人为中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一个社保年度内,对服务的参保人群使用自费项目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年度医疗总费用的20%。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签定协议,接受其医疗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应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一家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机构,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工作调动或住址变动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下一社保年度需重新选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于下一社保年度开始前3个月内到新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工作调动或住址改变需变更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原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诊的,由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盖章同意。转往的医疗机构应为该机构签订协议的医院或医疗保险定点的市级专科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当次有效。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的医院不视为该机构的转诊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应及时告知其所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所发生的属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总额预算、定额结算”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年度清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欠费补缴期间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回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的,其门诊统筹筹资金额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三十条 门诊统筹按基金年度筹资总额的4%建立调剂金,用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因服务人群年龄、疾病构成差异等特殊原因造成定额超支的适度补偿。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当年调剂金总额。

第三十一条 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包括日常管理和年终检查,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偿付及奖惩挂钩。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果同时与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普通门诊”是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以外疾病的门诊医疗。

本办法所称“社保年度”指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因读书、工作、居住等原因离开本市或因其它原因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筹集的门诊统筹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用于在不调整筹资标准期间,化解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及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等。风险储备金于门诊统筹制度实施当年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总额的10%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门诊统筹费用筹集标准、调剂金提取比例及医疗待遇支付比例、支付限额、支付范围等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