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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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履行《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时,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要求改正的问题,可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统计检查建议书》。
第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被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
由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持证上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统计主管部门申办统计岗位证书:
(一)具有统计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二)具有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统计法律、法规考试合格的;
(三)经过统计专业和统计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统计队伍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统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统计人员、乡镇统计员的变动,应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基本任务等知识、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统计主管部门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中重大的调查计划及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批复。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认为其必要性或可行性存在问题的,可提出停止或暂停执行的建议;认为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与统计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视为非法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由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统一填报;有条件的,也可直接由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专业统计资料和与国民经济核算有关的会计等资料。部门、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部门、单位印章后上报。
统计资料报出后,如发现有错误,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受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订正。
第二十一条 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状况的重要统计数据的审定和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单位在报道有关重要统计数据前,应经统计主管部门核定。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内生产总值及相关主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制度。
本条前款所称主要统计数据是指对核算国内生产总值有重大影响的数据。具体目录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公布。
各地国内生产总值,经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认可后,方可对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和预期经济目标时,应听取统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统计主管部门发现本地主要统计数据与原定发展目标有较大差异,或有可能出现趋势性偏差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密级;属于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应标明“内部”字样。秘密统计资料的使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等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按《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主管部门应无偿向领导机关及政府各部门提供。
各部门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委托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的其他统计,应提供必要的保障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出示统计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建立调查管理、执法检查、错案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统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提供统计服务、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以权谋私;
(二)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五)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集体决定的形式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晋升职务或获取经济利益的,由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相应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撤销晋升的职务和追缴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经统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志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作出对单位10000元以上,对个人、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统计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的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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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容貌管理,改善市容景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和标志,是指户外各种载体的广告,悬挂或张贴的标语和招贴,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分工负责的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的设置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管办牵头,市工商行政、规划、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组成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审批办公室,实施对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审批管理。审批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办内。
第六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审批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批,到载体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城市空间实行有偿使用。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办缴纳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市城管办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于空间的广告和标志,其下沿至地面的高度在车行道上方不得少于5米,人行道上方不得少于2.5米。
(二)设置于隔离栏栅的广告,高度不得超出隔离栏栅的上沿。
(三)招贴应张贴在指定位置。
(四)位置适当,设置牢固,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五)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不得使用劣质、易碎材料粗制滥造。
(六)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
第九条 下列地段禁止设置广告牌:
(一)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区内广场的中心部分;
(三)影响市容和安全的其他地段。
第十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期限在半年以上的,每半年应当更新一次;设置期限在半年以内的,应当按照核准的期限拆除。陈旧、破损的广告和标志,设置单位(个人)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理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暂扣或没收非法物品的处罚,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
                ——以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人口正处于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自然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既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因素。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得不到子女的赡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赡养案件中原告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力求能解决实践中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与司法不能之间的冲突及协调。

  关键词:赡养纠纷  诉权保障 冲突 协调

  引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救济权利、制约权力、表达个人利益诉求的重要价值。但作为特殊弱势群的老年人,当他们面临着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有的会主动走向法庭,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力;而有的人会忍气吞声、或碍于面子、或根本无法行走、或丧失表达功能,他们的诉权如何保障?而当前我国公民特别是老年人的诉权享有和保障状况还不完善,如何充分地保障他们的诉权及实体权利?有关老年人诉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中,笔者试就我国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分析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

  1.主体的特定性。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或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

  2.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赡养费的要求。

  3.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人死亡才得以终结。

  4.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

  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

  (二)赡养案件与抚养纠纷相比的共性

  1.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抚养纠纷案件义务至成年时止。

  2.义务的长期性。即此类的案件都是身份权之诉,故身份权一直存在之时此种权利一直得受到保护。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一次判决,终生有效,除非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达成协议。抚养纠纷也存在义务的长期性,这个长期性体现在未成年阶段。

  3.强制的身份性。原告都是老年人,被告即是赡养人,通常是老年人的子女。这种赡养在人身上不具有人身转让性。抚养纠纷也一样具有身份的强制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为具有抚养被抚人义务的人(通常是其父母)。

  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的现状

  (一)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

  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 。 笔者认为,诉权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分为民事诉状、刑事诉权、行政诉权,赡养纠纷案件多涉及民事诉权,但对遗弃、虐待等后果严重的行为也涉及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又分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先予执行权、财产保全权等。

  诉权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其他具体措施。就赡养案件的诉权保障而言,不仅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保障制度,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的诉权保障制度。

  (二)赡养纠纷诉权保障的现状

  1.立案的便捷。对于赡养纠纷案件的立案,既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同时各地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司法为民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对赡养纠纷案件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网上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便民诉讼联络员代为收案等多种方便老人的立案举措。而且法院的立案厅还有立案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便民法律文书,可以免费索取。这样老年人不会因为立案门坎高而不能立案。

  2.诉讼费上救济。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实施后,赡养纠纷案件诉讼费用降低为每件80元,而且还可以申请缓交或免交。这样老年人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案件不会因为其缴不起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

  3.庭审快捷方便。许多法院专门针对赡养纠纷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往往立案后即时调解、开庭,对许多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起诉的赡养纠纷案件还会上门开庭,大大方便了老年人诉讼、节省了诉讼时间,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4.执行快速。各地法院在受理涉及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都会在立案后第一时间采取执行措施,使老人的生活能得到及时保障。

  (三)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存在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