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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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加快本市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积极稳妥地安置好征地农民,特制定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一、已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原则上不再另行安置,继续留企业工作,可以享受县属集体待遇,本人工龄自进企业之日起连续计算。
二、具备固定资产原值超过200万元,职工总数超过80人及年人均净利在2000元以上三个条件的村办企业中的安置对象,比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三、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和临时工的安置对象,可就地转为该单位职工。
已在城乡工农联营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根据实际情况,可就地转为工方正式职工,也可参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所需招工指标由市劳动部门有计划地核拨所在单位,工龄可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凡符合征地养老条件的安置对象,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生活费发放办法问题的通知》(沪府办〔1990〕68号文)规定,给予养老安置。对少数病、弱、残和家务牵累较重而自愿提前养老的人员,允许将养老年龄提前五岁,经县劳动局批准
后,享受养老待遇。
五、对少数有一定生产技能和专长的安置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政府审核同意,经办理公证手续并向县劳动局备案后,可自谋出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安置费,国家和集体不再负责安置。
六、上述以外的安置对象,由市劳动局、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市建委等部门多渠道地进行安置:
1.市劳动局应在每年度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经职业培训后,定向安排就业。
2.新开发的居住区商业网点由财贸系统按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吸收一个征地农民劳动力的比例安排征地农民。
3.工业部门应积极扶持征地所在县乡搞好工业项目扩散、开发,扩大征地农民劳动力就业门路。市经委要将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进行平衡和考核。
4.由被征地单位申请,经过批准,可根据规划许可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给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使他们在失去耕地后从事第三产业,继续生存和发展。除按土劳比核定的劳动力市里不再负责安置外,申请单位还应承担每亩地2~5个劳动力的安排任务。
5.由安置对象所在部门组织劳动服务队,长期从事住宅、市政建设等劳务工作。
七、由市有关系统和部门安置的对象,应在征地同时明确定向和定量。对一时无法到位的,由县、乡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基本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正式安置为止。其工龄自征地之日起计算。
八、凡征地安置对象一律按行政区划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征地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力安置费和养老费给安置单位。由乡、村企业安排劳动力的安置费,应主要用于安置对象享受县属大集体待遇后增加的支出以及待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县制定。进行过渡性安置的劳动力安置
费,由所在县(区)劳动局暂时寄存,今后在劳动力正式安置后结算给接受单位。
九、为支持、鼓励乡村企业安置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凡安置劳动力总数超过该企业总人员数60%的,该企业可被视作新办乡镇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享受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优惠。被安置在乡村企业的人员,可享受县属城镇集体农民征地工的工资待遇,企
业可在税前按实列支。
十、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住宅统一征地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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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解决当前存在的西部及贫困地区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程度不同出现的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取得实效。在实施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3月9日


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西部及贫困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队伍来源短缺、办案力量不足且有逐步加剧的趋势,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审判、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确保西部及贫困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常履行职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的人员,政治上要合格,并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律专业要求,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数量充足、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法官、检察官,全面正确地履行国家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西部及贫困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现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既有这些地方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作方面的原因。要充分认识加强这些地方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支持和帮助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紧紧抓住全面推进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机遇,通过深化改革,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体现法检干部队伍管理特点的政策,稳定本地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提高队伍素质,使这一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得到有效缓解。同时,对审判、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职级待遇、职务保障制度等重要问题,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尽早启动,扎实推进。

二、合理配置和使用现有法官、检察官资源,努力提高现有人员的整体素质

稳定现有法官、检察官队伍,进一步挖掘潜力,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首要任务和现实途径。要深化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要进一步加强办案力量。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院领导成员和内设业务机构负责人,应依法直接承办一定数量的案件。要把承办案件情况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业务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尽量减少非审判、检察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不能要求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官、检察官提前退休。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可以改任同一职务层次的审判员、检察员,继续从事执法办案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身体健康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到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院帮助工作。

认真抓好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增加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审判、检察干部的培训班次和名额。充分利用东部地区的培训资源,采取跨区域培训合作等方式,培训西部地区基层审判、检察干部。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为解决法官、检察官来源短缺问题创造条件。

三、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以适当方式合理调配办案力量

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上级审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才支持,坚持面向西部、面向基层下派干部挂职锻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优秀年轻干部到西部审判、检察机关挂职锻炼,重点派往法官、检察官已经出现或面临断档的基层院。各省(区、市)要组织本辖区内地、县两级院,采取结对子的形式,进行对口人才支援。西部地区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有计划地在省、地级院和条件较好的基层院抽调部分法官、检察官到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院帮助工作。进一步推动东西部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对口支援关系。按照组织安排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东部地区审判、检察机关定期选拔优秀法官、检察官到已经出现短缺问题的西部地区基层院工作1至2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东部发达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大接收西部及贫困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检察官挂职锻炼的力度。西部各省(区、市)也应在本辖区内组织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院审判、检察业务人员到上级机关或者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基层院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

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状况要定期进行调查,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应对措施。因法官、检察官数量不足而影响办案的基层院,应逐级向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商请省级党委组织部门在本省(区、市)范围内通过适当方式合理调配办案力量。西部地区经自行调剂仍不能满足基本需要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总,商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四、改进省级统一招考,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来源

坚持和改进省级统一招考制度,严格按照编制和规定的条件补充审判、检察业务人员。各地录用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继续坚持实行省级统考,统一报名、统一考试录用。必要时,录用主管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开考比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商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在中央为本省(区、市)法院、检察院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内,用一部分编制专门统一招录符合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的人员或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全部安排到已经出现或面临法官、检察官断档问题的基层院业务部门工作2至3年,再有计划地遴选到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并形成轮换制度。在基层院工作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有关担任法律职务的优惠政策。

要进一步拓宽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的选拔渠道。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地、县两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拿出一定数量的法官、检察官职位,包括副院长、副检察长及以下的领导职位,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任用。在法检机关内部,要积极开展竞争上岗,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形成正确用人导向,激励广大审判、检察人员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进一步做好选调生工作,充实法官、检察官后备人才。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将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选调法律专业人才纳入选调生计划,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有计划地选调一批优秀应届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安排到基层院工作。西部各省(区、市)每年选调的人数一般不少于20名。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选调生工作的有关政策,安排好选调生的工作和生活,保证选调生安心基层,尽早成才。

积极组织开展“西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行动”活动。把志愿服务与人才引进结合起来,鼓励、吸引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扎根西部,服务基层,建功立业。对参加“西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行动”的志愿者,特别是期满志愿留在西部地区基层院工作的,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他们留下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

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来源短缺问题,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这些地区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缩小与东、中部地区的差距。从现实可能看,要解决这个问题,在加大外部支持力度的同时,更要依赖西部及贫困地区审判、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努力。

西部及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织要进一步巩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多年来,西部及贫困地区法院、检察院的许多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秉公执法、忘我工作、无私奉献,涌现出大量先进模范人物,有许多可歌可泣的感人事迹。要大力弘扬优良传统作风,宣传表彰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善于运用身边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引导教育广大法官、检察官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切实转变作风,扎根西部,勤奋学习,努力工作,形成积极向上的氛围。按照法官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进一步加强西部及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促进法官、检察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审判、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要通过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广大法官、检察官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充分调动起来,以更强的奉献精神、更高的工作效率、更好的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11.26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决算;

(四)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森林、矿山等资源和江河流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三)社会治安、司法、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重要情况;

(十五)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其说明,以及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