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申请资质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1:42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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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申请资质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申请资质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3月31日以粤建法〔2012〕39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进一步促进通过互认方式取得内地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香港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下简称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申请企业资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申请企业资质,应当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申请企业资质,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香港建筑师或工程师学会等机构出具的被聘用的香港专业人士在香港近三年内职业行为良好的证明,以及个人设计业绩材料。

  第五条 香港专业人士的个人设计业绩,应当是其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或项目专业负责人,且已经竣工、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在提供个人设计业绩材料时,应当填写完整的《个人业绩证明表》(详见附件),并附实物照片。

  第六条 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申请取得的企业资质(包括首次申请、增项、升级),可以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项目。

  第七条 香港专业人士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广东建设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师信用档案信息,信用档案包括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第八条 受聘于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香港专业人士因辞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或不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等情况未能延续注册的,其受聘的企业已取得的企业资质需重新核定。

  第九条 受聘于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内执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广东省有关的地方法规和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并将违法违规的行为、处罚的结果通报香港特区相关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业绩证明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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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该条规定,无可争议。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对行为相对人的一种单独的制裁手段,其执行方式有二种:1、当事人自动履行;2、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种方式中,行政机关何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时间上有无制约?因行为相对人接到行政处罚后,享有诉权,那么,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也操作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及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有司法解释作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可见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时《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以上二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及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解释》第八十八条和行政法律法规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如果单从表面上或文字上比较,《解释》第八十八条似与行政法规有矛盾,其实不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亦不履行,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此规定明确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即行为相对人享有三个月的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这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行为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仅仅是不履行,但对是否起诉未表态,则行政机关在行为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三个月)届满以前同样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当事人的“不提起诉讼”当时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反之,则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因此,《解释》第八十八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是吻合的、一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和深化。
三、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以及《解释》第八十八条与这二个条款之间的关系认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二个规定应理解为是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合法并具备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的全部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下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第九十四条作了先予执行的规定。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若不及时执行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行政机关或权利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为。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必须进入了诉讼程序,它是法院在诉讼中的执行,与本文所提到的非诉强制执行是两回事了。



文章作者:胡冬梅


电子信箱:hdm5812@163.com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总结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自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使“检务公开”成为促进检察干警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有力举措;成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的有效途径;成为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践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开创了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但是也要看到,“检务公开”在一些地方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和有效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客观上对“检务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把“检务公开”抓紧抓好。

  深化“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是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检察改革,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检察官素质和执法水平的重要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要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和推广“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

二、准确把握“检务公开”的基本原则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

  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应当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的与检察职权相关的活动和事项予以公开。包括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各职能部门的设置、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办案规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以及对不起诉、刑事申诉等案件的审查活动等内容。

  (二)真实充分原则。除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外,对办案程序、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各个诉讼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监督结果等依法应该公开的事项,都要充分公开,如实公开。

  (三)及时便民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使“检务公开”更加方便、快捷、及时,便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开拓创新原则。“检务公开”应当与时俱进,随着国家的法治进程而更加开放和透明。对于“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和途径等,应当以改革的精神,不断探索,不断丰富,不断完善。

三、进一步充实“检务公开”的内容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检务公开”原有的一些内容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订,有些新的内容也应加以补充。在“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检务公开”应当充实、完善以下内容:

  (一)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三)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五)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六)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

  (八)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九)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

  (十)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十一)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规定。

  (十二)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推广电子检务公开,拓宽公开渠道

  各级人民检察院除了要采取传统形式,如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检务公开内容外,还要重视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不断拓宽公开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检务公开”大厅、信息台、咨询台,设置电子显示大屏幕、自动触摸屏,在互联网上开通宣传页、网址等,便于社会各界和公众查询。

  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促进全国检察机关上下互动,横向联合,使“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透明度高,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增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

五、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制度

  严格执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探索进一步加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对于举报、侦查、逮捕、起诉、抗诉、申诉等各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同时,要将告知的内容通过办案笔录、诉讼文书、工作文书等予以明确记载,定期检查,作为工作绩效考核的一项内容。加强控告申诉接待和涉检信访案件的办理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同时,通过建立“检务公开”查询服务窗口、大厅等方式,根据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公开。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在诉讼各个环节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健全检察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对新闻发言人进行培训,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的作用。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大工作部署、有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人大、政协和新闻界通报,增强新闻发布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的作用。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过程中,对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要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对于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业务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制定重要司法解释等,要多开展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增强检察决策的民主化和透明度,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检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的,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严肃处理。

  建立监督保障机制。要健全“检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条件,保障“检务公开”持续、有序、深入地开展。

  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全面推进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检务公开”和检察保密工作的关系。除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在检察工作中,有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部情况等,不得对外公开。检察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检察机关保密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尊重少数民族语言。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检务公开”除使用汉语语言文字外,还要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做到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并重。

六、切实加强“检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司法为民,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树立自觉接受监督、主动改进工作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领导,把“检务公开”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深化“检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要抓好本单位“检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各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履行职能,认真积极做好有关“检务公开”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附件所列文件中可以公开的内容纳入“检务公开”范围,并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对应予公开的具体事项、公开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对于超出本文件规定公开范围的重大事项,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附件:“检务公开”充实、完善内容相关文件目录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组织机构和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和人事任免,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任免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等

三、强制措施和办案、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年11月24日)等

四、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12月25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2003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15日)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2005年9月29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2005年11月10日)等

五、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廉洁自律规定

  《检察人员纪律》(八要、八不准)(1989年11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条纪律”》(2000年2月22日)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年7月17日)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2001年5月22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2005年5月13日)等

六、检察工作程序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2000年5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11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3月14日)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7月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年9月28日)等

七、国家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6月27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2000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2月1日)等

八、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4年8月26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