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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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6号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已经2011年2月2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决策部署,根据当地财力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廉租住房租金和售房价格,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愿选择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逐步实现廉租住房建设投入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负责本级所建廉租住房的具体租售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三、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出售廉租住房的房源

1.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2.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回购的廉租住房;

3.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建的廉租住房;

4.政企共建的廉租住房;

5.在乡(镇)中小学校和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建设的周转廉租住房。

(二)出售廉租住房的政策途径

将要出售的廉租住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出售,办理有关手续。

(三)出售价格的确定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标准确定。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财力、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并考虑房屋折旧因素,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确定本地出售价格,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成本价的80%。成本价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组价确定。具体出售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核定。

(四)出售的对象

凡符合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租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自愿购买意向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低保家庭,不作为低保资格核定的前置条件。

(五)申请流程

1.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申请购买现租住的廉租住房,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核批准。

2.经审核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在当地报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六)销售管理

1.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签订《曲靖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当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购廉租住房行为应当无条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购房合同》格式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3.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当将出售廉租住房情况、收取售房款情况,定期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七)付款办法及优惠政策

1.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年度分次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售房款总金额8%的优惠。1年内付款的优惠5%,2年内分2次付款的优惠2%。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付原则上不得低于售房款总额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方式支付。

2.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申请购买现租住廉租住房的,在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购房款未缴清之前,按未交房款的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八)资金管理

1.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要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明细账。要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2.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回的资金,应当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廉租住房的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

1.保障对象交清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予上市交易的时间。

2.购买的廉租住房为有限产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按购房人原实际支付购房款考虑折旧因素,并给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利结算利息的方法回购,用于补充保障性住房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且住房条件改善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原产权人按照相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廉租住房同期出售价差补缴土地收益等有关价款后,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可上市交易。

3.已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房产交易时点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4.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5.已购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其个人账户内的维修基金,应当变更手续后转入新购买人维修基金账户。

(十)物业管理

1.实物配租和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并实施管理。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同时应建立个人维修基金账户。

四、监督管理

(一)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民政、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施保障等工作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在廉租住房租赁、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经办人员,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五)对擅自将廉租住房购买资格进行转让或将已购廉租住房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障对象和购买者自行承担,并在3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五、其他规定

企业出售共建的廉租住房,按照本意见实施。财政补助资金须从售房款中扣除,上缴共建方的同级财政。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情况,报户口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备案,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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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24日,对外贸易部

地质矿产部,建设部,能源部,机电部,航空航天部,冶金部,化工部,轻工部,纺织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商业部,物资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体委,旅游局,民航局,建材局,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外贸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汕头经济发展局,厦门、宁波外贸局:
现就实施我部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应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终止程序以及企业清算和财产分配原则。
二、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其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十年。
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出售、转让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采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
三、《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款“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
四、《规定》中第四条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文件,应是全部报批和审批文件。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于1998年1月1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示,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产品质量申诉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申诉移送书》,并将有关申诉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管辖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的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接受移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第十六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认为需要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调查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 对有争议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
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并将影响重大的申诉及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