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内联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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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内联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内联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窗口与腹地共同利用大连市的优越条件,发展各种形式的内联企业,在继续执行市政府今年印发的《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有关税收政策》(见大政发[1988]98号文)对内联企业的优惠条文的同时,对内联企业实行如下优惠政策:
一、对内地一方实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一半以上(含一半)的内联企业,按其经营的不同项目,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分别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一)对从事港口、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和配套工程开发的内联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其中,对投资回收期限比较长的,签约时可进一步放宽。
(二)对从事出口创汇和技术先进附加价值高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科研开发项目的内联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三)对从事商、饮、服行业的内联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对在减免所得税后仍有困难的内联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对经营国家限价的商品和我市紧缺商品的内联企业, 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营业税照顾。
三、内联企业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按对外合同为开展加工装配、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仪器、工具等,经海关审批,可减免关税、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属于应税品种的来料加工的出口产品,经海关审批后,可免征出口关税。
四、内联企业用银行贷款购建固定资产和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中用于归还固定资产贷款和技措贷款的部分,以及内联企业留利中用于归还固定资产贷款的部分,可免交能交基金。
五、凡内联企业在我市的基建投资,减半征收建筑税。
六、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可加速折旧,年折旧率最高可增加一倍(按国家现有标准)。对出口创汇内联企业生产出口商品的专用线或专用设备(厂房除外),凡有承受能力的,年折旧率可提高到20—30%。内联企业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比例,也可适当提高。
七、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原则上可以纳入大连市的基建计划,不占用内地一方的固定资产规模指标;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可在大连市银行申请贷款,并享受大连市企业的还贷利率和有关优惠政策。
八、内联企业所创外汇,除按国家统筹外汇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上交外,余者由联合各方协商分配,内地一方分得的外汇,可自行安排使用。
九、内联企业生产或经营不属于国家限价的商品,可按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价格。
十、内联企业置办集团控购商品(小汽车除外),原则上由大连市安排解决指标。
十一、内联企业年出口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并具一定出口经营条件的,经批准,可享有外贸自营权。
十二、内联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由我市统筹安排,由劳动部门审批、单列。内联一方所在地工资标高于我市的,可按对方标准核定。
十三、内联企业的干部主要由联合各方派入,不足部分可以从大连市招聘或调入,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从外地招聘或调入。所需的工人, 除部分技术工人可由内地派进外,大部分应在大连市招用。
十四、内联企业从内地派进的人员,可凭内地市主部门的批文,到公安部门办理大连市暂住户口。确属工作需要,需落为寄住户口或常住户口的,可按大连市规定的调入条件,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将户口迁入大连市。其直系亲属属于城市户口符合随迁条件的,可随同迁入。内联企业从
内地派进人员落为寄住或常住户口的数额 , 将视企业的经营期限、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经济效益状况确定。户口的数额,将视企业的经营期限、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经济效益状况确定。
十五、内联企业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归口管理,内联企业的具体困难,由市经协委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十六、本规定适用于内地在大连市办的独资企业和内地与大连市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



198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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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不含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以下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必须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3.5%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缴纳,1.5个百分点暂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医保中心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保中心按上年度在职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或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患长期慢性病(长期慢性病病种见附件)和大病造成的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补助办法由单位自定。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附:《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慢性病病种目录》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现将长期慢性病病种规定如下:
一、呼吸系统疾病(2种):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5种):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疾病(3种):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3种):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
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4种):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七、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
八、风湿性疾病(2种):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化症;
九、神经疾病(4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
十、精神疾病(1种):精神分裂症;
十一、其他(1种):结核。



2000年7月1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


  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


  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


  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代理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


  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科学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发挥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培养、造就和引进各类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健全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流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承包、领办、租赁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其所获取的经济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和帮助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逐步建立和健全其相对独立的投资、社会保障体系。


  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件发放工作。


  对在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及其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实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制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应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政、信贷等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培养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技术经纪人队伍,强化技术市场管理与监督,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体系。技术市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转让等活动,经批准,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个人应当利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有效形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七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优势和中心城市的辐射与吸收功能,提高和扩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水平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合资或独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和发展新的研究开发基地。


  鼓励与国外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加强高新技术领域、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项目合作。


  鼓励外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机构,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际、国内交往与学术交流,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关系。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市级财政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区(市)县级财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比例,实行专项管理。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属研究开发机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鼓励企业向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投资,提供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条件,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持科学技术项目开发、应用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生产,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现有科学技术开发基金、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表彰和奖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科学探索、技术创新活动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及其他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基地科学研究性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补缴开办时减免的各种费用。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的,由原审核发证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追缴其应交纳的税费,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的全部资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