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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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免税范围
(一)“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二、免税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本地区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财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免税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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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国籍登记;
(三)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四)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五)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
(六)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三章 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准造(购)证或捕捞许可证;用于远洋生产的渔业船舶还应交验农业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向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向在其他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单位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渔业船舶应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驾驶台顶部两侧及船尾标明船名号;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四)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船舶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应当在船上最易见处标明船名、船号和船籍港。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共同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建造中的渔业船舶的建造合同;
(二)抵押书面合同。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设定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转移船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三)中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承租人租赁捕捞渔船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应持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证书,捕捞渔船还应持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止或注销该出租船的国籍,收回并封存该出租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收回该船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两份和中止或注销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赁渔业船舶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我国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三)境外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证明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
(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同意租赁捕捞渔船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原船舶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光船租赁的渔业船舶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根据租期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租期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0日内,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船舶所有人名称或住址(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
(六)船舶共有情况;
(七)船舶抵押合同(不含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应交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船舶抵押合同,应交验抵押权登记证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登记机关核准船籍港变更登记的,还应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向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拆毁。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船登记的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报刊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见报15日内没有发生争议,登记机关应核准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沉没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船舶所有人应书面叙述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三十五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封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核发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4.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
(二)以光船租赁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向出租人发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2.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渔政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并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七章 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不少于30日),持原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持证人应当书面叙述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损坏不能使用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其他证书(明)和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同时废止。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字[2007]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驻市中区直有关单位。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科 2007年2月7日印发
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财政部2006年第35号、36号令,并结合我市2003年颁布的《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为一般设备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价值在8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同级人大财经委、纪委监察局、编委、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代表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产权登记、资产清查、提供资产管理信息,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对出租和出借行政事业资产、报废和报损资产的审批,具体办理资产转让处置事宜,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入库,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研究制定《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标准目录》。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第六条 对涉及以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须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负责具体实施。
(一)凡涉及行政事业资产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等事项,房产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指资产原值,下同),车辆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现代化办公设备批次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房产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车辆类金额在20万元以上,现代化办公设备批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注销资产的原始资料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相关单位备案留存。
(三)凡行政事业单位撤消、合并、分立等涉及资产接交、分割、处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接管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管理。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行政事业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检查,编制完整的资产目录表,固定资产活页账,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则为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编号,做到帐实相符。
(二)办理资产出租、出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报批手续,向财政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移交需处置、调剂、报废的国有资产,在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情况下具体办理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政府采购、验收和基建竣工验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事宜。
(四)负责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制年终资产报告。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现代化办公设备以及执法部门罚没的财物等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和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报损、报废以及货币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通辽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都必须在同级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超出配置标准的资产;
(三) 因技术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 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 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罚没的财产;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办法
(一)单位将确需处置的资产详细资料及资产的相关证照报送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出具资产接收手续,单位负责待处置资产处置前的临时监管工作;
(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将尚有使用价值的待处理资产的详细资料公布在财政门户网站上,需要上述资产的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调剂申请,经过核实符合调剂要求即可调剂给需要单位使用;
(三)对需要报废处理和没有调剂需求的资产,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将待处理资产转入流通市场,以拍卖、协议转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方式进行处置;
(四)对较大价值的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由同级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提出处置办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向财政部门提供需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书、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编号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提交单位领取的《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资产处置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报废资产残值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成建制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组织收管。按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由同级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提出处置、调剂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资产实施具体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要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相关手续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在年终会计报表和资产报告中清楚反映资产处置事项。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行政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做经营性资产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形式:
(一)用单位原有的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联营、合作。
(三)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
(四)利用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如以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专利权、商誉等投资、联营、合作,创办经济实体依法获得经济收入。
(五)其他利用非经营性资产依法获得的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拟投资产清单及资产评估或验资报告、《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报送资料,出具批复文件。对于以前年度非经营性资产已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各单位要根据规定补办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按规定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承担投入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同级财政部门须核定经营收益分配体制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设备等国有资产,要出具拟出租资产的完备资料,申请出租的报告,准备签定的合同样本,报财政部门审批,得到批复再按要求办理具体事宜。对单位以前年度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的,要根据规定补办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后,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完全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通辽市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的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消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消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编制《年检登记证》,产权登记及年检具体内容、程序和要求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登记、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明确财务机构、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每一项国有资产落实到具体人员负责,人员变动要办理资产责任变更手续,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各项资产责任人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实际占有,应办未办产权手续的各类账外资产,包括未办移交手续但已投用的顶账资产、获得的捐赠资产等,必须及时清理,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或估算资产价值,登记入账,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新增固定资产管理。
(一)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基本建设拨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决算、移交手续,单位财务机构凭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移交证书及造价相关资料入账。在竣工决算后30日内到同级财部门办理新增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其他财政拨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在购置资产前应先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增加资产登记表,办理政府 采购手续,完成采购后,按实际价值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新增资产登记手续。
(三)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机构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核定价值,登记入账,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新增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固定资产编号清楚,防止资产流失。固定资产每年至少清点一次,如发生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认定责任,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变更手续,及时调账;单位负责人变动,应进行资产清查,办理资产管理交接手续,并作为产权变动登记附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详实的动态资产数据库,并根据单位或部门定期做出的资产报告随时更新数据库,作为资产日常管理,安排财政预决算的依据。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对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监督考核机制,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到每项国有资产都有具体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用于增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财政拨款使用情况追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拒绝调剂处置其长期闲置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擅自处置资产以及未按财政检查意见对国有资产管理漏洞进行整改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过程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资产处置、非转经批复等资产管理事项操作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执法犯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经济、行政责任。
(一)未按职能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做经营性资产的,或对投入经营的资产管理不善的。
(三)违反本规定,处置转让或变相处置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资产不按规定如实、及时入账,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非法将行政事业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
第三十七条 设立并公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举报电话,对行政事业资产流失及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领导小组进行查处,追缴回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