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4:22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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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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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苏联各国同我国有着传统的经贸关系。这些国家自然资源丰富,又是我国近邻,交通运输方便,同我国的商品有很大的互补性,而且普遍有同我发展经贸关系的愿望。苏联解体后,一方面原苏联各国政局动荡,经济困难,外汇短缺,我发展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存在一定困难;另一
方面各独立国家有了自己的主权,为我同其发展经贸关系提供了机遇,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为抓住时机扩大出口,进口我需要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保持与发展我在这一地区的传统市场,遏制台湾“弹性外交”,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的经贸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鉴于原苏联各国外汇紧缺的情况短期内不会有根本转变,我与这些国家的现汇贸易目前难以有较快的增长,要继续鼓励企业在进出平衡、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与这些国家的易货贸易。
对易货出口商品,目前除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及成品油出口仍需按规定报批外,其他商品(不含禁止出口商品)出口全部放开,可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但不得转口,冲击我现汇贸易。
对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生产性与非生产性)项下进口这些国家的原产地商品,“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易货进口的产品必须是规定的易货国家的原产地商品,不得通过这些国
家转口其他国家的商品。
对国家放开经营的易货进出口商品,海关凭易货合同放行。各级海关要加强对易货合同及进出境货物的监管、验放工作,对违反规定的经营单位要严肃查处。
……
三、对从原苏联各国进行易货贸易,可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和进出口货物口岸,但要注意进出口货物的合理流向。
四、鼓励企业到原苏联各国建立独资与合资企业、保税仓库、商店,但应由企业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企业为扩大商品出口,在原苏联各国开设百货商店资金不足的,可向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中国银行因此突破贷款规模,可向人民银行申请追加。中国银
行贷款按一般正常贷款计息,如地方企业经营困难,可由地方政府考虑是否对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上述经济活动,其资金主要也应由企业自筹。
对在原苏联各国设立企业所得利润,前五年免予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五、到原苏联各国开办企业,如以实物投资,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金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并发放批准证书,
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规定的权限,由国家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实行一次性审批。
六、以上规定,也适用于与原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易货贸易,不适用其现汇贸易。
过去有关政策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研究落实,使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有一个大的发展。



199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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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余姚市国大百货精品日用加工厂传销资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取消余姚市国大百货精品日用加工厂传销资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要求取消余姚市国大百货精品日用加工厂传销资格的报告》(甬工商检〔1997〕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中反映的情况,鉴于余姚市国大百货精品日用加工厂超越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从事传销业务的区域和传销产品的品种,违反了《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传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一)、(五)项的规定,决定取消余姚市国大百货精品日用加工厂从事多层次传销业务的资格。
请你局责成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工商传批字〔1996〕第43号),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对余姚市国大百货精品日用加工厂违反《传销管理办法》的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1997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经请字第5号《关于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的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经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背书,并且给付对价后取得编号为×18421208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258号《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有权持票要求承兑银行兑付,法院不得冻结该汇票。另外,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手海南宁赣贸易公司经背书转让了票据权利,现已无权将汇票返还签发银行。承兑银行应向承兑申请人追回欠款。富田经理部可以合同纠纷向宁赣公司追回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