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法国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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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法国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中国 法国


中国和法国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8日)
             (一)我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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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1〕1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明材料,由市或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现场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依据现场调查核实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部门拟订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应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争议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入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结果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旗县区或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国土资源、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批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批准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设立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相关手续的,征地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章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在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和稀土高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依据包头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并参考市场因素进行补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
其他旗县区范围征收集体土地的以各旗县区制定的统一年产值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倍数进行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地统一年产值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包头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该标准每2—3年调整一次。
征收集体土地也可以采取按市场或评估价格确定的综合价格进行补偿,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项费用。
第十二条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民政、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年的物价水平制定补偿的参考标准和补偿方案。
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涉及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参考标准。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当季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如在备耕期的,应按照当季该地上年度种植的农作物产值的50%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温室、大棚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有农作物的以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
农田生产管护用房、畜牧业的养殖圈舍及鱼塘等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防洪和防汛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并付给迁移费,迁移费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规定的运输价格、安装价格确定;不能迁移的,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占用林地的补偿,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林地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六条征收非林地上树木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
观赏林木等按每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进行补偿。苗木的补偿,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补偿,不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结合苗木成熟度或成本价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林木数量以林业部门认定的正常株行距确定的数量为准。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权人,具体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抢栽、抢种的各种树木、农作物;抢搭、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朝向、间距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温室、大棚。
(四)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未存活树木。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已抢种、抢建、抢栽、抢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限期自行清理,限期内不自行清理的强行清理。
第二十条农民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给予补偿;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216平方米的标准确定补偿;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宅基地标准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具有本村户籍或房屋所有权以继承、抵押等合法来源取得。
符合以上规定并符合村镇规划,以自建房安置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由当地政府统一建房安置的,按照该户户籍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确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和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以征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为鼓励村民依法建房,凡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宅基地上没有建房的或容积率低于0.75的,以容积率0.75为标准,给予本次拆迁补偿标准的建房补助款。
建房补助款确定的依据为:自建住房安置的,建房补助款为原有房屋建筑费用结合折旧与房屋重置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我市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建房补助款为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金额与各自辖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超出规定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超过每户216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村户籍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后给予重置价。2010年1月1日以后,经市国土、规划、城建、执法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对因征地而造成的停业,给予停业期内的营业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营业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征地公告前已取得合法用地、营业执照的工业、商业用房,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拆迁工业、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建设手续和工商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二)拆迁工业、商业用房造成停业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营业状况确定。
(三)拆迁工业、商业用房,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装价格、运输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补偿价按照重置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因征地造成无法耕种或受影响的耕地应给予合理补偿。
因征地造成无法利用或受影响的生产、生活设施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自拆自建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机构的委托工作。由组织实施征拆补偿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在征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土地所有权人、合法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青苗合法所有权人,可给予不超过补偿款3%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办法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优先支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原则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旗县区政府、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办事处应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使用国有农用地需要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直接对土地支付的补偿费用。
安置补助费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地上附着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房屋及附属物等),构筑物(如水塔,桥梁等)及其它地上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入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统一年产值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
容积率是指某一宗地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与宗地面积的比值。
房屋重置价是指在征地拆迁当年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09〕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青苗费补偿标准
2. 房屋类补偿标准表
3. 地上附着物类补偿标准
4. 果树类补偿标准
5. 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
6. 观赏林木补偿参考标准













附表1

青苗费补偿标准

名称 等级 建议补偿价格(元/亩)
粮食作物 一类粮食作物
指小麦、玉米等 1500
二类粮食作物
指黍、谷类 1000
蔬菜 一类蔬菜
指温室、弓棚内种植。 18000
二类蔬菜
指露天菜地 12000













附表2

房屋类补偿标准表

项目 结构 等级 条件 补偿标准(元/㎡)
楼房 砖混 全砖墙、预制或混凝土板顶、单层房屋净高2.8m、铝合金门窗 1250
框架 主要承重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凝土或预制顶、单层房屋净高2.8m、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普通抹类 2000



住人正房平房

砖混 Ⅰ 三七墙,圈墙,地梁,外墙贴瓷砖(刷涂料),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1100
Ⅱ 清水砖,三七墙,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880
Ⅲ 二四墙,钢、木门窗,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730
砖木 Ⅰ 三七墙,外墙贴瓷砖,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860
Ⅱ 清水砖,三七墙,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770
Ⅲ 二四墙,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640
土木 门窗完好,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480
住人南(厢)房 砖混 Ⅰ 三七墙,圈墙、地梁、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水,电 620
Ⅱ 二四墙,钢、木门窗,砖地(水泥地),水、电 570
砖木 Ⅰ 三七墙,外墙巾瓷砖,地砖,土暖气,水、电 530
Ⅱ 二四墙,砖地(水泥地),水、电 490
注:1.每缺一项每平方米相应核减10元;
2.每缺五项降一个等级。


附表3

地上附着物类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厂房 1550元/平方米 净高4m、空心板顶、砖墙
凉房 低于2.2米 10平方米以上2000元/间
10平方米以下1000元/间
围墙 土围墙 45元/延长米
二四砖墙
(墙高≤2m) 90元/延长米 人工挖地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50#混合砂浆砌240mm红砖墙、砌墙架
二四砖墙
(墙高>2m) 140元/延长米 人工挖地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50#混合砂浆砌240mm红砖墙、砌墙架
大门 1500元/双扇 宽度在2米以上
950元/双扇 宽度在2米以下
围栏 铁丝网 200元/米
铁栅栏 300元/米
地坪(院内硬化) 砖 20元/平方米 素土夯实、60mmC10砼垫层、80mm砂垫层、20mm水泥砂浆面或红砖铺面
水泥 50元/平方米
沿台 正房、南(厢)房 30元/平方米 高30厘米以下
50元/平方米 高30厘米以上
畜禽舍 砖结构 牛舍 400元/平方米 砖或石砌墙、水泥地面、混凝土板或彩钢结构
羊舍 400元/平方米
禽舍 45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 200元/个 砖或石砌墙、油毡或石棉瓦顶
沼气池 砖、石砌 5400元/个 含材料补偿
厕所 砖墙 500元/个 双厕
土墙 300元/个 双厕
菜窖 盖板窖 400元/平方米
砖木窖 300元/平方米
土窖 150元/平方米
温室 高科技温室 90000元/亩 电卷帘、棉被、钢架、棚膜
砖结构温室 60000元/亩 砖、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土温室 30000元/亩 土墙、竹木骨架、塑料薄膜顶
弓棚 钢架大棚 15000元/亩
水泥 12000元/亩 有膜
竹 5000元/亩 有膜
1000元/亩 无膜
水渠 土渠 15元/延长米 含土方量的补偿
防渗渠 20元/延长米 宽70公分以下
120元/延长米 宽70公分以上
井 机井深100m
(下管井、砼井筒、铸铁管) 150000元/眼 深度每增减一米增减500元,每眼浇灌面积控制50亩地
井深40m
(下管井、砼井筒、铸铁管) 20000元/眼 深度每减一米减450元,每眼控制20亩地
井深10m砖砌井筒 35000元/眼 深度每增减一米增减3000元
手压井 2000元/眼 含压机(井筒无下管的简易井参照此标准)
渗水井 1100元/户
地下管道 500元/米 直径6寸(包括土建)
渔塘 土筑 12000元/亩
混凝土结构 100000元/亩
育苗损失费 20000元/亩
道路 混凝土水泥路 20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25mm粗砂、180mmC25砼面
柏油沥青路 10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100mm碎石、50mm沥青砼面
碎石道路 6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100mm碎石面
迁坟 一棺一墓 3000元/座 每增加一棺增加500元
PVC
地埋管 4寸 25元/米 旧料归原主
3寸 20元/米
2寸 15元/米
1寸 10元/米


附表4

果树类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鲜果类 产前期(树龄<2年) 5元/棵 1.鲜果类主要包括梨树、桃树、杏树、苹果树、李子树。
2.产前期为未结果期;
3.树归原主。
产前期(树龄≥2年) 45元/棵
始产期(3年<树龄≤6年) 200元/棵
盛果期(6年<树龄≤40年) 400元/棵
衰老期(树龄>40年) 300元/棵
葡萄 产前期(树龄<1年) 10元/棵 1.含葡萄架补偿;
2.树归原主;
3.产前期为未结果期。
始产期(1年≤树龄<3年) 25元/棵
盛果期(3年≤树龄<7年) 200元/棵
盛果期(树龄≥7年) 300元/棵
果树类
苗圃 嫁接苗 5元/棵 每亩株数≤5000棵,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非嫁接苗 2.5元/棵



附表5

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乔木类



胸径<5厘米 5元/棵 1.乔木系指用材林种。松柏树按乔木的两倍补偿。
2.测量胸径位置为距地面距离1.3米。
3.树归原主。
5厘米≤胸径<10厘米 15元/棵
10厘米≤胸径<15厘米 25元/棵
15厘米≤胸径<20厘米 30元/棵
20厘米≤胸径<25厘米 40元/棵
25厘米≤胸径<30厘米 50元/棵
胸径≥30厘米 80元/棵
灌木类
  红柳 30元/墩(丛) 每墩(丛)出条数达50根以内。
枸杞 20元/墩(丛)
沙棘 100元/丛
乔木类苗圃   2—5元/株 每亩株数≤5000棵,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附表6

观赏林木补偿参考标准
树种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速生阔叶树 胸径5厘米以下 50元/厘米
胸径5-6厘米 75元/厘米
胸6-8厘米 100元/厘米
胸径8-10厘米 130元/厘米
胸径10-12厘米 170元/厘米
胸径12-15厘米 500元/厘米
胸径20厘米以上 1060元/厘米
慢生阔叶树 胸径5厘米以下 75元/厘米
胸径5-6厘米 95元/厘米
胸6-8厘米 130元/厘米
胸径8-10厘米 155元/厘米
胸径10-12厘米 195元/厘米
胸径12-15厘米 680元/厘米
胸径20厘米以上 1275元/厘米
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下 220元/株
高度2.5-3.0米 760元/株
高度3.0-3.5米以下 1275元/株
高度3.5-4.0米以下 1700元/株
高度4.5-5.0米以下 2125元/株
高度5.5-6.0米以下 3400元/株
高度6.0-6.5米以下 4250元/株
高度6.5米以上 5100元/株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绿篱
常绿 栽植4年以下 930元/平方米
栽植4年以上(含4年) 1275元/平方米
落叶 栽植3年以下 930元/平方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1275元/平方米

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
冠幅50-100厘米
冠幅100厘米 850元/丛
冠幅150厘米
冠幅200厘米
冠幅250厘米 1700元/丛
攀援植物 栽植3年以下  85元/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255元/米
花卉 草花 4元/株
宿根花卉 栽植3年以下 25元/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85元/平方米
草坪 85元/平方米









漯河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登记申请。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四)核准登记。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房屋共有或房屋所占土地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图纸。1990年以前建成房屋的,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二)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证明,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转变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准予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占地面积超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应由土地部门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准予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相关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请不实的;(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转移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在受理后的2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及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参照国有土地房屋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换证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开始换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