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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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业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经对市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等22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2.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1: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2.删除第十二条,即: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出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3.删除第十三条,即: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者,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4.第十四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简称造地费,下同)。
  5.删除第十五条,即:下列情况免缴造地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和城市规划区预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免缴造地费;
  (三)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可免缴造地费。
  6.删除第十六条,即: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7.删除第十七条,即:造地费、土地闲置费按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与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规划与监测管理。
  8.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1.第八条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即:外地旅行社在本地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3.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4.删除第十五条,即:从事专业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营业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游运输经营手续。
  5.删除第二十条,即:旅游涉外(星级)宾馆及涉外定点餐馆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全国旅游行业岗位培训证书。
  6.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旅行社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8.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旅游涉外(星级)宾馆服务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及鉴定,由市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需要开设旅游相关专业的,须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删除。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2.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


  四、《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市城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3.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五、《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九条,即: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2.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纪资格认定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2.删除第九条,即: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3.删除第二十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九条,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按规定应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八条,即: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包括修建线路、铺设道岔,给排水、煤气、通讯等市政设施与地方铁路交叉)以及在线路两侧铁路用地限界内的线上及线下新建或拆除各种设施,产权单位须在施工前将工程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2.删除第九条,即:由国家或集体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凡在我市承担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改造、大中修及维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施工。所需的专用器材,必须到专业生产、销售单位购买。
  3.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4.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后,必须到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6.第十四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7.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即: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五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即: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十一、《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议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办理延期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3.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4.第七条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修改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5.第十四、二十二条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经查出,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十二、《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1.第一条中“《人民防空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报废、更新、迁移的备案手续。
  3.第九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涉及警报设施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等情况,警报设施所属单位应事先报告主管部门,做出恢复安装计划,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五条中“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2.删除第二章,即:第二章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范围明确并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经营场所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要的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场地和器材;
  五、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从业 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组建单位的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建单位的任职文件及组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5、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6、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7、体育专业技术从业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件。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填报《鞍山市体育经营审批表》,申请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通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办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须持证到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环保、卫生、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所取得的《许可证》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向、扣押和吊销,发证机关应与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报请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办理《许可证》和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须报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严禁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比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及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比赛和表演;
  四、其它依法进行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须按期持有关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年检。
  3.将“第三章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修改为“第二章体育市场管理”
  4.第十八条前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即: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办营业执照后,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名称、场地、项目等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营省内跨市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6.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
  7.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行的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咨询活动。
  8.删除第二十三条,即: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10.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1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活动的;
  三、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六、七、八、九条合并修改为一条:凡申请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洗浴业网点的开业条件按国家有关的行业标准执行。
  3.删除第十二条,即:洗浴业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4.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
  5.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变更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第二十二条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九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白酒生产及酒类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2.第六、七条合并修改为一条: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申办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二条中“市酒类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酒类流通管理部门”。
  4.删除第十四条,即: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5.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凡在本市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经营酒类的,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酒类批发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须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油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对其所经销的粮油商品依法进行的抽检,经检验不合格的粮油商品,不准销售。
  3.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六条修改为:求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以及《失业证》、《下岗职工就业证》和技能培训证书等有效证件。
  2.删除第十八条,即:成建制单位来鞍务工,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职工花名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集体务工手续。未办理集体务工手续的不得务工。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即: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各章序号及标题。
  2.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负责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实施总量控制。组织、教育、人事、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干部、工人、学生、转业军人等调(迁)入市区人口的管理。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鞍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有关政策起草等日常工作。
  3.删除第五条第九项,即:(九)符合条件的“三投靠”人员(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
  4.删除第五条第十一项,即:(十一)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迁入人员。
  5.第七条修改为: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分别凭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落户手续并到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6.第八条修改为: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占地变更户口人员、投靠亲属等人员,凭教育、人事、民政等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落户手续,并到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7.第九条修改为:《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表》一式三联。一联留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二联交经办单位存档;三联交公安部门,做为办理户口凭证。
  8.删除第十条,即:经批准调(迁)入控制区人员,按以下标准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及随迁家属(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控制区以外生源的普通院校大专以下(含大专)毕业生,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投靠亲属的人员,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部队调入市区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家属,因其它情况迁入的人员和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二)因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而迁入人员,每人收取4000元;
  (三)因征地被招工的农民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由征地单位按每人4000元标准缴纳;
  (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五)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3年,外省夫妻分居满5年)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2000元,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六)千山区“农转非”的迁入人口及随迁家属,迁入控制村的每人收取5000元,迁入非控制村的每人收取3000元,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七)从控制区以外调(迁)入城市中心区(铁东区一类房区)的人员(不含“三投靠”),在规定的征收标准基础上上浮50%。
  9.删除第十一条,即:调(迁)入控制区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经省、市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任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及随迁家属,离休干部配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人员;
  (五)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六)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免收,连续两年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其随迁家属免收;
  (七)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30人以上,并连续3年保持稳定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10.删除第十二条,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在审核《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时收取,收费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千山区“农转非”征收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千山区政府收取,执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按季度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11.删除第十三条,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除核拨正常业务经费外,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拨付。
  12.删除第十四条,即:凡调(迁)入城市控制区人员,除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设收费项目,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2.第二十条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修改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


  二十、《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即: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基等殡葬业务的广告,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五条中“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修改为“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删除第十六条中“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鞍山市殡葬管理处同意,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接待。”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5.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殡葬广告的,由工商、建设等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以非运尸专用车运送尸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拦截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7.第三十七条中“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五条”。
  8.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即: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删除第二十四条,即: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2.删除第二十六条,即: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3.第二十七条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相应的具体工作。
  公安、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共同作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2.第七条、第十四条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修改为“《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3.删除第七条第二款,即: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排气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4.删除第九条,即: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具备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气测试资格,应配置符合要求的汽车排气污染测试仪器,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环保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5.第十一条修改为: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6.第十二条中“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删除“经环保部门认定的”。
  7.删除第十五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因管理或维修不善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国家或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2.删除第九条,即: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条,即: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管理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5.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4月4日,鞍政办发[1988]43号发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4年5月23日,鞍政发[1994]20号发布)


  三、《鞍山市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


  四、《鞍山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五、《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六、《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七、《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


  八、《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九、《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十、《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


  十一、《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


  十二、《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


  十三、《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


  十四、《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


  十五、《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


  十六、《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


  十七、《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


  十八、《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


  十九、《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


  二十、《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


  二十一、《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号令)


  二十二、《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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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我们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国资委以及其他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进行测算。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中央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同中央政府公共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自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相应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xxxx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554006.xls
  2、xxxx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02107.xls
  3、xxxx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90045.xls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7月25日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的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的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1.4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不得修理、存放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进行巡查。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取得渔政监督机构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渔业生产。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
(一)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海洋渔业CDMA定位通信终端;
(二)29.4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AIS)终端;
(三)44.1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
(四)11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短波电台;
(五)所有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射频识别(RFID)标签。
有条件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新型渔用对讲机。
渔业船舶配备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应当具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证书,并符合其他入网条件。
配备短波电台、渔用对讲机的渔业船舶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所有者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一般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0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4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0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0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渔船:养殖船20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29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26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0年以上。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限制使用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5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9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5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5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船:养殖船25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34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31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适任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可以享受财政补助补贴的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低息船东小额贷款等惠渔政策。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出海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终端设备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开机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出海作业应当以合作社或者镇(街道)、村(居)为单位自主组合实行编队生产制度,同编队渔业船舶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出海作业鼓励实行编队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出海航行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二)海上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三)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四)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
(六)严禁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由船长亲自驾驶,同时加强瞭望,听从渔港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严禁在港内高速行驶、争抢泊位。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当于离港前)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下列渔业船舶可以实行定期签证:
(一)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构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
(三)船长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
(四)渔业养殖船。
定期签证每6个月一次,且连续两次签证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突发事件随时操控,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二)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2.六级以上风力,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七级以上风力,29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渔港内的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风暴潮或者海浪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浪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留有必要人员,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人员撤离、转移工作由渔业船舶经营者所属的沿海各区政府(管委)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渔业船舶异地停泊的渔港所在地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民政、渔业、交通运输、公安边防、海事、海警、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掌握本渔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动态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港口的,应当事先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启动预案。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者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政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一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随时操纵的, 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同时取消下一年度渔船船东优惠贷款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船长,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扣减当年度一定比例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第四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油船、供应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