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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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第一款第三项除外)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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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6号



《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萧山区、余杭区除外)范围内的临街(包括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内)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容貌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园文局)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工商、绿化、公安、贸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执行情况。
  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的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商业特色街等地区,由专门管理机构与管理范围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执行情况。
  国家级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未设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地区,由各国家级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园文局)与管理范围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执行情况。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称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门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人员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建筑物及周围地面和设施。周围地面的范围为建筑物墙基至道路沿石。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管理单位划定。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绿化、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自设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美观、整洁、完好。
  (二)包绿化管理: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市貌。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划、乱停车辆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户外设施,不得倚门设摊、占道经营。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环境卫生:应达到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烟蒂、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自设的废弃物容器保持外观美观、整洁、完好。
  (二)绿化管理:应达到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无践踏、损坏的现象。
  (三)容貌秩序:应达到建筑物立面整洁、美观,店招牌、夜景灯光以及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无破损、残缺;无倚门设摊、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无毁坏或擅自改动、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等行为。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容貌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日常保洁工作,可以委托清洁服务单位代为保洁,代为保洁后的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委托保洁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书的整洁、完好,并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管理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较好的管理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应及时督促改进,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街责任单位从事鲜花、水果经营活动的最低经营场地标准,并向社会公布。需要制定其他经营活动最低经营场地标准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没收违法设置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业整顿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城镇“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残疾人凭此证,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劳动就业、特殊教育、职业培训、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矫治的制度,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量,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积极开展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维修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
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区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文化、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盲文、手语的应用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劳动、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团体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分散与集中、长期或短期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免收学杂费和其它费用。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学生不受学区限制,入学年龄可适度放宽。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应按新增人员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或工种。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以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 踩司鸵当U辖穑屑踩司鸵当U辖鹩傻钡夭屑踩肆匣峄蛘呦丶兑陨先嗣裾付ǖ牟棵鸥涸鹗战伞⒐芾怼⑹褂谩? (二)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五)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导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学、中专、高中、中技、职校和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专业对口,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有关单位应予优先安置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工作岗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使其下岗待业;确需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不得以残疾为理由开除、辞退残疾职工。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参加以上活动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全国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部分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和发明。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给予定期救济或供养;家居农牧区的,按“五保户”给予供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免收农牧区残疾人义务工、社会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在单位分配或者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五)残疾人进入公园(林卡)、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
(六)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和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其配偶、子女仍然是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他们的农转非问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解决残疾职工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调动问
题。
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免收农转非落户费用;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其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减收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请诉讼和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收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按比例分散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