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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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对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㈢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区域、测绘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㈣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㈤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登记发证等手续;

㈥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㈦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条 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的行为人;

㈡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㈢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㈣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2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㈠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㈡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㈢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㈣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㈠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㈡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㈢责令停产整顿的;

㈣对土地和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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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除前款外,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背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群众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坚持定项限额、定向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农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
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依法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
村提留包括:
(一)公积金;
(二)公益金;
(三)村社(组)干部报酬;
(四)修建费;
(五)管理费。
乡统筹费包括: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补贴;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民兵训练补贴;
(五)敬老院补贴。
第九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法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
乡统筹费由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提出预算,严格执行定项限额,一年一定,统筹使用。各有关部门不得规定比例,也不得进行县级以上的专项统筹。
第十条 公积金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屯道路建设、植树造林、生产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特困户和因公伤残人员的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文化娱乐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村社(组)干部报酬主要用于村级半脱产、误工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劳务补贴。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村半脱产干部报酬(含各类奖金)实行定额补贴,其补贴标准相当于本村中等劳动力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误工补贴干部、社主任(组长)的年人均补贴额不得超过半脱产干部报酬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三十。
村领取定额补贴、误工补贴的干部(含会计人员)五至十人,社主任(组长)为1人。村社(组)干部应合理配备,兼职使用。村社(组)干部具体补贴人数和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社(组)干部报酬,可以同工作任务挂钩。在报酬之外设立临时单项奖的,奖金不得向农民统筹。
村护林员、防疫员、电工等人员的报酬不得从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三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村社(组)干部办公费、旅差费,以及其他管理性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费主要用于本村办公室和校舍的修建。修建费要逐年提取,先提后用。
第十五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含村校舍修建费)用于补贴本乡范围内乡村民办教师工资、乡办学校校舍的修建。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额度,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由乡教育管理机构提出,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评等定级。国家拨给民办教师的补助费要计入工资,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补贴主要用于独生子女保健、受术者营养补助等。计划生育补贴只能在计划生育经费不足时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主要用于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有责任田的,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给合理补差。
第十八条 民兵训练补贴用于民兵训练伙食补助。民兵训练顶劳务。组织民兵执行勤务,由组织单位负担费用。
第十九条 敬老院补贴用于敬老院老人生活费和院舍修建。敬老院老人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统筹。敬老院工作人员报酬,由敬老院多种经营创收支付,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其中公路建勤不得超过五个工日。农村义务工一般不得出县境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级道路修建,农民主要承担劳务,修建桥涵等所需材料费,由当地交通部门从养路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他各类承包经营户、多种经营专业户、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具体承担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在税后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二十六条 人均收入较低、难以缴纳乡统筹费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劳务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对因病伤残等不能承担劳务的,由社(组)评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用款用工计划,列入当年预算。使用时,须经乡主管农民负担的领导批准;使用后,其原始凭证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统一记帐,统一核算。
第三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准搞预收。
第三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提出当年预算,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编制当年预算,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纳入帐内核算,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或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制度。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使用的上年决算和当年预算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地、州、县(市),不得自行制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确需制定的,须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义务性集资。确需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的设置和使用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民自愿集资用于兴办村、乡公益事业的,须经村民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农村设立的各类基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在农村设立各类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
第三十九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书报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或要求其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参加保险(法定保险除外)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硬性下达指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摊派。
上述款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集体资金垫付。
第四十一条 农村放映电影,在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要采取售票的方法;没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放映单位可与乡、村鉴订合同,确定放映场次和收费办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其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科技、劳务、信息方面的服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前款需要收取服务费用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民办公助事业费、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贷款、预付定金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及时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服务性费用。农民同意预收的,必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预交者返还利息。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要求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参加各类会议或培训班,其经费由主办单位承担,不得向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收取。
第四十七条 供给农民的生产资料,应按有关规定保证及时供应。属国家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等压价收购。对收购的农产品,应当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五十一条 农民自愿预留生产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留取额度。
第五十二条 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制定的文件,违反本条例的,制定的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乡统筹费项目规定比例或进行县级以上专项统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或不张榜公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出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非法对农民罚款或没收财物的,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拒绝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提供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拒绝缴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额(提供劳务的应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
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出境就业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部门应当设立促进就业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条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依法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三名以上,含三名)应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和市属以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企业和个人,区、县(市)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所在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
(二)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未经特别核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二)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收人员;
(六)组织境内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劳动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代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用人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用人单位或求职者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本理审批手续,保证招用人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人员或者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准的招用人员简章;
(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职工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件;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出示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
(三)跨省流动就业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
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补贴。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认定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